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批捕起訴
刑事拘留批捕起訴
這是有關刑事案件程序的問題,我試著回答。
刑事拘留后不是等起訴,換句話說,刑事拘留后的下一個環節不是起訴,或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就必須要進入到后續的批捕、起訴、審判等階段。也就是,被刑事拘留的人并非是必然要被審判有罪的人。
我們知道,刑事拘留是一種被羈押限制自由的強制措施。它與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都是強制措施,但其特點是完全剝奪公民人身自由,而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就剝奪公民自由而言,拘留與逮捕具有相似性,都屬于羈押的一種,因而也只有在確有必要時才能適用。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拘留,是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短暫強制措施,它的目的是為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順利進行,而提供的保障手段。
那么,什么是刑事拘留呢?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時,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
一、公安機關刑事拘留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現行拘留: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些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二、檢察機關刑事拘留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拘留:
1、犯罪后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2、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的。
由此可見,有權決定采用刑事拘留拘留的機關一般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于自行辦理的自偵案件(法律修改后,檢察機關管轄的職位犯罪案件移交監察委,案件減少),也可以決定刑事拘留。
當然,對刑事拘留法律規定了嚴格適用對象和條件,不是隨便都可以運用的,它必須是在緊急情況下才能采用。只有在緊急情況下來不及辦理逮捕手續,而又需要馬上剝奪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才能采取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是一種臨時性措施,拘留的期限較短。隨著刑事訴訟活動的推進,偵查機關要對就拘留措施予以按時限變更,或者轉為逮捕,或者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或者釋放被拘留的人。
在拘留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辦案機關應當把拘留原因和羈押的處所,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如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經訊問有證據證明被拘留人,犯有罪行需要逮捕的,向檢察機關提請逮捕。刑事拘留的期限是7天,如果超過時間必須經過上級審批,辦理嚴格的延期手續,否則即違法。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羈押期限最長可以延期為14日。但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則可以延長到37日。
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拘留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要求解除拘留。
刑事拘留后的下一步,就進入逮捕環節。如果符合逮捕條件,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就被逮捕。而逮捕后,案件退回偵查機關繼續偵查。偵查終結后,才能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對刑事案件依法行使批準捕、決定逮捕和提起公訴的權力,并對偵查、審判等所有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對于被拘傳的嫌疑人及家屬,需要注意的是,拘傳是法律規定時間強制措施,必須服從不得抗拒,否則會帶來嚴重的后果。如果其親友在現場謾罵、圍攻和毆打辦案人員,致使被拘傳人逃脫,將可能違反治安法規或刑律,被追究責任。
刑事拘留最長時間是37天,超過這個時間還在看守所的,應該是被執行逮捕,逮捕后公安機關的偵查期限是2個月,然后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的,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期限1個月,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檢察院審查起訴時限是一個月,決定起訴后提請法院審判,法院在2個月之內做出宣判。
這只是一般案件的刑事司法程序,最多需要九到十個月時間。如果是團伙作案,案情復雜的的案件,有些程序可以延長期限,所以有的案件辦理時間長達一年。
你所說的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5個月了,檢察院叫你去,有可能是已經提起公訴,有些事情需要告知。
依我之見:‘’犯事被拘留逮捕,檢察院作不起訴決定‘’,是否國家賠償須根據不起訴決定的‘’罪與非罪‘’的性質而定。
一,國家賠償的前提條件是司法機關(公安丶檢察丶法院)在刑事訴訟中錯誤立案拘留偵查丶錯誤批捕逮捕丶起訴丶錯誤審判定罪量刑一一通過刑事訴訟對‘’沒有犯事‘’之公民錯誤地剝奪人身自由,或者錯誤地對公民合法財產采取查封丶凍結丶扣押丶變賣方法違法損害合法財產,經法定程序確認后具體的辦案機關依據在所涉及的辦案階段對人身自由的錯誤羈押丶或財產的錯誤處置依法予以國家賠償。
二,‘’犯事被拘留逮捕‘’,意味著辦案機關對其‘’拘留‘’并非空穴來風丶無事生非,而是如同提問者所述‘’犯事‘’,即實施了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并經檢察機關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存在丶且其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個人人身危險性‘’(兩危性)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才批準對其逮捕。
三,那么,檢察院作‘’不起訴決定‘’是否就一定是辦錯了案而必須對‘’拘留逮捕‘’羈押犯罪嫌疑人作出國家賠償嗎?
依我之見:必須依據檢察機關所作‘’不起訴決定‘’的性質來確定是否應對其‘’拘留逮捕‘’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進行國家賠償。
(1),如果檢察機關根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經審查認為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合理懷疑沒有排除,并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仍然不符合起訴證據標準,依法作出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的‘’存疑不起訴‘’。根據‘’疑罪從無‘’的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現代法治原則,檢察機關一旦對‘’犯事‘’的行為人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對錯誤拘留丶檢察機關錯誤批準逮捕的司法行為給予‘’犯事‘’的當事人分別國家賠償。
(2),如果‘’犯事‘’的當事人,犯事后所犯之罪較輕有重大立功表現丶或者所犯之罪系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根據全國人大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規定:民間糾紛引起的刑法分則第四丶五章所涉罪名最高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除過失職務犯罪以外的過失犯罪,在辦案機關主持下達成刑事和解丶求得受害人諒解并賠償全部損失,檢察機關以‘’犯事‘’的犯罪嫌疑人己構成犯罪而具有減輕丶免除刑事處罰,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訴決定‘’,又被稱為‘’微罪不起訴決定‘’,這種檢察機關作出有罪不起訴依法不能對被不起訴人因‘’犯事拘留逮捕‘’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國家賠償。
(3),如果當事人‘’犯事‘’后被采取‘’拘留逮捕‘’強制措施,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經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經審查認為當事人‘’犯事‘’的行為已過追訴時效的丶告訴才處理的丶被特She的丶當事人自己偽造證據作虛假供述…等等,雖然檢察機關最終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當事人這種犯事被拘留逮捕也依法不予國家賠償。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這是一個看似非常簡單的問題,但能準確地回答這一問題的人卻不多,即便是專業人士也常常感到迷惘。我僅談談犯罪嫌疑人自立案被采取強制措施時起至判決生效這一期間的期限。本文的犯罪嫌疑人是對判決確定前的嫌犯的統稱,不再具體分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 自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偵查機關可采取拘傳、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四種強制措施。取保候審非羈押,這里不予討論。刑訴法中規定一次拘傳不得超出12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嫌疑人。實踐中的監視居住大都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耗費偵查機關大量的人力物力,再加上大都為變更強制措施的過渡,很少被采用。 刑事拘留是被應用的最廣的刑事強制措施,而且又因限制人身自由被抵扣刑期,我們著重討論。刑訴法第61條規定了7種拘留對象,偵查機關決定刑拘,一般期限為三日,滿三日應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刑訴法又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也就是說刑拘可延長至七日,實踐中一般對刑拘對象都為七日,因為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全憑偵查機關決定。 刑訴法又規定,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刑拘的期限可延長至三十日。實踐中,只要你是外地人,共同犯罪,基本上就會被刑拘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在接到提請逮捕書7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至此,一個犯罪嫌疑人在其被羈押后的第三十七日,應會確定的知道自己的命運,即逮捕與否?在中國逮捕基本意味著最后的判刑。 逮捕后,案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羈押期限刑訴法規定是不超過兩個月,一般情況下犯罪嫌疑人都會被關滿兩個月,因為刑事政策的規定這段時間是擴大戰果的時間,用足兩個月移送起訴不會有后遺癥,否則一旦后續階段出現其他犯罪事實,就會落下一個工作不力的口實。兩個月期滿也并不意味順利移送起訴,因為刑訴法規定,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案情復雜同樣無法界定,再加上大部分刑事案件都由基層偵查機關偵查,與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屬一個地級行政區域,考慮到司法機關間的友誼,一般情況下只要報請都會批準。在上述情況仍不能偵查終結的案件,刑訴法第126條規定:對(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經省一及的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此種案件數量不多,且一般多為第四類,同樣只要報批,多會批準。至此,犯罪嫌疑人慶幸熬出頭了,答案卻是否定的,刑訴法第127條接著規定,當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在126第規定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犯罪嫌疑人仍會慶幸,畢竟是對重刑犯,這里有個專業的認識誤區,刑訴法用的是可能判處十年以上,并非指最終的判決為十年以上,刑法中可能判處十年以上徒刑的比比皆是。這是一個犯罪嫌疑人順利的情況下可能面對的羈押期限,一旦出現意外,在偵查期間發現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又開始一個輪回。 在移送起訴前(即案件再一次回到人民檢察院),一般的嫌疑人基本會被羈押二個月加三十七日,少數會被羈押三個月加三十七日,長的可以羈押至五個月加三十七日、七個月加三十七日,按最長的計算(僅計一個輪回)十個月加三十七日。說到這,對我國為什么會存在大量的長期羈押案件,找到一個法律上的原因。 當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進入了相對公開的階段,97刑訴法的一個突破是允許在這個階段讓犯罪嫌疑人聘請辯護人。通常的審查期限為一個月,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正當感慨檢察院的高效率時,不知為什么,你又會回到偵查機關的手里,因為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這里的需要很多,承辦人員的生病、學習等等,補充偵查一次一個月,以二次為限,至起訴時,你發現你象皮球似地被踢來踢去了五個半月,而結果往往是沒有絲毫變動,起訴你的仍是你交待和審查你幾十上百遍的事實。 起訴后,透明度越來越高,審查的期限也緊湊了,法院的審理期限一般為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前述126條所述情形,經省一級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在法院受理公訴案件后,人民檢察院如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建議延期審理,補充偵查以一個月為限,補充偵查完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當經歷二十個月的羈押才面臨審判時,大多數的犯罪嫌疑人對公正北的審判的期待值已降至最低,脫離看守所的狹小空間成了其最迫切的要求。審判已漸漸淪為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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