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確認糾紛的關鍵
什么是所有權確認糾紛?一般情況下,它主要是指就所有權的成立,內容及歸屬所產生的民事糾紛。
所有權確認糾紛的關鍵是什么
因而針對所有權確認糾紛,在進行處理的時候,就應當要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根據有關規定,則應當要按照確認不動產的所有權,還是確認動產的所有權,進而確定案件的管轄權。如果案件是確認不動產所有權,那么就應當要按照專屬管轄。
主要是以不動產所在的人民法院進行管轄,如果是關于確認動產所有權的,則應當要按照原告就被告,一般是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進行管轄。因而針對所有權確認糾紛需要被告嗎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即可更好地回答。
即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可以回答所有權確認糾紛是否需要被告的問題。然而在回答相關問題后,還應當要對所有權的取得方法有所了解。善意取得主要是根據我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善意取得應當要具備相應的條件。
那么,具體的條件主要包括哪些?善意第三人在符合條件的時候,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這個時候原所有權人,無權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因而在這種情況下,則只能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損失。一般情況下,如果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那么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將會自動消滅。
所有權確認糾紛的關鍵
什么是先占,它的基本定義是什么?一般情況下,它主要是指最先占有無主財產。當然先占的話,就應當要在事實上占有物,這種占有要有取得所有權。一般情況下,先占取得只適用于法律,對無主財產的歸屬,沒有特別規定的情形。法律如果由特別的規定,針對沒有人繼承的遺產,就應當適用于法律的特別規定。
就目前而言,國內的有關法律法規,應當要從現實生活出發,要確認好先占制度。不僅有利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同時還有利于充分發揮物的效用,可以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總而言之,針對所有權確認糾紛,在進行解決的時候,應當要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
當然,這類糾紛被告拒不出庭的可以缺席審理。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撫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此外,給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須到庭,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適用拘傳。
【案情簡介】
1990年12月27日,趙某良向華舍鎮大西莊村村民倪某某購買坐落于華舍街道西池溇,地號09092,產權證號為紹字第007966號的房屋,在趙某良與倪某某簽訂完《絕賣屋契》,并且趙某良向倪某某支付完畢全部購房款后,雙方在辦理房屋過戶的過程中,依據當時的政策,因趙某良戶口不在該房屋所在地的華舍鎮,不能辦理過戶登記。所以,趙某良找來其母親黃某某,經協商一致,將該涉案房屋登記在其母親黃某某名下,但各方一致確認該房屋的實際所有人為趙某良。并且,在該房屋的長期實際使用過程中,全部維修費用均由趙某良承擔。后趙某良母親黃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去世,趙某良在辦理該涉案房屋過戶手續的過程中,其侄子趙某峰侄女趙某婷均不予以配合,故趙某良向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房屋歸其所有。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房屋的權屬不能僅依據趙某良與其母親黃某某之間的約定而發生變動,還需要登記這一生效要件相結合才能產生物權變動效果,故一審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浙0603民初262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趙某良的訴訟請求。趙某良不服該判決,又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向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浙06民終1276號民事判決書,撤銷一審判決并確認案涉房屋歸趙某良所有。
【代理意見】
所有權確認糾紛的關鍵
二審代理意見:
第一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不清。
一、上訴人認為結合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上訴人與涉案房屋原所有權人倪某某的《絕賣屋契》、《契稅申請書》、《憑據》、《產權說明書》以及一審中出庭作證的證人倪某某(原產權人)、沈某某(房屋買賣介紹人)、盛某某(絕賣屋契執筆人)、倪某生(整個交易的見證人)四人的證言可以相互證實涉案房屋系由上訴人出資向倪某某購買的事實,上訴人才是涉案房屋的實際所有人,而上訴人之母黃某某無非是被借名登記人而已,而并不是該房屋的實際房產權利人。并且,上訴人出資購買涉案房屋,是征得涉案房屋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的。
結合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房屋維修費用可以證實涉案房屋一直由上訴人在維修及使用的事實,可以進一步證明上訴人系該房屋實際產權人的事實。
另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戶口本可以證實上訴人已經于2000年將戶口遷入房屋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可以證明上訴人自2000年開始已經符合購買涉案房屋條件的事實。
第二 、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首先、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依據《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認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因此認定涉案房屋登記在上訴人之母黃某某名下,涉案房屋的權能不能僅依據上訴人與其母黃某某之間的約定而發生變動,存在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上訴人認為,不動產依據《物權法》規定進行登記所產生的公示效力,只能對第三人產生公示效應,但對權利人內部之間的權利確認,應當以真實的權利狀態來確定真正的不動產權利人。
上訴人同時認為不動產物權登記主要包含兩層含義:一方面,不動產登記的推定力是指法律上的權利推定。另一方面,不動產登記推定力作為一種權利推定,本質上是對證明責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薄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將自己購買的房屋借名登記在其母黃某某名下的行為,根據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釋,應當認定為上訴人才是該涉案房屋的真實產權人。
其次、雖然1990年上訴人購買該涉案房屋時由于政策原因無法過戶,但是自2000年開始上訴人戶口已經遷入涉案房屋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上訴人已經符合購買涉案房屋的條件。且被借名登記人即上訴人之母黃某某以及上訴人之父趙某某、上訴人之兄趙某某共同出具《憑據》以及《產權說明書》可以相互印證進一步說明涉案房屋實際產權人為上訴人的事實。而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因當時的政策原因暫時不能進行產權登記為由,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權登記不具有永久可行性為由予以駁回,明顯與上述最高院關于適用《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之規定的精神相違背。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發回重審或者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訴人要求確認涉案房屋的所有權的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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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一審法院判決有誤,予以糾正,判決撤銷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62號民事判決,確認案涉房屋歸趙某良所有。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依據上述條文,案涉房產雖登記于黃某某名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該效力僅是一種推定效力,若他人有證據證明登記情況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其為真正權利人時,可以推翻這種推定,從而維護真正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趙某良提交的《絕賣屋契》、《契稅申請書》、《憑據》、《產權說明書》以及證人證言已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證明涉案房屋雖然登記于黃某某名下,但實際系趙某良出資購買,因受購買當時的政策所限,才借用其母親黃某某名義購買,且黃某某本人亦認可涉案房屋的產權歸屬于趙某良的事實。
故二審法院認為,趙某良提供的證據已足以證明涉案房屋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趙某良系涉案房屋的真正購買人及實際所有權人。故一審判決有誤,應予糾正。
【案例評析】
所有權確認糾紛的關鍵
不動產登記的推定力不能對抗真正物權人。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權利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絕對不可推翻,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況下,真正物權人提供的證據若足以推翻登記的權利狀態的,法院應當對真正物權人予以救濟。
一般來說,登記的物權與實際物權應當是一致的,但實際上由于各種原因,會出現登記的物權與真正的物權不相吻合的情況,那么真正的物權人也有受法律保護的必要。不動產登記簿所反映的物權不能完全真實的表現實際歸屬情況,而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不斷發展,物權表現的形式也是多樣的,若僅僅通過不動產登記來表現物權,無視真正物權人的合法權益,既不符合經濟生活發展的趨勢,也不利于社會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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