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無效如何計算工程價款
合同無效如何計算工程價款
如果項目是必須經過招標投標,導致施工合同無效,按照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因合同無效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因此,履約保證金肯定是可以要回的。工程雖未竣工驗收,但若已完工程量質量合格的,一般還是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進度款利息肯定不能按約主張,已完工程量的利息是否可從起訴之日起算可能會存在爭議。
合同約定期限內完成符合質量標準的項目,由于諸多方面因素導致合同無效,也是最正常不過了。現實中無效合同多于有效合同。
無效合同不受法律保護。
無效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無效,所以,無效合同不存在追究違約責任的問題。合同無效,造成合同無效的過錯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比如,施工方逾期完工,如果合同有效,施工方應當承擔逾期完工的違約責任,但是,如果建設工程合同因為沒有招投標,或是被別人投訴其違法行為中標事實成立的,以至于被法院確認合同無效了,施工方就無需承擔違約責任。同時,依據締約過失原則,沒有組織招投標是建設方的主要責任,為此,建設方還要承擔給施工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因此,準確判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預測無效合同的處理結果,對于建設方和施工方處理建設工程糾紛,具有不可估量的實際意義。
無效合同的實際發生的量價結算
不管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在建設方,還是施工方,或是第三方原因,都要按照工程施工的實際發生量價結算。
合同無效后,怎么才能結算已經完成的單位工程,或分部、或分項、或是僅僅只是完成了某道工序的量價呢?
在這種情況下,可以依據中標通知書的中標價(合同價就是合同價),結合招標文件的規定和投標文件的承諾,按照清單項規定的量價結算。
綜上所述,無效合同已失去了雙方約定的意義,只能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結算實際完成的量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4〕14號)
第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工程結算科目核算企業(建造承包商)根據建造合同約定向業主辦理結算的累計金額。本科目應當按照建造合同進行明細核算。
二,企業向業主辦理工程價款結算時,按應結算的金額,借記“應收賬款”等科目,貸記本科目。合同完工時,將本科目余額與相關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科目對沖,借記本科目,貸記“工程施工”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貸方余額,反映企業尚未完工建造合同已辦理結算的累計金額。
四,開具發票時,沖銷以前做的分錄借:應收賬款 紅字,貸:工程結算紅字。然后根據發票 借:應收賬款 貸:工程結算收入 貸: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實踐中,法院要根據不同的情形處理無效施工合同:
一、施工合同訂立后尚未履行前被確認無效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尚未履行前被確認無效的,雙方當事人均不能再繼續履行。若一方因準備履行合同有損失,則按照雙方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程度進行賠償。
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約定的工程已經開工但尚未完工時被確認無效
一是應當立即停止履行。二是若已完工程質量驗收合格,發包人應參照無效合同與承包人結算并付款;若已完工程質量驗收不合格且無法修復,則承包人應該予以拆除,并向發包人返還已付工程款。 三是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在準備簽訂、簽訂合同、履行合同支出的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和間接費用;雙方都有過錯的,按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三、施工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后被確認無效
首先,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該參照合同約定與承包人結算并支付工程款。其次,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不合格但修復后合格的,發包人應該參照合同約定與承包人結算并支付工程款。最后,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不合格且修復后仍不合格的,發包人不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應予以拆除并返還以收到的工程款;同時按照各自過錯大小分擔包括簽訂、履行合同和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的后續費用,如拆除質量不合格的建筑物的費用、工程延期費用、材料費等。
根據高法的司法解釋按以下方式處理。
第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故本案中若對方主張合同無效,且無證據證明建筑合格,可以合同進行驗收,并參照以上規定處理。
工合同無效但工程驗收合格時的工程款結算問題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應如何認定合同效力?
如前所述,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合同的成立是事實判斷,著眼于某一法律行為是否存在,而合同的生效是一種法律價值判斷,著眼于某一法律行為是否能夠產生行為人所追求并且為法律所允許的效果。另外,成立規則著眼于表意行為的事實構成,不依賴于當事人后來的意志,而效力規則卻著眼于認許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為當事人效力自決留有余地,即效力上的缺陷也許還可以彌補,而法律行為構成要件的欠缺是無法補救的。
建設工程合同成立后,只有具備法律規定的所有生效要件方可發生當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拘束力。如果建設工程合同無效,則表明該合同必定欠缺某一方面或者某幾方面的法定生效要件,從而招致法律的否定性評價。一般而言,生效要件欠缺的情形主要有:1.主體資格欠缺;2.行為能力欠缺;3.法定程序或形式欠缺;4.處分權利欠缺,等等。關于建設工程發承包雙方依據無效合同所建造的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是否應當認定合同有效的問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肯定觀點認為:一方面,從立法本意看工程質量才是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關注的焦點,工程驗收合格后,工程建設所依據的合同是否有效已無足輕重,既然工程已合格,為便于工程價款結算,宜將原本無效的合同認定為有效;另一方面,從合同法的理論上講工程驗收合格后,將無效合同認定為有效也符合合同效力補正理論。另一種觀點持否定態度,認為即使工程驗收合格,無效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得以補正。
筆者支持后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工程質量固然是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最為關注的焦點,但不能因此顛覆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評價的理論和立法體系,因為關于合同效力的評價應以法律的規定為準,無論是作為一般法的合同法,還是作為特別法的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均未規定工程驗收合格后,無效合同的效力可以得到補正。
第二,從立法目的考慮,如因驗收合格而將無效合同認定為有效,則意味著將建設工程驗收結果作為評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唯一標準,法律設定的其它標準將落空,這不僅與合同法的規定不符,而且很容易誤導我國本不甚規范的建筑市場,很容易鼓勵建筑市場的經營者只追求結果合格,而忽視經營過程規范性與合法性的重要性,很容易導致間接鼓勵無效合同的簽訂及履行的惡果,從而真正違背建筑法的立法宗旨。所以,建設工程的質量只涉及發承包雙方如何結算工程款的問題,而不能影響合同效力的轉變。
第三,合同效力補正理論也難以適用于此種情況。按照通常的觀點,合同效力補正是指當事人所簽訂的合同因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導致合同不能滿足有效條件,當事人可以通過事后補正來使合同滿足有效的條件,促使合同有效。簡言之,合同原本因不具備所有生效要件而無效或效力待定,{3}后因所欠缺的條件被獲得而使其效力得以補正,期間經歷了效力從無效到有效的轉變過程,或者是從待定到生效的確定過程。合同履行與否及合同履行結果均系客觀存在的事實,任何人可依據該事實本身作出客觀判斷,而且該判斷確定地不以判斷者價值觀念等自身內在素質為認識基礎,不依價值觀念等的變化而變化,故可確定地認為合同履行因素屬事實判斷,而非價值判斷。所以,合同的履行及其履行結果均無法作為生效要件,充其量只能依其事實判斷的特性充當成立要件。事實上,合同法也只有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將合同的履行因素作為成立要件,而非作為生效要件。筆者認為,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之所以作如此規定,是因為立法者充分考慮了合同成立與否是對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達成一致的事實判斷問題,在這兩條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雖未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但只要一方已實際履行且為另一方接受的,則就足以表明雙方已完全具備合作的意圖,其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合同已成立,但合同是否已生效則尚有待法律作進一步判斷。據此,可以認為合同法只將履行因素作為合同成立要件,而非作為生效要件。另外,縱然合同法在對合同作事實判斷時考慮了合同履行與否的因素,也不能認為合同履行的結果將影響合同成立與否,因為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規定,只要一方已實際履行且另一方接受的,則合同即已成立,至于履行得如何則不作考慮。結合建設工程合同分析,建設工程驗收合格是合同履行的結果,該履行結果既不能影響合同成立與否,也不能影響合同生效與否,更不能使原本無效的合同變為有效。
另外,就邏輯的角度而言,也不能得出驗收合格后將使無效合同轉為有效的結論,因為所謂生效要件就是指人們可據以作出合同是否產生合同主體所積極追求的法律拘束力的標準或條件,只要滿足法律所要求的所有生效要件,即可產生合同主體所希望的約束力,相反,生效要件之外的任何因素都無法影響合同的效力,可以肯定地講,生效要件是合同生效的充要條件:一旦符合生效要件,合同必定生效;只要合同生效,就必定符合生效要件。如以生效要件之外的因素來判斷合同的效力或者來變更合同的效力,都必將否認生效要件是認定合同效力的唯一標準;如先以欠缺生效要件為由否定合同效力,后又以生效要件之外的因素來推翻之前所作出的結論,則必將陷入邏輯矛盾。以現有立法例分析,均未出現類似的邏輯矛盾,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可見,該規定僅將合同效力補正嚴格限定于當事人補充獲得原本不具備的生效要件的情況,而對生效要件之外的因素不作任何考慮。同理,《解釋》第5條也只將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效力補正的條件限定于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
綜合以上分析,合同無效但工程合格的,合同仍無效。《解釋》第2條所規定的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僅表明就工程結算而言可參照原先約定,且僅僅是參照而已,并非指原本無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得因工程合格而轉化為有效,合同仍然無效這一點應該是很明確的。
合同無效但工程合格的,工程款應如何結算?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基于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筆者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處在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過程就是承包人將設計、勘查成果與工人的勞動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設工程的過程。考慮到這一特性,合同無效后發包人所取得的財產形式上是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但實際上卻是承包人已對工程建設投入的勞務及建筑材料等,所以,事實上無法適用恢復原狀的返還原則,而只能折價補償。
至于如何折價補償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兩種不同的方法:第一種方法為:發包人應補償承包人已實際投入的建設工程造價成本,造價成本與合同約定價款之間的差價為損失,由雙方按照各自的過錯分別合理承擔。支持此種方法的觀點認為,無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導致的結果是承包人不應依據無效合同獲得利益,故發包人只需按照建設工程的造價成本對承包人予以折價補償即可。至于造價成本與合同約定價款間的價差則可作為損失,由致使合同無效的過錯方承擔,如雙方均有過錯,則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合理分擔,如此才能體現出無效合同與有效合同的本質區別。
第二種方法即是《解釋》所采納的,支持當事人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這種觀點認為,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雖與基本法理和現行法律有關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相悖,但這種處理方法有利于保障工程質量。這種觀點之所以不同意第一種方法,主要是基于以下幾方面理由:1.我國建筑市場目前屬于發包人市場,發包人在合同談判時往往把工程款壓得低于工程定額標準或政府主管部門公布的市場價格信息標準。如果合同無效按照定額標準或者市場價格予以折價補償,則很可能誘使承包人惡意主張合同無效,以達到獲得高于合同約定工程款的目的。2.如果按照工程定額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市場價格信息作為計價標準計算工程造價成本,則需要委托造價成本審計或鑒定。這樣不但會增加訴訟成本,而且還會延長案件審理期限,不利于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及時保護,導致案件審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得不到有機的統一。3.工程造價成本的計算方法也有很多種,難以做到按統一標準適用,在具體操作過程中也會遇到障礙。
筆者認為應按成本折價補償,而不應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因為,在有些情況下,無法按照合同約定來計算工程款,比如工程尚未施工完畢或者工程大規模改變設計的情況,原先當事人基于約定工程價款計算方式的基礎已經發生重大變化,如仍舊依據原有約定來結算工程款,反而會違背當事人的本意,甚至會顯失公平。
以上分析了合同無效但工程合格的情況下,應按照工程造價成本折價補償的問題,至于造價成本如何計算的問題,也存在以下幾種計算方法:第一種計算方法為:造價成本按照當年適用的工程定額標準由鑒定機構計算。依據為在國家沒有對建筑工程的造價成本規定計算標準的情況下,建設部及各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建筑工程定額標準,屬于行業標準,應當參照執行。第二種計算方法為:造價成本按照建筑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市場價格信息計算。理由是建筑行政主管部門就計算工程造價成本制定的定額標準往往跟不上市場價格的變化,而建筑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市場價格信息更貼近市場價格,更貼近建筑工程的實際造價成本,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第三種計算方法為:造價成本為合同約定的工程款中的直接工程費與間接費,不包含利潤和稅金,把利潤和稅金列為損失,由致使合同無效的過錯方承擔,如雙方均有過錯,則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合理分擔。理由是因合同中對于工程款項的支付標準約定明確,便于人民法院對于案件的審理,同時,由于是當事人自行約定,利于當事人接受。但是,又因合同無效,承包人不應依據無效合同取得利益,所以,其不應取得合同約定工程款中的利潤。稅金是履行合同所應當交納的,無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決定發包人無需支付稅金。
筆者認為采用第二種計算方法相對比較合理,因為工程定額標準的計劃性痕跡比較明顯,往往與市場規律脫節,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市場價格信息一般定期發布,更新比較及時,更貼近工程的實際造價成本。當然,這里所述的市場價格信息是特指施工合同簽訂時發布的即時信息,只有簽約時的即時信息才是雙方作出真意表示的基礎。至于第三種計算方法,直接費和間接費的計算雖然可套用一定的公式,但畢竟還有較大的自由約定的空間,就算是相同的當事人就不同的工程也很可能作出較大差別的約定,所以,直接費和間接費也不一定能夠客觀地反映工程的實際造價成本,也不宜作為核定依據。
施工合同無效且工程驗收不合格時的工程款結算問題
據上文分析,合同無效的,按工程造價成本折價補償;但折價補償的前提是工程合格,工程不合格的,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不得交付使用。不得交付使用的工程,沒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無需折價補償,更無需按原先約定支付工程款。
有必要進一步分析的是,建設工程合格與否僅憑竣工驗收尚不足以最終評判,還有待工程修復后最終驗收。《解釋》考慮到工程修復對工程款結算的影響,其第三條分兩個層次來解決這個問題,第一個層次是合同無效,工程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款項應如何支付?第二個層次是合同無效,工程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所造成的損失由誰承擔?
關于工程款如何支付,《解釋》第3條第一款分兩項緊緊圍繞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再次竣工驗收是否合格這一分界點來把握: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價款,同時有權要求由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相反,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再次竣工驗收不合格的,發包人有權拒絕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價款。如前文所述,此處的支付工程價款系指按照工程造價成本折價補償。
筆者認為,《解釋》作如此規定有比較充分的法律依據。首先,建設工程合同是從承攬合同中分離出來的,是一種特殊的承攬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本章(指建設工程合同一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又規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其次,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或者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應當負責返修。根據以上兩條法律條文,可以探究立法本意:交付合格工程是承包人的義務,工程不合格的應由承包人負責修復;工程不合格是因承包人未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所致,因未履行義務所產生的費用應由未履行義務一方承擔,即修復費用應由承包人承擔。
關于損失應由誰承擔的問題,《解釋》第3條第二款規定,“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筆者理解,該條第一款首先默認建設工程不合格均因承包人過錯所致,第二款結合發包人也有可能過錯的實際情況,再予補正。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如此規定,雖已涉及發包人與有過錯的情形,但從字里行間反映出似乎已推定只要發包人有過錯的,承包人必定要承擔責任,甚至是主要責任,“也”字已將此層含義表露無遺,充分說明了在承包人承擔責任的同時,承包人“也”應承擔責任,不論承包人實際上有無過錯。嚴格地講,如此規定不盡完美:雖說實際上全因發包人的過錯導致工程不合格的情況幾乎不可能發生,但畢竟理論上這種情況存在的可能性并非為零,既然可能性尚存,立法時就不應忽視這種可能性,哪怕實際發生的機率只有十萬分之一。一旦發生為法律所忽視的情況,則必將陷于無所適從的窘境。
以上來自網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時,工程價款如何確定作出了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以上是律師為大家講解的關于”合同無效如何計算工程價款“的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各位小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