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還舊擔保人是否承擔責任
借新還舊作為商業銀行在貸款的發放和收回過程中經常采用的操作方式,是指貸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時收回,又重新發放貸款用于歸還部分或全部原貸款的行為。
借新還舊從其本質上講,是對原借款合同中貸款期限、利率等條款的變更,其實質內容是對借款期限法律契約上的延長。其特殊之處在于該筆借款僅用于償還前一筆到期借款,借款人只需繼續支付利息。那么,在借新還舊中,擔保人是否還需要對新的貸款承擔保證責任呢?今天,我們來一起探究。
2014年5月30日,建設銀行山西分行與某有限責任公司簽訂2014-134910-32、2014-134910-36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約定,某有限責任公司因經營周轉需要向建設銀行山西分行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2014-134910-32號合同項下借款1600萬元、2014-134910-36號合同項下借款350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一年,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貸款利率為年利率6%;結息方式為按月結息;某有限責任公司違約或發生可能危及建設銀行山西分行債權的情形,建設銀行山西分行有權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某有限責任公司償還本合同項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債務的本金、利息和費用。
2013年5月30日,胡某1與建設銀行山西分行簽訂2013-最高額質押-01號《最高額權利質押合同》,擔保的主債權為某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間在建設銀行山西分行處的人民幣/外幣貸款、承兌商業匯票、開立信用證、出具保函、國際貿易融資、國內貿易融資,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擔保責任最高限額為人民幣100萬元。
2013年5月30日,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與建設銀行山西分行簽訂2013-最高額保證-09號《最高額保證合同》,擔保主債權期間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擔保范圍為《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項下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等全部債務,擔保責任最高限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
2013年7月10日,寧夏某集團有限公司與建設銀行山西分行簽訂2013-134910-20號《最高額保證合同》,擔保主債權期間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擔保責任最高限額為人民幣3850萬元。
2013年7月10日,寧夏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建設銀行山西分行簽訂2013-134910-20號《最高額保證合同》,擔保主債權期間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擔保責任最高限額為人民幣3850萬元。
2014年5月30日,山西某煤焦有限公司與建設銀行山西分行簽訂2014-最高額保證-06號《最高額保證合同》,擔保主債權期間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擔保責任最高限額為人民幣3億元。
2014年5月27日,胡某1、胡某2分別與建設銀行山西分行簽訂2014-自然人保證-1-1號、-1-2號《最高額保證合同》,擔保主債權期間為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擔保責任最高限額均為人民幣2.3億元。
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間,建設銀行山西分行共向某有限責任公司提供借款1.87億元。2015年10月21日,中國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與建設銀行山西分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建設銀行山西分行將本金186537000元人民幣轉讓給中國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后來,某有限責任公司由于沒有按時償還貸款,中國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將其與上述各位擔保人都訴至法院。該案經歷了一審、二審,最終在2019年3月1日時發回重審。
再審法院認為:新貸為流動資金貸款,舊貸為開立信用證債務,二者種類不同。案涉《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擔保人寧夏某集團有限公司和寧夏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擔保的債權是人民幣/外幣貸款,故舊貸不屬于寧夏某集團有限公司和寧夏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擔保的債權范圍,新貸和舊貸的擔保人不是同一人。
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案涉2014-134910-32號主合同、2014-134910-36號主合同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人將所借款項用于償還舊貸告知了擔保人寧夏某集團有限公司和寧夏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本院認為,雖然2014-134910-32號主合同、2014-134910-36號主合同均列明借款用途為償還舊貸,但僅憑主合同上列明借款用途不能認定擔保人應當對借新還舊的事實是知情的。
綜上,指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法律規定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擔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擔保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p>
綜上所述,僅僅憑借主合同約定借新還舊,不能認定擔保人對借新還舊的事實知情,債權人要證明擔保人知情,否則,擔保人免責。擔保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所擔保的債權屬于借新還舊,該事實應有直接證據證明,且舉證責任在債權人。
除了上述情形,以下幾種情形擔保人也同樣免責:
第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改變借款用途仍發放借款的,違背了擔保人提供保證時的真實意思,保證責任免除;
第二,借貸雙方有隱瞞行為(隱瞞用途、變相以貸還貸、隱瞞借款過程等等),導致擔保人不知情的,保證責任免除;
第三,舊貸構成刑事犯罪的,新貸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擔保人免責;
第四,不能以概括條款推定擔保人自愿為借新還舊擔保。
借新還舊作為商業銀行在貸款的發放和收回過程中經常采用的操作方式,是指貸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時收回,又重新發放貸款用于歸還部分或全部原貸款的行為。
借新還舊從其本質上講,是對原借款合同中貸款期限、利率等條款的變更,其實質內容是對借款期限法律契約上的延長。其特殊之處在于該筆借款僅用于償還前一筆到期借款,借款人只需繼續支付利息。那么,在借新還舊中,擔保人是否還需要對新的貸款承擔保證責任呢?今天,我們來一起探究。
2014年5月30日,建設銀行山西分行與某有限責任公司簽訂2014-134910-32、2014-134910-36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約定,某有限責任公司因經營周轉需要向建設銀行山西分行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2014-134910-32號合同項下借款1600萬元、2014-134910-36號合同項下借款350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一年,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貸款利率為年利率6%;結息方式為按月結息;某有限責任公司違約或發生可能危及建設銀行山西分行債權的情形,建設銀行山西分行有權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某有限責任公司償還本合同項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債務的本金、利息和費用。
2013年5月30日,胡某1與建設銀行山西分行簽訂2013-最高額質押-01號《最高額權利質押合同》,擔保的主債權為某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間在建設銀行山西分行處的人民幣/外幣貸款、承兌商業匯票、開立信用證、出具保函、國際貿易融資、國內貿易融資,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擔保責任最高限額為人民幣100萬元。
2013年5月30日,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與建設銀行山西分行簽訂2013-最高額保證-09號《最高額保證合同》,擔保主債權期間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擔保范圍為《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項下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等全部債務,擔保責任最高限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
2013年7月10日,寧夏某集團有限公司與建設銀行山西分行簽訂2013-134910-20號《最高額保證合同》,擔保主債權期間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擔保責任最高限額為人民幣3850萬元。
2013年7月10日,寧夏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建設銀行山西分行簽訂2013-134910-20號《最高額保證合同》,擔保主債權期間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擔保責任最高限額為人民幣3850萬元。
2014年5月30日,山西某煤焦有限公司與建設銀行山西分行簽訂2014-最高額保證-06號《最高額保證合同》,擔保主債權期間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擔保責任最高限額為人民幣3億元。
2014年5月27日,胡某1、胡某2分別與建設銀行山西分行簽訂2014-自然人保證-1-1號、-1-2號《最高額保證合同》,擔保主債權期間為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擔保責任最高限額均為人民幣2.3億元。
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間,建設銀行山西分行共向某有限責任公司提供借款1.87億元。2015年10月21日,中國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與建設銀行山西分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建設銀行山西分行將本金186537000元人民幣轉讓給中國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后來,某有限責任公司由于沒有按時償還貸款,中國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將其與上述各位擔保人都訴至法院。該案經歷了一審、二審,最終在2019年3月1日時發回重審。
再審法院認為:新貸為流動資金貸款,舊貸為開立信用證債務,二者種類不同。案涉《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擔保人寧夏某集團有限公司和寧夏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擔保的債權是人民幣/外幣貸款,故舊貸不屬于寧夏某集團有限公司和寧夏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擔保的債權范圍,新貸和舊貸的擔保人不是同一人。
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案涉2014-134910-32號主合同、2014-134910-36號主合同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人將所借款項用于償還舊貸告知了擔保人寧夏某集團有限公司和寧夏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本院認為,雖然2014-134910-32號主合同、2014-134910-36號主合同均列明借款用途為償還舊貸,但僅憑主合同上列明借款用途不能認定擔保人應當對借新還舊的事實是知情的。
綜上,指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法律規定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擔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擔保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p>
綜上所述,僅僅憑借主合同約定借新還舊,不能認定擔保人對借新還舊的事實知情,債權人要證明擔保人知情,否則,擔保人免責。擔保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所擔保的債權屬于借新還舊,該事實應有直接證據證明,且舉證責任在債權人。
除了上述情形,以下幾種情形擔保人也同樣免責:
第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改變借款用途仍發放借款的,違背了擔保人提供保證時的真實意思,保證責任免除;
第二,借貸雙方有隱瞞行為(隱瞞用途、變相以貸還貸、隱瞞借款過程等等),導致擔保人不知情的,保證責任免除;
第三,舊貸構成刑事犯罪的,新貸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擔保人免責;
第四,不能以概括條款推定擔保人自愿為借新還舊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