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責任期限是多久
擔保責任期限是多久
保證責任期限中,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6個月,有關保證責任期限詳細的內容請閱讀下文。
保證責任期限有多久
保證責任期限是指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存續時間。《擔保法》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6個月。在合同規定的保證期間和上述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上述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對于一般保證而言,保證期間是對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時限要求,如果符合此時限要求,則債務人被強制執行后,債權人仍得就未實現的債權向保證人提出請求;超過此限,債務人雖不得因此拒絕債權人請求,但債權人無法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對于連帶責任保證而言,在此期間內,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債權人在保證責任期間屆滿后才提出該要求,則保證人無須再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責任的期限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依照法律規定。
一般保證期限: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有約定的,從約定。 《擔保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
連帶責任保證期限:
《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于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6個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對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 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
以上是保證合同為有效合同的情形。
《擔保法》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擔保法》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擔保法》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擔保法》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法》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于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法》第二十九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擔保法》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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