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司法回避制度
古代司法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產生的原因
夏、商、周三代,血緣關系是權力分配的根本原則,國家政權掌握在宗族勢力手中。春秋戰國時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生產關系的變革,政治上的血緣關系受到極大沖擊。世襲貴族中有的腐敗無能,一些諸侯國有作為的君主,大膽任用無血緣關系的賢能志士擔任國家要職,對宗族王室人員則加以限制。如秦孝公任用商鞅實施變法,明文規定宗室人員如果沒有軍功,就要從宗室中除名,任職受到限制,這就是回避制度的萌芽。兩漢時期,回避制度正式產生。可見回避制度的產生與宗法制是密切相關的。
回避制度內容
(1)親屬回避,就是親屬不得在同一地區、同一部門供職。
(2)籍貫回避,也叫地區回避,即官員不得在本籍任職,所以古人云:“千里去做官。”
(3)職務回避,始自唐代,規定凡職責相連或監臨檢察的官職,親族內均需實行職務回避。如宰相的兒子不能為諫官。
(4)考試回避,即在科舉考試中,主考官與考生有師生關系或親屬關系的,都要回避。
我是一名法學的學生,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幫到你~法官回避制度
1、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1) 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系的; (2) 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 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4) 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系的; (5) 人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2、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回避,但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1) 未經批準,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 (2) 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 (3) 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報銷費用的; (4) 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 (5) 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戶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 以上規定所稱的審判人員是指本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司法鑒定人員、勘驗人員的回避,參照審判售貨員回避的有關內容執行。 檢察官及警官回避制度也基本相同,不再列舉. 司法實踐中,回避制度好像幾乎不能實行吧? 這個說法有偏頗之處,法律既然規定了回避制度就是為了實施,當然真正的實施也要靠大家的努力,如果當事人發現上述規定表現在您的辦案人身上時,可以依法申請回避,但除法定回避的情形(第1條)外,其他回避的理由要提供證據. 比如發現對方當事人與辦案人員的私下(請客吃飯等),可以提供證人證言或其他視聽材料等證據,相信能行使您的權利.
一、回避制度的意義是
1、從法律上為司法機關清正廉潔創造有利條件。
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任職和執行公務時如何處理與親屬之間的關系,法律有了明確的規定,使其在工作時有所依據,便于擺脫各種關系的干擾,客觀公正,嚴肅執法,秉公辦案。
2、有利于杜絕不正之風。
廣大群眾對利用職權為親友謀私利,“官官相護”,辦“關系案”、“人情案”的現象十分不滿。依法實行回避,可以有效地防止“父子兵”、“夫妻店”的裙帶網形成,為杜絕各種不正之風和不良傾向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利于維護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公正形象,也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會風氣。
3、有利于建立健康的組織人際關系,創造良好的執法環境。
沒有嚴格的回避制度,容易造成單位內部各種裙帶關系的產生,派系叢生,相互傾軋,機關陷入復雜的權力之爭,出現嚴重的庸俗作風。同時也為辦理各種“人情案”、“關系案”開了方便之門。有了健全的司法回避制度,就可以有力保證嚴肅執法,排除各種人際關系的干擾。
作為具有相當專門知識的司法鑒定工作,在我國其為處理各種案件提供線索、收集證據、審查核實證據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科學技術的發展,以及訴訟當事人與參與人智能水平的提高,各類案件中涉及的專門性工作的增多,難度的增大,對司法鑒定工作的要求也越來越高。然而我國司法鑒定工作在制度建設方面顯得滯后,暴露出一系列的問題。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其中規定對我國現行的司法鑒定制度中的這些問題有了很好的解決。《決定》的實施對我國司法鑒定工作的制度建設起了相當大的作用,是我國的司法鑒定制度向最終完善邁進的重要一步。
一、《決定》前我國司法鑒定的運行機制問題。
我國司法鑒定的運行機制不太順暢。這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鑒定啟動的沖突
關于誰有權啟動鑒定程序的問題,在我國依據現行法律、法規,尤其是《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仲裁法》等程序法中有關的原則規定,鑒定的啟動權主要還是掌握在公、檢、法三機關司法人員手中。即鑒定程序的啟動依賴于司法人員的職權行為。尤其案件進人審判程序后對相關技術問題是否進行司法鑒定,取決于法官的認知。雖然當事人可以提出申請,但沒有決定權。這就在一定程序上剝奪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違背了人民法院作為審判機關中立地位的原則。由此引出的后果就是司法公正目標難以實現。當然根據<<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及司法部頒布的《司法監定通則(試行)》,這一狀況在一些省市有些改觀,一些司法鑒定機構在受理司法機關、仲裁機構鑒定委托的同時,也受理當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鑒定委托,但多數是在進人審判階段之前。不言而喻。這種合法權益在相大程度上還是受到限制。另外,由于在司法實踐中,公、檢、法都有權決定進行司法鑒定,就常常會導致各機關分頭鑒定,相互沖突,一個刑事案件可能會產生多份鑒定結論,有的是一致的,有的卻不一致,甚至結論截然相反,導致許多不好的結果。
因此,應該統一鑒定決定權的行使,對鑒定決定權紛亂的情況進行整合,在訴訟中應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鑒定決定權,公安和檢察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令。對于訴訟外或訴訟前的鑒定委托,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最終為一個目的,即得出一份標準而不致沖突的結論
(二)鑒定標準的競合
說道標準,鑒定標準就是鑒定結論的根本保證,是衡量鑒定結論正確與否的尺度。我國由國家發布的標準很少,鑒定標準大部分是部門制定的,未經過立法程序,不具有法規性質。例如,我國目前尚未制定統一的適用于普通傷害案件的人體傷殘程度的鑒定標準,因此在普通傷害案件的人體傷殘等級鑒定時,鑒定人常常隨意適用各種鑒定標準,造成許多不必要的矛盾和問題。由于諸多標準適用范圍不同,寬嚴不一,有的還存在相互沖突,造成鑒定秩序和鑒定結論十分混亂,使訴訟當事人對鑒定結論常常發生爭議。《決定》需對此作出相應規定。
所以,我們需要制定統一的具有法規性質的標準。這些標準的制定應充分考慮到如下幾點:①符合法律的規范;②要有利于統一鑒定人的鑒定尺度,避免隨意裁量; ③有利于非專業人員理解標準原義,防止發生歧義;④有利于其他行業借鑒;⑤有利于與國內外相關專業的鑒定標準進行比較和交流,等。
(三)鑒定對象的不確定
鑒定對象是鑒定結論產生的物質基礎和依據。鑒定結論是一類獨立的法定證據,而作為產生鑒定結論物質基礎和依據的鑒定對象,只有得到法律認可,鑒定結論來源才具有合法性。我國尚未用法律形式具體確定,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專門性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鑒定規則中只對鑒定對象作了幾大專業的限定,而無具體規定。這樣使鑒定的范圍過窄或過寬,實踐中難以操作和把握。如我國刑法、刑事訟法修改后,原屬檢察機關管轄的涉及財會業務的經濟犯罪的司法會計鑒定,公安機關因無此鑒定門類而無力承擔,許多地方出現了這類案件無人問津的情況,影響了鑒定工作的順利進行。
因此,應當用法律形式固定鑒定對象,這樣才能使鑒定結論的來源具有合法性,才能經得起法庭辯論。另外,法律上確認鑒定對象時,須對其以統一標準(上述)進行科學分類。我們需要考慮司法鑒定工作是一種非常專業的、科學的,需要以其確定性、合法性來作為訴訟中的證據。所以絕對不能模糊。而《決定》第十七條具體規定了三類司法鑒定的對象: 即法醫類鑒定,物證類鑒定和聲像資料鑒定,就解決了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的范圍不明確,普遍存在著隨意性和重復性的問題。
(四)我國司法鑒定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以《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例:
《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二款對刑事案件中人身傷害的重新鑒定作出了明文規定,即:“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這一規定旨在解決重新鑒定中的疑難爭議問題,但是該條文自身卻存在缺陷,它容易混淆醫學鑒定和法醫學鑒定。醫學鑒定是指臨床醫療診斷方面的鑒定,而法醫學鑒定是運用醫學、生物學、化學和其他自然科學的理論與技術來解決法律上有關問題的一門科學,包括勘驗現嘗檢驗活體、尸體、物證、毒物以及審查其他有關醫學方面的材料,為偵查、審判案件提供記據材料。兩者混淆,不分你我,在實踐中法醫和臨床醫師也會混而不清。而目前我國各個有關的醫院中都不設法醫,所以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人身傷情重新鑒定右客觀上是非常困難的。如果各有關的醫院都配備專職法醫,將使得醫院結構龐大而復雜。這是不現實的。
因此,需要完善我國的法律制度,糾正立法偏差,將鑒定問題納人《刑事訴訟法》“總則”的“證據”章中,以避免司法實踐中引起歧義,同時在法理上也更加嚴謹。《決定》從司法鑒定登記管理到鑒定人資格,到鑒定機構獨立,到鑒定人責任,再到鑒定對象等多方面作了規定,就是對司法鑒定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其中規定的法醫類鑒定,包括法醫病理鑒定、法醫臨床鑒定、法醫精神病鑒定、法醫物證鑒定和法醫毒物鑒定。就明確了法醫學鑒定的類容,將其與醫學鑒定區分開來,補充和完善了《刑事訴訟法》對這一規定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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