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款規定:“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于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钡?17條規定:“對于被判處徒刑緩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考察。對于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钡?18條規定:“對于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通知人,并向有關群眾公開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復政治權利?!备鶕陨弦幎ǎ瑢儆诠矙C關執行的刑罰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緩刑以及剝奪政治權利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4條以及最高院、最高檢、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發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
(2)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3)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4)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5)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合議庭的組成人復數只能是三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制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缎淌略V訟法》 第知一百七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道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于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九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刑事拘留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其一,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 現行犯是指正在實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證據證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
其二,具有法定的緊急情形之一。 對于何謂緊急情形,刑事訴訟法第80條和第163條對于公安機關的拘留和人民檢察院的拘留作出了不同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80條采用列舉的方式,規定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在刑事訴訟中,除公安機關依法擁有決定拘留和執行拘留的權限以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拘留的執行方式是怎樣的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享有兩項待遇:探親;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拘役與有期徒刑不同的是:期限不同。拘役的刑期較有期徒刑短,適用于罪行較輕的罪犯;而有期徒刑為6個月以上,15年以下,適用于罪行較重和罪行嚴重的犯罪分子。法律后果不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服刑期滿后再犯罪的,不作累犯論處;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刑滿釋放或赦免后5年內,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則構成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執行場所不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監獄或其他勞改場所執行。待遇不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1~2天,參加勞動的,可酌量發給報酬,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期間不能回家。
拘役還與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不同。拘役是刑罰的一種。刑事拘留是公安機關在緊急情況下限制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行政拘留是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人實行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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