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的情形
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的情形
《票據法》第13條第3款對票據抗辯下的定義是“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進行票據抗辯的主體只能夠是票據債務人,除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不能行使票據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是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在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時,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所以,票據抗辯權不可能有先訴抗辯權
中國《擔保法》第17條第3款也規定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這一情形的構成要件有三:(1)須債務人的住所發生了變更,這是前提條件。此之“住所”,如果是自然人,則以其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住所(《民法通則》第15條)。如果是法人,則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公司法》第10條)。住所發生了變更,既可以是從國內遷移到國外,也可以是從某一外國遷移到另一外國,還可以是在國內由某一轄區遷移到另一轄區。(2)須債務人住所的變更發生于保證合同成立之后,這是時間要件。如果保證合同成立前,債務人的住所早已變更,那么就應當以當時的情況為準,而絕不能成為以后排除先訴抗辯權的理由。(3)須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這是實質要件。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的。先訴抗辯權是保證人的一項民事權利,因而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拋棄。拋棄可分為預先拋棄和事后拋棄兩種。預先拋棄有三種方式:(1)在一般保證合同中預先約定保證人不行使先訴抗辯權;(2)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縱未載明放棄先訴抗辯權,也可解釋為有放棄先訴抗辯權的意思表示;(3)在保證合同中未載明承擔何種保證責任時,按照《擔保法》第19條的規定,亦可視為放棄先訴抗辯權。
首先,最主要就是區分出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
在現實生活中,如果僅僅是在合同上簽了名字,或者寫到“XXX為擔保人”,這些情況最后都劃分為連帶擔保。
而如果在合同中明確寫到“借款人XXX不能還款時,保證人XXX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明確寫到“保證人XXX為一般保證人”,這樣的情況為一般擔保。
區分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的目的: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明確債務的追償順序。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只有在主債務人不能履行時,或者說主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且就主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一般保證人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此為先訴抗辯權】。
連帶保證中債務人的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也就是借款人到期沒有按時還款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借款人)還款,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的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也就是可以要求你男友父親在30萬+300萬內還款)【也就是連帶保證不享有先訴抗辯權】。
再看,你男友繼承了其父親的財產,是否需要承擔責任的問題。
現在主債務已經到期,保證責任已經發生,此時你男友就應該在他繼承的財產范圍內進行償還。
建議:由于當初你男友父親作為保證人時,所簽的合同不夠明確,到底是否有約定保證期限,第二筆保證的金額也有出入,建議帶上相關的合同文本,所有的材料信息當面咨詢律師,這樣更有利于保障權益,明確繼承的財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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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所謂先訴抗辯權,是指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用于清償債務前,對債權人可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解釋》規定,所謂“不能清償”,是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后,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執行程序的目的同樣是為了實現個別清償,與破產法所要實現的概括式公平清償目的不符。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即使人民法院已經接受了當事人的執行申請,也不應當將生效的判決、裁定、支付令等交付執行機構執行;人民法院正在實施的執行措施,如凍結、劃撥存款、扣押、變賣財產等,也應當中止。這就意味著債務人的可執行財產不可能執行完畢,如果這種情況下,仍然允許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將導致債權人既不能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也不能向保證人行使權利,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了較大的負面影響,因此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的,中止執行程序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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