惡意透支信用卡的最新司法解釋
惡意透支信用卡的最新司法解釋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數額在1萬元以上,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先以兩個案例做比較。
田某信用卡詐騙,惡意透支1萬元,2018年11月1日被判處有期徒刑,田某不上訴,10天后判決生效,入獄服刑。
王某信用卡詐騙,惡意透支4萬元,2018年11月1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后上訴,12月1日后經二審法院審理改判無罪。
為什么王某被判無罪?
這是因為,日前,最高檢察院、最高法院杠修改了《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修改后的司法解釋于2018年12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一個主要的變化就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數額發生了變化,犯罪“數額較大”起點由原來的1萬元提高到了5萬元,“數額巨大”起點由原來的10萬元提高到了5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由原來的100萬元提高到了500萬元。也就是說,根據新的司法解釋,5萬元以下的都已經達不到信用卡詐騙罪的立案數額標準了,王某4萬元自然也就不構成犯罪了。
為什么田某被判有罪?
田某犯罪數額小,反而被判有罪?貌似“不合理”,其實,判決是正確的,這就涉及到司法解釋的溯及力問題了。田某信用卡詐騙1萬元的犯罪案件在2018年12月1日前已經辦結,根據高檢、高法《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中稱“對于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因此,對于田某的犯罪行為,新的司法解釋對其不再予以追溯。但是,王某就不同了,因為他提出了上訴,判決并未生效,案件還在繼續審理中,但恰恰就在這個時候,新的司法解釋施行了,可以說,王某趕上了“好時候”,因為《規定》中稱“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這也是我國刑法溯及力的原則“從舊兼從輕”,通俗的說就是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既有舊的司法解釋,又有新的司法解釋,“哪個對嫌疑人有利就用哪個”。
信用卡好處多,但是透支需謹慎!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繁榮,信用卡業務快速興起,信用卡的方便性、快捷性等優點也予以體現,尤其是透支功能,提前消費支付,解決了人們資金不足的“燃眉之急”。但是,千萬不要只“享受權利”,而忘了“承擔義務”,再方便、快捷的東西也不可能是“天上掉下的餡餅”,只有合法、規矩的使用信用卡,才能達到互利的目的。但是,現實生活里,卻有著太多的人不惜鋌而走險、以身試法:要么明知自己已經債務纏身、沒有償還能力仍大量透支;要么透支資金進行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要么使用虛假資信證明辦理信用卡透支;要么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轉移財產,逃避催收還款等等,殊不知,上述的種種行為是極其危險的,足以證明了你的主觀上已經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經過銀行的兩次有效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還款,就屬于“惡意透支”了,等待你的就有可能是“牢獄之災”了。
“好借好還,再借不難”,這不僅是使用信用卡必須要遵守的規則,也是做人應該具備的底線,希望每個人都要好好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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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信用卡“惡意透支”構成犯罪的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以及“惡意透支”認定處罰的相關問題,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了界定,以區別于善意透支的行為。
根據《解釋》,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惡意透支”。
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孫謙介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惡意透支”屬于信用卡詐騙的犯罪行為。這次“兩高”司法解釋對“惡意透支”構成犯罪的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
1、對“惡意透支”增加了兩個限制條件:一是發卡銀行的兩次催收;二是超過三個月沒有歸還。
這里面就排除了因為沒有收到銀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書,而沒有按時歸還的行為,持卡人沒有接到有關通知或者文書,過了一定的期限沒有歸還的,不屬于“惡意透支”。
2、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是該行為非常重要的構成要件。
“非法占有”是區分“惡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個主要界限,只有具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透支的才屬于“惡意透支”,才構成犯罪。
這次司法解釋中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合近年來的司法實踐列舉了六種情形,比如明知無法償還而大量透支的不歸還;肆意揮霍透支款不歸還;透支以后隱匿、改變通訊方式,逃避金融機構的追款等。
這些情形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表現。
3、明確了“惡意透支”的數額,“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拒不歸還和尚未歸還的款項,不包括滯納金、復利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4、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法院未判決或者公安機關未立案之前,償還了這些透支款息的,從輕處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這樣既依法追究那些“惡意透支”的詐騙行為,同時又發揮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盡可能地縮小刑事打擊面。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相關規定:偽造信用卡被列為”情節嚴重“的:
偽造信用卡5張以上不滿25張;偽造的信用卡內存款余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偽造空白信用卡50張以上不滿250張;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
偽造信用卡25張以上的;偽造的信用卡內存款余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100萬元以上;偽造空白信用卡250張以上的;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片區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竊取、售賣、片區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
信用卡是否是存在惡意拖欠,法院需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認定,如果不符合惡意拖欠的行為,那么法院就會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具體處理。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
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題主所描述的情況來看,屬于惡意透支中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法卡行催收后仍然不歸還的行為。
這里面就涉及到幾個個問題,一是持卡人故意將信用卡交給其親屬使用,且明知道其親屬不會償還或者說沒有償還能力;二是持卡人僅僅是將信用卡借給給親屬使用,并明確告知讓親屬自行還款,但不知道親屬使用后并沒有進行還款;當然還有個情況就是,如果親屬在未經持卡人知曉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持卡人的信用卡進行使用,這種情況就是信用卡盜竊,持卡人親屬肯定逃脫不了刑事責任。
因為情況不同,對于是否存在惡意拖欠的認定就不同。如果是持卡人明知道將卡拿給親屬使用且不會歸還,還故意將卡拿給親屬使用,這原則上已經構成了信用卡惡意透支,滿足了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就不是題主所為的不屬于惡意透支。
惡意透支行為肯定會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如果持卡人能在銀行采取法律手段之前,將卡債還清,那么也可以不被認定惡意透支。如果堅持不還,法院不但會強制執行(包括持卡人名下所有財產都在被執行之列),持卡人很可能還會承擔刑事責任。
其次就是我上面說的第二種情況,持卡人并不知道將卡給親屬使用以后,親屬并沒有進行還款。這種情況下,持卡人雖說不算惡意透支,但也說違法了信用卡使用規定,將信用卡交與他人使用,導致了信用卡逾期拖欠。持卡人也逃避不了承擔法律責任。
這情情況一樣,如果持卡人能在銀行采取法律手段之前,將卡債還清,就不會有什么問題。如果持卡人一樣堅持不還,銀行起訴后,法院同樣會執行,至于承擔刑事還是民事,原則上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性大。
其實這個案例涉及到的問題在于,持卡人有穩定的收入,且名下還有房產,具備償還能力,那么銀行的主動權就大的多。銀行無論采取刑事還是民事訴訟,都可以追回欠款。在這個基礎上,銀行肯定不會像針對其他信用卡債務,持卡人沒有任何償還能力,銀行有時候寧可將其納入壞賬呆帳,也難得耗時耗力的去采取什么法律手段,因為結果都一樣,短時間追不回欠款。
同時,根據題主的描述來看,持卡人已經67歲,按照信用卡發放的條件,超過65歲的人本來就沒有信用卡發放資格。就算是在此之前發的,過了65歲,銀行也應當采用注銷卡片降低額度來預防風險,但是此時持卡人還可以透支20多萬,銀行也是存在監管疏漏和過錯的。
當然不得不說的就是,題主好像認為持卡人67歲了。人到黃昏,什么信用征信都沒什么用了。銀行法院也可能不會怎么樣,甚至持卡人也是基于這個想法,才將卡交給親屬使用。但是要知道債務的履行只要滿了18歲,有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是終身都有義務和責任的。所以我建議持卡人及早換上,免得常識更嚴重的后果。
惡意透支司法解釋: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一般情況下,惡意透支都屬于違約行為,需依照信用卡領用合同承擔違約責任。
首先,司法解釋已經將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提升至5萬元。
其次,關于追溯力的問題。
可能很多人會擔憂,之前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已經超過1萬,而之前的法律規定立案標準為1萬,雖然立案標準提升了,但是不是還會追究之前的責任。
不會的。
這是因為刑法有一個原則,從舊兼從輕
也就是說,當遇到一個人的犯罪是在新刑法頒布以前,此時要考慮的是先適用舊刑法,即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從舊)。
但是,如果是適用新的刑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話,如不認為是犯罪,或者是新刑法處罰較輕的話,則應該對被告人適用新刑法。
因此在目前的這種情況下,單純透支不滿5萬是不會涉嫌信用卡詐騙罪的。
公安是不會對你刑事立案的。
當然了,積極還款,比什么都強。至于民事訴訟,積極應訴,然后積極還錢。
“惡意透支”構成犯罪的條件第一,在司法解釋中,對“惡意透支”增加了兩個限制條件:一是發卡銀行的兩次催收;二是超過三個月沒有歸還所欠款項。這里面就排除了因為沒有收到銀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書、而沒有按時歸還的行為。持卡人沒有接到有關通知或者文書而導致過了一定的期限沒有歸還的,不屬于“惡意透支”。第二,因為“惡意透支”這種信用卡詐騙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是該行為犯罪非常重要的構成要件。“非法占有”是區分“惡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個主要界限,只有具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透支的才屬于“惡意透支”,才構成犯罪。這次司法解釋中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合近年來的司法實踐列舉了六種情形,比如明知無法償還而大量透支的不歸還;肆意揮霍透支款不歸還;透支以后隱匿、改變通訊方式,逃避金融機構的追款等。這些情形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表現。第三,這次司法解釋明確了“惡意透支”的數額,“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拒不歸還和尚未歸還的款項,不包括滯納金、復利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第四,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法院未判決或者公安機關未立案之前,償還了這些透支款息的,從輕處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這樣既依法追究那些“惡意透支”的詐騙行為,同時又發揮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盡可能地縮小刑事打擊面。
根據兩高最新司法解釋,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規定期限透支,并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惡意透支”。 信用卡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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