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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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義務的七大區別:
1.義務內容
保密義務:不能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義務
競業限制義務:不能從事特定競業限制工作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勞動合同法》第24條規定對于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應當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約定。競業限制的范圍應包含兩個方面,一是競業限制地域的范圍,應當以能夠與用人單位形成實際競爭關系的地域為限;二是競爭對手的范圍,應當限于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具體由雙方約定。
2.約束主體
保密義務:全體知悉商業秘密的員工
競業限制義務: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主要是針對知悉商業秘密的員工,并不限于高管、高級技術等,秘書、HR、財務等都可以是約束主體《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3.產生基礎
保密義務:基于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
競業限制義務:基于約定義務
基于法定,比如《勞動合同法》中第二十三條的“商業秘密”應當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或者基于約定,比如勞動合同附隨義務,即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在合同履行和終止后必須遵守的義務
基于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或者勞動合同中競業限制條款,無約定則無義務
4.約束期限
保密義務:長期
競業限制義務:離職后2年以內
沒有期限限制,不僅存在于勞動合同履行期間,且持續至員工離職后,直到該項秘密進入公知領域為止
《勞動合同法》24條規定,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在2年內約定期限。可以少于2年,但不得多于2年
5.生效時間
保密義務:入職時
競業限制義務:離職時
入職或者說簽訂勞動合同起,就負有保密義務
從離職時才負有
6.經濟補償
保密義務:無需支付保密費用
競業限制義務: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員工承擔保密義務,并且不需要單位額外支付保密費用
需要支付合理對價補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競業限制補償金不得低于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并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最低工資標準至勞動者月平均工資30%的范圍內約定經濟補償金的數額
7.法律責任
保密義務:民事責任、刑事責任
競業限制義務:支付違約金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服務期和競業限制兩種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因此,不可以就保密義務約定違約金,但是可以約定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同時,用人單位可以對違紀員工進行處分或解除。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另外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侵犯商業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可以雙方自行約定,但應當在合理范圍內。
比如在2016年3月20日公布的《勞動合同法(征求意見稿)》中曾對競業限制違約金的數額作出過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其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3倍。
確立涉密人員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該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即在該提前通知期限內實施脫密措施,例如在該確定的提前通知期限內,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變更勞動者的勞動合同來減少秘密的泄露風險。當然在此要注意的是,如果約定了提前六個月的通知期,就不能再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兩者只能選擇一種。考慮到確立脫密期限的約定公司不需要支付補償金,而如果簽訂競業限制條款或者協議,那么必須要支付補償金來使得該條款有效。從公司的利益考慮,建議公司針對一般人員可以簽訂脫密期條款,避免簽訂競業限制條款帶來的經濟補償問題;而針對高層管理人員或者技術人員或者其他可以接觸到公司重要商業秘密的人員則可以簽訂競業限制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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