剝奪政治權利是哪個機關執行
剝奪政治權利是哪個機關執行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罪犯的戶籍檔案在公安機關掌握,掌握罪犯的犯罪記錄,特別是異地犯罪在異地服刑的罪犯,刑滿釋放后其刑罰執行情況也都返饋給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而人民法院則沒有這些功能。 再就是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自主刑執行完畢后開始執行,這法院都無從掌握。
剝奪政治權利,是依照法律的規定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一種刑罰方法。主要適用于危害國家安全和其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剝奪政治權利主要是剝奪犯罪分子以下各種權利: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由人民法院將判決書、執行通知書送到犯罪分子戶口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也可以委托犯罪分子戶口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基層組織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保衛部門協助執行。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如果是并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開始計算;當然,剝奪政治權利也包括上刑執行的期間。如果是被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間與管制的時間相同,同時執行。在執行剝奪政治權利時,執行機關應當向犯罪分子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有關群眾,宣布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實,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及刑期的長短。執行期滿,執行機關應當通知犯罪分子本人,并向有關單位和群眾宣布,恢復其政治權利。
根據現行刑法規定,目前剝奪政治權利這一刑罰附加刑由兩個執法機關來執行:
1、在主刑執行期間,由監管場所執行。犯罪分子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在判決生效后,除余刑一年以下在看守所服刑以外,其他送往監獄接受教育改造和強制勞動改造。
若被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這時就由監管場所(看守所、監獄)施行對其剝奪政治權利的處罰。
2、由公安機關執行。 被判處管制的罪犯,是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其主刑的,如其被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由公安機關同時執行。
對單處剝奪政治權利、刑滿釋放后及假釋起開始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根據《刑法》第58條和《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的規定,由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執行。由公安機關執行的這部分在監外執行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人員,屬于監外執行罪犯,對于公安機關監管管理監外執行罪犯活動是否合法以及對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交付執行、變更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是檢察院監所檢察科監外檢察的重要職責之一。
此外,監外檢察還包括對剝奪政治權利人員的監督考察和社區矯正。
對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
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是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其主刑的,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也應由公安機關執行。
刑法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從主刑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執行附加政治權利。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監獄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罪犯假釋時,應將其剝奪政治權利的起止期限在釋放證或者假釋證上注明連同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一并轉交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在其居住地公布,待其執行完畢時應當宣布,恢復其應享有的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是一種資格刑,它以剝奪犯罪人的一定資格為內容。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依法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
剝奪政治權利包括剝奪以下四項權利:
1 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2 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3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4 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說簡單的,大家對考公務員都趨之若鶩,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就意味著這個“鐵飯碗”這輩子都不可能了。包括去其他國有單位,都會受到影響,至于私企或者外企,我們沒有辦法一概而論有無影響。
而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可能大家覺得離我們更遠,多數人這輩子就接觸過一兩次選票,甚至有些人這輩子都沒有看到過這個小紅紙。但是,公民是政治概念,這種基本的政治權利,可謂是作為一國公民的標志了,無法評價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對一個公民的評價會是什么樣。
至于第四點,字面意思就可以理解,國家還是對這一點規定的聽嚴格的,對一個人的影響多重要因人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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