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給女朋友的錢可以要回來嗎
今天在派出所代理被害人報案,警察叔叔特別忙,斷斷續續做筆錄,一直從上午9點待到傍晚。過程中律師并不需要做什么,就一直坐在大廳看形形色色的報警的人。一起盜竊案,一起失蹤案,一起故意傷害案,其它的大概五、六起,全是詐騙案。其中有一個案件和我們今天要講的主題有一點關聯。
該男子報警稱自己被騙,稱他在網上結識一位女網友,兩人聊得不錯,其后又給女網友轉了幾千塊錢,可當他大老遠從北京坐飛機到廣州準備見她時,這位女網友卻消失無蹤,故認為受騙,到派出所報警。
今天這種情況還基本上可以判斷為是詐騙,畢竟人都不見了。實踐中,還有很多人會和被害人建立真實的男女朋友關系,日常可能也會出去約會。但這種人會以各種理由找對方要錢或者借錢,而被害人面對這樣的情況一般很難拒絕,便一次次地給對方轉賬,當金額逐漸累積得比較大時,被害人才察覺到對方有可能是在利用感情騙錢。去報警,警察卻說這是民事糾紛,只能去法院起訴,那么,法院怎么說呢?
下面來看一個法院的案例:
案例
原告訴稱:原、被告之前是男女交往關系。2017年10月5日,被告因借朋友20,000元,每個月需還高額利息,于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還債,被告還答應用每月發的工資還款至還清借款為止。于是原告通過網上銀行,于2017年10月5日至8日,每天轉賬5000元,合計20,000元給被告。后來,被告多次提到急用錢,原告鑒于雙方的關系又多次通過支付寶轉賬合計16,500元給被告,除去被告當時歸還5000元,還剩11,500元未歸還,被告承諾每月歸還借款。交往期間,原告還為被告購買了價值2300元的項鏈和價值4000元的蘋果手機,分手后被告雖答應會歸還,但至今亦未歸還。2018年6月起,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拖,直到2019年1月1日,被告才歸還了1800元,至今尚欠29,700元未還。此后,被告到國外工作,拒絕還款,原告無奈之下只能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清單、支付寶轉賬記錄、支付寶聊天記錄、支付寶轉賬電子回單。
被告曹某辯稱,被告并沒有向原告借錢。因為原、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關系,原告為追求被告自愿送給被告的。
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8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銀行賬戶合計轉賬支付了20,000元。庭審中,原告稱因為當時被告借了高額利息的借款需要償還,原告作為被告男朋友就借給被告用于還款,被告口頭答應每月用工資向原告還款,雙方未簽訂借條。被告稱,當時原告知道被告在外借款,就自愿轉賬了20,000元給被告用于償還借款,被告并沒有開口向原告借款。
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本院向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調取其提交的支付寶相關證據上的支付寶賬戶信息,其中賬號為13×××54的支付寶賬戶實名認證信息為原告,賬號159××××7350的支付寶賬戶實名認證信息為被告。
原告通過其“13×××54”支付寶賬戶于2017年11月19日向被告“159××××7350”支付寶賬戶分別轉賬2000元、2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轉賬2000元,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轉賬1000元,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轉賬2000元,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轉賬2000元,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轉賬2000元,于2018年3月18日向被告轉賬1500元,于2018年5月23日向被告轉賬2000元,上述金額合計16,500元。被告通過支付寶于2017年11月19日向原告轉賬2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轉賬2000元,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轉賬1000元,上述金額合計5000元。庭審中,原告稱上述款項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購買家具、日用品、美容、旅游、回老家等。被告稱,支付寶轉賬的款項都是原告自愿給的零花錢或節日紅包,被告將款項用于美容、租房、購買日用品和家具等。
2018年8月17日,被告通過支付寶與原告聊天中提到,“還沒發過工資,吃飯都是問題,所以還沒有錢還你”,在原告表示想買車但不夠錢時,被告說“我盡量還你”,“我下個月就去酒吧上班,應該三個月左右可以全部還清你”。2018年11月4日,被告表示每天被信用卡追債,并對原告說“反正我有錢了會還你”。原告提交的聊天記錄還顯示,被告另有三次明確表示會還錢給被告,但未顯示聊天時間。被告在庭審中稱,聊天記錄說愿意還款,是因為原告每天都在催其還款,被告是在被逼急了或者喝酒的情況下回復的。
庭審中,原、被告共同確認,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300元,于2019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調取的證據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于原告多次向被告轉款共計36,5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轉款共計68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上述轉款共計36,500元的性質是原告出借給被告的借款,還是其因戀愛關系向被告贈與的款項。
民間借貸需要債權人證明借貸關系的存在和款項交付兩項事實,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會發生原告僅持單一證據,如證明借貸關系成立的合同、借條、收據等,或證明款項交付事實的轉賬憑證、銀行流水等,使案件事實無法得到完全證明。從雙方的關系看,由于雙方之間曾為戀人關系,具有較其他一般經濟往來主體更為特殊和親密的人身關聯,往往雙方難以言表“借”的字眼或意思,以免破壞情侶之間的感情,故難以排除原告在不要求被告出具借款憑證情況下向其出借涉案款項的可能性。從舉證責任上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該規定確定的是對缺乏借款關系直接證據情形下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在僅有款項支付憑證而缺乏借款合同等能夠直接證明借款合同關系存在的書面證據情況下,對于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的舉證責任分配。本案原告提交了向被告轉賬36,500元的轉賬憑證,即應視為原告作為出借人對雙方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被告抗辯轉賬屬于贈予,被告對此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但被告對于其主張原告的轉賬款項系戀愛饋贈,除了其自身陳述,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相反,原、被告在庭審中對于被告用款的用途陳述一致,且原告提交的雙方支付寶聊天記錄的內容顯示,被告曾多次表示會向原告還款。被告在庭審中稱還款的意思表示是在被原告追債追急了或者自己在醉酒的情況下錯誤作出的,但被告該主張明顯與常理不符,也沒有提交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理應對其實施的民事行為負責,故本院對被告該主張不予采信。可見,涉案所有款項均為被告基于自身的利益需求向原告尋求幫助,并非原告在戀愛期間為了表達情意向被告贈送的戀愛禮物。綜合以上分析,無論從本案證據的效力和舉證責任分析,還是從一般生活常理考量,基于戀人關系原告未要求被告簽訂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條符合常理,涉案款項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具有高度蓋然性,故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采信原告關于支付被告的款項為借款的主張,被告對此應當予以返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償借款36,500元-6800元=29,700元的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張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9,700元。
該判決因為曹某在聊天記錄中承認了借貸關系,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求。如果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借貸關系事實,那么法院只能定性為贈予,被告無需返還。
現實生活中,通過微信、支付寶發送紅包出借款項,又礙于戀人關系、朋友關系,對款項的性質未作約定,對相關證據不做保留,導致最終無法討回款項的情形屢見不鮮,教訓深刻。特別是兩百元及以下的紅包,如果沒有其他證據,通常被認為是用來表達愛意、友情的饋贈。
此外,特別提醒,對于在情人節、七夕節、婦女節等節假日轉賬數額的諧音與情侶之間示愛語言高度一致的,例如“520”“521”“1314”“999.99”等特殊意義的金額,并不是一般借款習慣上的整數,根據生活經驗和借貸習慣,除非有證據證明是借款,否則要求對方返還時,這些金額很可能被視為基于祝福、示愛作出的贈與而無法獲得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