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情分手協議有法律效力嗎
婚姻關系中,有時出軌一方,出于各種因素,為了結束與第三者的不當關系,會選擇支付一筆“分手費”給第三者。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提升,“分手費”也升級成了“分手協議”或者“借款合同”。那么,類似這樣的“分手協議”、“借款合同”是否受法律保護呢?
下面來看一個案例:
張某與王某系夫妻。王某與同事劉某發生了婚外戀情。后周劉二人簽訂“補償協議”,約定:王某向劉某支付補償金20萬元;之后,雙方不得在任何時間、采用任何方式打擾和影響對方的生活、工作與朋友。其后,王某轉賬給付劉某5萬元。后張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確認補償協議無效;2、劉某返還分手補償費5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此協議涉及婚外戀情,從《婚姻法》的角度看違背公序良俗原則,從《合同法》的角度看侵犯了“社會公共利益”。但要區分對待,因為此協議是解除婚外戀情的協議,表明當事人的主動改過態度,不應當認定為有違公序良俗原則與侵犯了“社會公共利益”;至于張某聲稱的其支付錢款是夫妻共同財產證據不足,王某可用自己的個人財產支付。判決駁回了張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此協議涉及婚外戀情,有違公序良俗原則,而本案實質系王某和劉某為解除雙方不正當婚外戀而簽訂的贈與協議,故該補償協議應認定無效;王某已經付的5萬元,不得要求返還,余下的15萬元,王某不用支付。
我國法律并未規定分手協議的效力,在法院案例中,有的按照《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定性為有效,有的按照《婚姻法》中的違背公序良俗原則認定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吳曉芳法官在《關于婚姻家庭糾紛審理熱點、難點問答》里提到: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為解除同居關系,雙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確定補償金,一方起訴要求支付該補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張返還已支付補償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應當屬于不法原因之給付的自然債務。
具體而言,我國民事法律中只是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作了規定,而對于“自然債務”的概念、分類、效力并未規定。根據傳統的民法理論,自然債務通常分為履行道德義務之給付、不法原因之給付、超過法定利率之給付、婚姻居間之報酬等類型。解除上述同居關系的補償金應當屬于不法原因之給付的自然債務,因為其違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同時也侵犯了配偶的財產權益。因此,“分手費”屬于不可強制執行的自然債務,履行與否全憑債務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將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債權人接受的履行將不是不當得利,法律承認其保持受領給付之權利。
有人認為,如果一方故意隱瞞已婚身份,另一方得知后要求結束雙方關系,一方自愿給另一方打欠條表示補償之意,事后又反悔的,對受欺騙一方主張補償款的請求應予支持。
但吳法官認為,感情問題不是做生意,并非有投入就一定能有回報,一方故意隱瞞已婚身份,另一方也未盡審慎的注意義務。故對于是否補償全憑當事人的自覺自愿,屬于不可強制執行的自然債務。
在三者關系中,最無辜的還是無過錯的合法配偶一方,因此,如遇到該類情況,原配妻子要想利用法律武器正當地維護自己的合法財產權益,建議做到:
1.收集出軌方支付款項的銀行流水記錄等,查明款項是否來源于出軌方的工資、獎金等收入,以此證明相應款項是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
2.舉證證明自己對相關“分手協議”等事項不知情或明確反對,避免被法院認定為配偶方同意或者默認愿意支付補償金給第三者,進而認定配偶方無權要求第三者返還財產的不利后果的發生。
另外,對于第三者來講,如果分手費以借條、欠條的方式約定,而事實上雙方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借款事實,債權人僅憑借條起訴,人民法院會根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借款金額、出借人的經濟能力、交付方式、交易習慣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借款事實是否發生。如果債權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借款交付事實,也不能就借款發生的具體情況作出合理說明的,對其請求不予支持。
相關案例:
朱某訴稱其與武某系特殊朋友關系,在相識期間,武某多次向其借款。2009年9月4日,武某向朱某出具借條,載明:今欠朱某人民幣叁拾萬元整。朱某訴至法院,要求武某支付30萬元及相應利息。武某辯稱雙方系情人關系,沒有經營往來,亦沒有借款事實;借條系受朱某脅迫所寫;武某已支付朱某分手費10000元。證人周某亦證實朱某與武某系情人關系,二人在2010年1月22日下午協商分手及分手費事宜。朱某與武某于2009年、2010年通過短信協商分手及還款事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朱某主張借款的唯一直接證據系武某書寫的欠條。但該欠條形成于雙方非正當兩性關系存續期間,并不能直接證明該借條系因借款行為產生。雙方短信往來相關內容只能證明雙方協商分手及分手費事宜問題,亦不能證明實際發生借款300000元的事實。朱某訴訟請求依據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駁回朱某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