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案件有沒有調解
公訴案件有沒有調解
提起公訴的是刑事案件,打人致輕傷,調解只能針對附帶民事賠償部分,但法院可根據被告人作出的民事賠償酌情從輕判決。
公訴轉自訴案件其實是對公安機關,檢察院行為的一種審查,是一種監督糾錯機制。它本質上仍是公訴案件,只不過賦予了被害人自訴的救濟權利,因此是不允許調解的,除了民事賠償部分。但是根據法律相關規定,可以進行和解。公訴轉自訴案件可以和解。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3款的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
第二百七十七條 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依我之見:‘’完全可以,民間糾紛引起的‘輕傷害`案件在檢察機關是可以調解的‘’。
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規定:其中因民間丶鄰里糾紛引起的,刑法分則第四章五章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判處的的輕微刑事案均可以在辦案機關主持下在查明事實丶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認罪丶悔罪,全額賠償受害人損失,雙方達刑事和解簽訂諒解書的,這一一就是‘’刑事和解‘’,又被稱為在檢察機關主持下的,如提問者訴的”調解‘’。
對于這種經檢察機關‘’調解‘’的輕微刑事案件中的本案例中的‘’輕傷‘’就完全符合該‘’刑事和解程序‘’的法定要求,一旦受害人請求檢察院免于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簽訂請求書),檢察機關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作‘’微罪不起訴‘’處理。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公訴案件不能調解。
我國法律將公訴案件的起訴權賦予人民檢察院。
公訴案件是由檢察機關提起的,涉及到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問題,公訴案件的起訴權是重要的司法權,屬于公權力;私人無權行使,即不能私了。
如果公訴案件中的雙方當事人已自行私了,檢察機關仍然可以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仍然可以進行審判。
公訴案件私了行為是違法行為,沒有任何法律效力。
而自訴案件是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調解的,自訴案件涉及到自訴人私權力的行使問題,所以自訴人既可以撤回自訴也可以接受法院的調解或判決. 刑事案件中的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在法院主持下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法院則依法判決。
刑事訴訟中的公訴: 刑事訴訟中的公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的案件,以及對于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涉嫌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從而提請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的訴訟活動。
這是法律賦予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行使的一項訴訟權利,通常稱為“公權”。
提起公訴是偵查和審判之間承前啟后的一個重要訴訟階段。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或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終結的,認為需要提起公訴或作不起訴處理的案件應當一律送交人民檢察院內設的審查起訴部門審查決定。
通過對案件的全面審查,不僅可以有效地實行偵查監督,而且只有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涉嫌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為人民法院順利審判打下了可靠的基礎,既能準確、及時地打擊和懲罰犯罪,又可防止把無罪的人和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交付審判。
所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工作,是體現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實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的刑事訴訟原則的一個重要方面。
也是運用國家專政機關的力量追訴犯罪,保護人民,順利完成刑事訴訟任務的一個重要環節,對于正確處理案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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