戀愛期間發的紅包分手能要回去嗎?
5月20日,原本很平常很普通的日子,在網絡時代卻逐漸演變愛情的節日。歌手范曉萱在歌曲《數字戀愛》中將數字“520”比喻為“我愛你”。與之類似,“1314”被比喻為“一生一世”。由此,在每年的網絡愛情節日里,戀人之間、夫妻之間會通過手機以微信、支付寶等方式向對方表白、示愛。
歌手范曉萱在歌曲《數字戀愛》中將數字“520”比喻為“我愛你”。與之類似,“1314”被比喻為“一生一世”。今年是2020年,諧音表示“愛你愛你”。由此,在每年的愛情節日里,戀人之間、夫妻之間會通過手機以微信、支付寶等方式向對方表白、示愛。當然,發紅包或轉賬是必不可少的項目。俗話說:“世事無常,且行且珍惜。”但是,愛情有時真的很不可靠,前秒彼此說相愛,后秒就已分開。
那么問題來了,戀愛期間發的紅包分手能要回去嗎?如果要返還,需要滿足什么條件呢?
為此,筆者檢索相關判例,對戀愛期間發送的紅包是否返還問題進行初步分析,總結如下:
1、原則上,具有親密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發送具有示愛特殊含義的數字的紅包或轉賬的,應認定為無償贈與,不應認定為借貸,也不應認定為彩禮的范圍;參見下文【案例一】、【案例三】
2、發送示愛特殊含義的數字的紅包或轉賬后,雙方通過借條等方式對該錢款作出約定的,應以雙方約定為準,即應認定為借貸;參見下文【案例二】
3、戀愛過程中,一方通過語言或其他方式“強迫”對方發送具有示愛特殊含義的數字的紅包或轉賬的,應認定為附有解除條件的贈與。當不能達到給付錢款一方所追求的締結婚姻為目的時,該解除條件成就,贈與行為失去法律上的意義及效力。參見下文【案例四】,注:這個案例很重要,你懂的。
說明:文中的紅包是指金額為5.20元、52.00元、520.00元、13.14元、131.40元、1314.00元等,即與數字“520”“1314”有關的紅包。
【案例一】
【裁判宗旨】雙方具有親密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發送具有示愛特殊含義的數字的紅包或轉賬,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的情形下,不宜認定為借貸。
【案情簡介】
廖某、黃某是初中同學,因同學聚會重新聯系后,黃某經常向廖某訴說對自己的婚姻生活以及生活的不滿,廖某出于同學之情甘愿當傾聽者。
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6日,廖某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共轉賬42筆款項給黃某。上述微信轉賬中,具體為:
1、2016年2月17日轉賬131.40元;
2、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6日各轉賬520元;
3、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6日轉賬的520元的轉賬說明中分別備注“一生一世我只愛你”、“我愛你”、“端午節快樂”、“我愛你”、“親愛的!生日快樂!”、“我愛你”;
4、2016年5月19日、2016年7月13日各轉賬1314元,轉賬說明中分別備注“一生一世我愛你”、“一生一世”;
5、2016年6月6日轉賬666.66元,轉賬說明中備注“祝親愛的!事事順心!”;
6、2016年7月5日轉賬300元,轉賬說明中備注“買點水果給你爸媽吃”;
7、2016年7月7日轉賬2000元,轉賬說明中備注“給親愛的買衣服穿”;
8、2016年7月8日轉賬300元,轉賬說明中備注“給干女兒買水果吃!”。
此外,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7月21日,廖某向黃某發送微信紅包共259筆,金額為0.8元、3元、5元、5.2元至188.88元、199.99元、200元、520元不等。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在廖某發送給黃某的款項中,有多筆款項備注有“一生一世我愛你”、“我愛你”、“親愛的!生日快樂!”等字眼,從類似的備注中可看出某、黃某雙方感情已超越一般的同學關系,且廖某支付給黃某款項的時間緊密,如2016年2月16日微信轉賬4100元、2016年2月17日微信轉賬131.4元、2016年3月6日微信轉賬380元等,支付金額從0.8元到10000元不等,且金額多有零頭,如188.88元、13.14元、99.99元等等,與民間借貸中正常的交易習慣嚴重不符,且黃某亦有向廖某付款,付款的形式與廖某相似,廖某亦無法提供雙方存在借款合意及黃某支付給廖某的款項實為還款的證據,故無法認定廖某支付給黃某的款項為借款,故廖某要求黃某返還借款共計121831.94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廖某與某之間的銀行轉賬、微信轉賬及微信紅包往來相互摻雜且頻繁、緊密,多筆微信轉賬及微信紅包款項配有曖昧、祝福等詞語且多筆款項的金額蘊含特定的民間寓意,均反映雙方存在超越一般同學感情的密切關系,并非正常的民間借貸往來,不存在借貸合意。
【案例索引】
一審: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6)粵0111民初15121號
二審: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粵01民終8866號
【案例二】
【裁判宗旨】雙方具有親密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發送具有示愛特殊含義的數字的紅包或轉賬后,用借條等方式將之確定為借款的,應認定為借貸。
【案情簡介】
沈某與王某系朋友關系。
原告沈某訴稱: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間,王某因個人原因多次向沈某借款。沈某以微信、支付寶、現金等方式陸續向王某支付借款91600元。2018年5月29日,原、被告結算之后,簽署《借條》1份,載明:截止至出具借條之日,借款本金91600元,利息8400元,約定2018年6月10日前償還。同時借條約定逾期利息以10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進行計算至款項本息還清為止,同時承諾訴訟費、保全費、差旅費等由被告承擔。借款到期后,王某以各種理由拒絕還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王某辯稱:原告沈某提供的轉賬記錄大多為“1314”、“520”和“925”等表達情感的數字,轉賬行為系贈與行為而非借款行為;沈某提供的轉賬記錄大多是沈某要求王某辦事或者買東西,由沈某轉賬給王某再由王某支付,并不構成借款;原、被告交往期間,王某亦為沈某花費大量金錢。綜上,原告提交的轉賬記錄并不構成借款且被告為原告的花費更大,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6日,沈某與王某進行多筆資金往來,沈某共計向王某進行支付寶轉賬33400元,微信轉賬56077元。2018年4月15日,沈某為其與王某前往云南旅游支付報團費4355元、往返飛機票2950元,共計7305元。2018年5月29日,王某向沈某出具《借條》1份,載明:本人王某于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6日,因個人生活和其他個人原因,不間斷從沈某處以微信、支付寶轉賬和現金等方式借到91600元,期間沈某和我兩人的生活、旅游等費用均系本人所借。截至今日利息8400元,共計100000元,定于2018年6月10日償還。如果逾期償還,沈某可依法向王某所在地法院起訴,由此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差旅費等均由本人王某承擔,并承擔以1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還清時的逾期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王某辯稱轉賬行為系贈與行為,本院認為借款當時原、被告雖為情侶關系,但被告多次在借款時提及款項系借款或有類似意思表達,且原、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對賬后,被告針對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6日的多筆資金往來向原告出具《借條》1份,明確表達借款意思,雙方已達成借款合意,故轉賬行為應認定為出借借款行為;被告王某辯稱原告向其的轉賬款項多用于原告自身或原、被告雙方,本院認為《借條》已載明“……期間沈某和我兩人的生活、旅游等費用均系本人所借”,故本院對該項辯稱不予支持。
【部分判決結果】
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沈某支付借款本金91600元、利息8400元,共計100000元,并自2018年6月11日起以916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償之日止;
【案例索引】
沈某與王某民間借貸糾紛
一審: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 ? ? ?(2018)蘇0114民初3740號
【案例三】
【裁判要旨】雙方定親之后,發送具有特定隱含意義數額給付的紅包或轉賬,應當認定為戀愛期間男方對女方的小額贈與,不屬于彩禮的范圍。
【案情簡介】
張某與姜某之間存在婚約關系。婚約期間,張某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給付姜某彩禮40000元。張某通過支付寶轉賬付給姜某6364元,多是以“520”“1314”等具有特定隱含意義數額給付的,均發生在雙方定親之后。訂婚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未共同生活。張某將姜某訴至法院,要求返還彩禮46000元。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張某通過支付寶向姜某轉賬的總計6364元,多是以“520”“1314”等具有特定隱含意義數額給付的,且均發生在雙方定親之后。應當認定為戀愛期間男方對女方的小額贈與,不屬于彩禮的范圍。
【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被告姜某、姜某2、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連帶返還原告張某46000元。
二審判決:一、撤銷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196號民事判決;二、上訴人姜某、姜某2、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返還張某40000元;
【案例四】(這個是重點啊,事關發出去的紅包怎么要回?符合什么條件能要回?)
【裁判要旨】戀愛過程中,一方以要求對方支付金錢而主導戀愛進程,另一方則以迎合對方的金錢需求以維系戀愛關系進而達到締結婚姻的目的,在交往過程中支付或接受款項,并非單純以無償轉移財產權利為目的,從法律意義上可以理解為附有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當不能達到給付錢款一方所追求的締結婚姻為目的時,該解除條件成就,贈與行為失去法律上的意義及效力。
【案情簡介】
張某系縣城一健身房會員,陳某系該健身房教練,雙方因這種關系于2018年1月相識,張某對陳某產生好感。之后,張某對陳某展開追求,希望能和陳某確立戀愛關系。為博得陳某的歡心,張某從2018年1月底開始陸續通過微信和支付寶向陳某支付錢款。其中,通過微信紅包和微信轉賬方式支付的錢款如下:2月1日支付200元,2月2日支付520元(備注:520做我女朋友!),2月4日分三次分別支付2000元(備注:520)、200元、1000元(備注:520),2月6日支付520元(備注:520),2月7日分兩次分別支付520元、1413元(備注:老婆,拿去買衣服),2月8日分三次分別支付52元、520元、500元,2月9日支付1413元,2月10日支付500元,2月11日分兩次分別支付100元、520元,2月12日支付52元,2月13日支付1314元,2月14日支付520元(備注:情人節快樂),2月15日分兩次分別支付520元(備注:新年快樂)、100元,2月16日分兩次分別支付52元、52元,2月17日分兩次分別支付52元、100元,2月18日支付199元,2月19日分兩次分別支付131.4元、100元,2月21日支付131.4元,2月27日分兩次分別支付1000元(備注:剛剛在忙)、520元,3月2日分兩次分別支付131.4元、50元,3月3日分兩次分別支付500元(備注:卡油果補貨)、52元,3月6日分兩次分別支付500元(備注:祝叔叔生日快樂)、131.4元,3月10日支付100元,3月13日分兩次分別支付52元、520元,3月15日分兩次分別支付600元(備注:卡油果兩盒)、131.4元,3月16日分兩次分別支付200元、334.4元(備注:喜歡就買!),3月18日支付300元,3月19日支付200元,3月21日支付99.99元,4月1日支付99.99元,以上共計18,824.38元。通過支付寶紅包或支付寶轉賬方式支付的錢款如下:1月31日支付200元、2月3日支付2500元、2月19日支付200元、2月27日支付1萬元、3月5日支付5600元(備注:卡油果補貨5600元)、3月8日支付999元(備注:親愛的女神節快樂!)、3月29日支付4000元、3月30日支付4600元,以上共計28,099元。另外,張某還為陳某手機和加油卡進行了充值。以上支付的錢款,除極小部分系張某主動支付外,其余大部分錢款均系陳某以購買手機、購買衣服、維修車輛、卡油果補貨、還信用卡、吃飯、看電影等理由向張某索要后,張某才向陳某支付。前述支付的備注了“卡油果補貨5600元”、“卡油果兩盒”、“卡油果補貨”的轉款,實際上張某并未向陳某購買貨物,而是應陳某的要求才這樣備注。
一審法院認為:張某、陳某均已達到適婚年齡,且陳某答辯稱其已經32歲,渴望成家,說明其系以結婚為目的在與張某交往,再結合張某在陳某向其暗示確立戀愛關系后(2月19日),多次支付數額較大的錢款給陳某,此后,張某給付給陳某的錢款,應認定為系其為了鞏固雙方的戀愛關系,進而達到結婚的目的的贈與,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在戀愛男女雙方因感情不和而不能繼續保持戀愛關系或順利結婚時,男方訴訟請求返還贈與財產,應當得到支持。贈與合同的特征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轉移給受贈人,但以不含有等價、有償、締結或解除某種關系為前提。戀愛期間的贈與是不同于普通贈與的特殊性質的贈與。戀愛當事人基于戀愛關系或者結婚的目的將己方的財產無償給予對方,并非單純以無償轉移財產權利為目的,實際上這種特殊性質的贈與是附有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即如果解除條件不成就(戀愛關系未解除或者雙方締結婚姻關系),那么贈與行為繼續有效,贈與物歸受贈人所有;反之,如果解除條件成就(戀愛關系解除或者未締結婚姻關系),贈與行為則失去法律效力,贈與財產應返還給贈與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的規定,當受贈方拒不返還贈與財產時,構成不當得利。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在戀愛關系的確立、鞏固、發展的過程中,由于戀愛價值觀念的錯位,一方以要求對方支付金錢而主導戀愛進程,另一方則以迎合對方的金錢需求以維系戀愛關系進而達到締結婚姻的目的。在此期間,雙方以不同目的進行交往的過程中支付或接受款項,并非單純以無償轉移財產權利為目的。作為被上訴人張某短時間內應上訴人陳某的要求或指示多次向陳某支付金錢的行為,從法律意義上可以理解為附有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當不能達到張偉所追求的締結婚姻為目的的解除條件成就時,該贈與行為則失去法律上的意義及效力,受贈與人陳某則應將受贈與的財產返還給贈與人張某。
【判決結果】
一審:陳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某返還18,600元。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索引】
一審:四川省武勝縣人民法院(2018)川1622民初1872號
二審: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川16民終11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