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權可以作為遺產繼承嗎?
承租權是不可以作為遺產來繼承的,一般是確認新的承租人。
如何來確認新的承租人呢?
《合同法》第234條規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1995年5月9日建設部):第十一條 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
這個法條仍然是比較抽象的,主要還要看各地的規定;
如果因為這個問題起訴到法院,法院也是不會受理的。
原公房承租權人死亡后公房承租權的變更問題,實質系公房產權單位與使用人是否重新建立租賃關系,此系公房產權單位依據法律規定及國家政策行使的管理職能,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
—-楊秀珍與南京白下房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白下房產經營公司)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2015)寧民終字第5334號)
目前我只看到上海有過一個細化的規定:
《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第四十一條 房屋租賃期問租賃當事人死亡或者依法變更、終止的,租賃關系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終止的,由房屋所有權的繼承人或者繼受人繼續履行租賃合同。(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無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其生前無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可以繼續履行阻賃合同。(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終止的,租賃合同依法變更或者終止。(四)租賃當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變更后的當事人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前款第(二)項規定中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者有多人的,應當協商確定承租人。協商一致的,出租人應當變更承租人;協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者中確定承租人。租賃關系變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居住權。
首先需要了解什么是遺產,《繼承法》當中規定了,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而公租房的承租權屬于是承租人的財產性權益并不屬于財產,所以公租房的承租方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不過雖然公租房的承租權不能繼承,但是一般在老人過世后可以進行承租人變更,從而實現“繼承”。
公租房分為兩種:一、自管公房;二、直管公房
一般按照產權劃分,產權屬于公司的就是自管公房,產權屬于房管所的就屬于直管公房。
在原承租人過世后,繼承人可以提出承租人變更,自管公房找產權單位,直管公房去房管所辦理。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自管公房承租人的變更問題法院不予受理,因為法院不能強制要求兩個平等的民事主體簽訂協議書。
承租權是不能作為遺產來繼承的,
因為公民的合法遺產必須是公民生前已經取得的完整財產權利,即財產的所有權,而承租權指的是房屋的使用權,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權,所以使用權是不能被繼承的。
一般公房的承租人死亡可以變更承租人。即確認新的承租人。
如何來確認新的承租人呢?
《合同法》第234條規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1995年5月9日建設部):第十一條 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
這個法條仍然是比較抽象的,主要還要看各地的規定;
在實踐中,我們可以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繼承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5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繼承被繼承人生前的公房承租權,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向公房所有權所在的行政機關或單位申請辦理公房承租人變更手續,當事人堅持繼承請求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也就是說,公租房的使用權不可以作為遺產而進行繼承
您好,法律規定可以繼承的是公民死亡時留下的個人合法財產,即合法遺產。而公有住房不屬于公民私有財產,其中涉及公有住房承租居住的權利,公民只有居住權,沒有該住房的處分權,因此公民承租的公房無所謂繼承問題。
繼承是死者生前所享有的合法權利向生者轉移的一種形式。故繼承法調整的是將死者遺產交由生者承接的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在繼承的概念里又存在著廣義繼承和狹義繼承之分,廣義繼承含概死前所享有的全部合法權利,這個權利范圍包括面很廣,即有財產繼承也有非財產方面的其他人身特權的繼承。狹義繼承則特指對死者財產方面的繼承。我國繼承法是秉承當代法學制定的狹義上的財產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