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斗毆罪定罪標準
聚眾斗毆罪定罪標準
聚眾斗毆罪量刑的標準: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達到五人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手段、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聚眾斗毆人數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二次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即:多次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手段、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眾斗毆屬于多次;聚眾斗毆雙方達到二十人以上的,屬于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次數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斗毆人數超過二十人,再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6)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應增加或減少刑罰量: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聚眾斗毆造成財產損失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因民間糾紛引發的聚眾斗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眾斗毆的;(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四)持械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參與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眾斗毆的;(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四)持械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 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14周歲的人或者60周歲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斗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伙地互相進行毆斗,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聚眾斗毆罪侵犯的客體是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聚眾斗毆罪包括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眾斗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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