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辯護詞
案情:本案借款人A 于2011年5月12日之前購買了價值625518元的車輛,并于2011年5月12日開具了購車發票,2011年11月12日申請辦理XX貸記卡,2011年12月辦卡手續提交完成,以該價值62萬多的車輛作為抵押辦理了卡號為XXXXXXXX的借記卡,借款人提供的僅僅是購車金額不同(820000萬),其余均相同的發票作為購車憑證,并在車管所辦理的抵押登記,借款人憑借購車發票和購車手續透支了82萬元的貸記卡,擔保人B在不知實際車輛與辦理貸款的車輛信息不符的情況下為借款人提供了擔保。后借款人不按時還款,銀行起訴借款人和擔保人,本律師作為擔保人的代理人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本人接受被告B的委托擔任其與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貸款擔保糾紛一審階段的代理人,現做如下代理意見:
一、?本案涉及信用卡詐騙罪,建議移交公安機關。
本案借款人A2011年5月12日之前購買的車輛,并于2011年5月12日開具了購車發票,2011年11月12日申請辦理XX貸記卡,2011年12月辦卡手續提交完成,所辦卡號為XXXXXXXX,也就是說買車在前辦卡在后,所辦理的貸記卡并沒有用于實際買車,而借款人提供了虛假的購車發票和購車手續透支了貸記卡,此種行為是一種信用卡詐騙行為,因此建議法院移交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二、如果貴院不認為借款人的行為涉嫌犯罪,那么代理人認為本案不產生抵押的效力同時擔保人B也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原因如下:
1、擔保人是為借款人購車借貸進行擔保,而本案的借款人沒有購車,借款沒有實際發生,借貸關系不成立,因此抵押不產生抵押效力且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如前所述,借款人2011年5月購買了寶馬車,并開具了發票,說明借款人已經全款提車, 2011年12月才辦理了貸記卡,卡號為XXXXXXXX,貸記卡辦理后借款人沒有進行購買新車,同時原告也沒有提供所辦理借記卡的消費記錄(僅提供了2014年12月份卡號尾號為XXXX的消費記錄)以及該筆貸款進入指定賬戶(指定賬戶為XXXXXXXXXX)的記錄,無法證明該筆借貸已經實際履行,因此借貸并沒有發生,抵押不成立,擔保人也自然不存在擔保責任。
2、如果法院認為借貸關系成立,抵押依然不成立,擔保人也不承擔擔保責任,原因如下:
(1)由于車輛在辦理借記卡之前已經全款提車,申請的借記卡(卡號為XXXXXXX)即使有消費記錄,也不是用于買車,而是用于其他用途,本案的抵押和擔保是針對特定的行為即購買車輛的借貸而做出的,因此對借記卡進行的其他消費不產生抵押效力和擔保責任。
(2)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擔保人也不承擔擔保責任。(詳見擔保法解釋第四十條)
本案中借款人A購車在前,辦卡在后,辦卡后并沒有實際買車這一事實原告是應當只曉得,因為借款人將發票、刷卡信息材料提供給了原告,從時間上原告理應能夠判斷借款人已經全款買車,在此種情況下仍然給其辦理了貸記卡,應當是明知。同時借款人2011年5月購買的車輛在車管所留存的發票票面為625518元,和借款人提供的發票820000元并不一致,既然原告辦理了抵押登記,那么原告對被告提供虛假發票的行為應當知曉,而被告B本意是為貸記卡辦理后購買車輛的借款提供擔保,如被告B知道借款人提供虛假手續,且不購買車輛而是用于套現或其他消費,擔保人B是不會為其提供擔保的,因此被告B的擔保行為是基于借款人欺詐行為作出的,且原告應當知曉,所以被告B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3、如果貴院認為擔保人應當承擔擔保責任,那么擔保人承擔的數額應當為零。
擔保人與原告簽訂的放棄“物權優先”的協議是無效的,因為物權優先是債權人的權利,而不是擔保人的權利,擔保人的處分了債權人的權利因此該處分沒有法律效力。借款人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擔保,原告沒有對抵押車輛申請實現抵押權,視為放棄抵押權,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擔保人在債權人放棄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借款人A2011年5月購買的車輛實際價值為625518元,實際借款29萬元(借款人提供的刷卡記錄),原告認可借款人還款165523.54元,尚欠124476.5元,由于原告放棄了抵押權,因此擔保人B對此借款承擔的擔保數額為零元。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為本案涉嫌犯罪,建議貴院移交公安機關,即使貴院不認為涉嫌犯罪,本案的被告B也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