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以口供定罪嗎
法院是以口供定罪嗎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只有口供,而無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有罪,那就不能單憑口供定罪。我國刑訴法有一項重要的原則性規定,就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原則”。
規定在《刑訴法》第五十五條“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這項原則與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另一項原則息息相關,即“無罪推定原則”,即第一是由控方承擔證明責任;第二是在控方舉出的證據未能達到法定證明標準的情況下,法院應宣布被告人無罪。
也就是說,僅僅只有口供,而沒有其他證據,無法達到證明責任的情況下,作為控方的公訴機關,提供的相關被告人的供述,就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就無法達到法定的證明標準,就應該宣告被告人無罪。
是否構成犯罪,不能簡單的說要哪幾樣證據,而是說所有的證據必須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以證明犯罪的成立。
至于證據的種類,一般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這些。你說的只有同案犯口供,沒有物證,那有沒其他證據呢,如果僅有口供,是不能認定為犯罪的。即使是該犯罪嫌疑人自己的口供也不行。
法院不是單憑被告人的口供來定罪的。重證據不輕信口供是刑事訴訟中的基本原則之一,法院在定罪時,不但要考慮被告人的口供,更要結合其他的證據來綜合考慮,只有所有的證據能達到確實、充分的要求的,才可以對被告人進行定罪,而不是單純地只考慮被告人在庭審中的口供或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的口供。《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從問題來看,你說的證據歸于證人證言或者被告人供述或受害人陳述類別,應分別來看。
被告人供述或受害人陳述,通常會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一般受害人會有夸大受害事實的一面,而被告人則有避重就輕的方向,對這類證據應結合其他證據仔細甄別,證據確鑿才會作為定罪證據,法院絕不會在只有受害人陳述或者只有被告人供述下定罪量刑。
關于證人證言,一般是偵查機關在案件初期通過調查詢問形成的證據筆錄,目前司法實踐,在控辯雙方爭議不大的情況下,會結合其他證據來認定,而對于爭議比較大的,則會通知證人出庭,接受控辯雙方當庭質證,質證時漏洞百出、相互矛盾的證言,法院會將其排除,不作有效證據使用。
總之,言詞(口頭)證據的效力要低于物證和書證的效力,作為定罪依據前一定要先排除合理懷疑,法院一般不會草率認定。
《民事訴訟法》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是所有審判活動的基本準則。
如何認定事實?
那自然是需要通過證據來認定,所以法院以事實為準,還是以證據為準,這二者并不沖突。法院是建立在證據為基礎所認定的事實之上。
法院根據證據以及經驗法則等等認定的事實屬于法律事實。法律事實并不等于客觀事實。畢竟法官并未案件當事人,并沒有參與整個事實的發展過程,并不知曉客觀事實情況。為了基本的公平公正,所以法官只能根據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法律上認定的事實有時候與客觀事實可能存在出入。如果允許法官根據某個當事人的陳述而直接認定事實,那法官只能倘若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任意裁判,完全違背事實和法律,還將有可能涉嫌枉法裁判問題,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只錄過一次口供,如果有重大犯罪嫌疑是可以立案的。
嫌疑人簽字按手印后并不代表著就可以定罪。重證據輕口供。只有口供沒有其他證據是不能定罪的。而且從程序上講,定罪是法院的職責。第1次錄口供,一般是由公安機關或檢察院或監委辦理的。離法院定罪量刑還很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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