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疫情完全交不起租金可解除合同
5月19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舉行新聞發布會,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二級大法官劉貴祥,民二庭庭長、一級高級法官林文學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二)》介紹最高人民法院充分發揮民商事審判職能作用,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有關情況,并答記者問。
當被問及因疫情而無法開展經營、面臨較大繳納租金壓力的餐飲等服務行業存在租金糾紛的問題,劉貴祥表示,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屬于不可抗力,在處理租賃合同糾紛時,第一要適用民法總則180條,合同法117條有關不可抗力的規定;第二,要貫徹落實國家和地方政府出臺的一系列惠企政策。
他介紹了幾種具體情形:
第一,一般情況下不支持解除租賃合同的請求。
第二,一般情況下,支持變更合同的請求。
第三種特殊情況,如果出租人是國有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對外出租房屋用于經營,根據國家出臺的相應優惠政策,國有企業、行政事業單位作為出租人,應當在疫情期間根據政策免除一定期限租金。
劉貴祥特別提到,還有一種情況,雖然受疫情影響,應當對承租人進行考量,可承租人已經完全確定不可能再交得起租金了,合同不可能再履行,再延續多長時間也不可能交租金,這種情況應當允許雙方當事人都提出解除合同的請求,法院應當支持。實際上也是早點把這個枷鎖去掉,讓一方當事人尋找新的商機。
破產也是對企業的挽救和保護
談及一些企業生產經營受到疫情影響,甚至面臨破產的現象,林文學表示,受疫情影響,一些抗風險能力比較弱的企業,尤其是中小微企業確實面臨著經營困難,甚至走向破產。應該看到,破產是市場經濟優勝劣汰必然發生的社會現象,但破產不一定意味著企業的“死亡”,也是對企業的挽救和保護。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破產包括破產清算、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平時往往把破產等同于破產清算,實際上還有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這兩種法定方式。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中止執行、停止計息、解除保全、案件集中管轄等破產保護制度對破產和解、破產重整都是一樣適用的,在這些破產保護機制下,有助于一攬子解決企業的債務危機,實現債務人、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對于受疫情陷入困境的企業,可以考慮通過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等法律手段加以拯救。
林文學表示,破產審判水平的提高,破產拯救理念的強化,不但與保市場主體的要求不矛盾,還為受疫情影響陷入困境的企業提供更好的挽救方案。
為在常態化疫情防控中加快恢復生產生活秩序,切實落實保市場主體的任務,指導意見(二)專門對涉疫情破產案件的審理作出規定,進一步突出了破產審判挽救功能。
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在企業破產申請受理前,指導意見第17條提出,要積極引導債權人和債務人通過庭外調解、庭外重組、預重整等方式化解債務危機,實現對企業的盡早拯救。
第二,在審查企業是否符合受理破產條件時,指導意見第18條規定,要依法審慎認定破產原因,注意區分企業陷入困境是否與疫情直接相關,要結合企業的持續經營能力、所在行業的發展前景等因素,全面判定企業清償能力,防止簡單依據特定時期的資金流和資產負債情況,將原本具備生存能力的企業推向破產。
第三,為防止進入破產重整程序的企業因疫情影響導致重整失敗,指導意見第20條規定,對重整計劃草案提交期限、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執行期限,均可以延長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