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保險和工傷保險可以同時報銷嗎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這種補償既包括醫療、康復所需費用,也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費用。
商業保險關系是由當事人自愿締結的合同關系,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保險公司根據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達到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這兩者有什么區別呢?工傷保險是法定險,是強制的,商業險是自愿的,工傷保險保的是工作時間和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事故,而商業險保險責任是24小時都管。
如果用人單位同時給員工購買了工傷保險和商業保險,當員工發生意外時,是否可以同時主張兩種保險的賠償呢?現在,我們一起來進行探討,先來看一個案例。
2011年11月,深圳市某某漁業有限公司與浙江某遠洋漁業有限公司簽訂1份委托招聘合同,約定:浙江某遠洋漁業有限公司為深圳市某某漁業有限公司名下“中洋16”輪、“中洋18”輪、“中洋26”輪等6艘船舶招聘遠洋船員,以浙江某遠洋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應聘船員簽訂聘用合同,合同的權利義務由深圳市某某漁業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擔;浙江某遠洋漁業有限公司在與應聘船員簽訂聘用合同時應當口頭向其披露委托方,經應聘船員無異議后方可簽訂聘用合同;浙江某遠洋漁業有限公司為深圳市某某漁業有限公司招聘船員時產生的費用由深圳市某某漁業有限公司承擔。
2012年7月8日,安某與浙江某遠洋漁業有限公司簽訂1份超低溫金槍魚船大管輪聘用合同,合同約定:浙江某遠洋漁業有限公司招聘安某為遠洋大管輪職務船員,聘用期限為兩年半,自安某出境日9月1日起至安某所在船只抵境日或合同到期日止;工資核定為每月6000元,獎金標準見合同附件,伙食費為每天20元;浙江某遠洋漁業有限公司將扣安某前兩個月工資作為機票保證金,待合同期滿后返還,扣除機票保證金后的基本月薪每兩個月結算l次,每逢單月10日左右浙江某遠洋漁業有限公司將應付款項匯至安某指定賬戶,獎金及其他由船上核算后兌現;浙江某遠洋漁業有限公司負責為安某投保人身意外險,如在聘用期內發生因工傷亡,按有關意外保險條款執行;受聘時間滿兩年后,由浙江某遠洋漁業有限公司承擔安某的同程機票,受聘時間滿兩年半后,安某額外享受旅途費用200美元及滿期獎金750美元。
2012年8月22日,深圳市某某漁業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為包括安某在內的48名船員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障項目為額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每人保險金額為6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深圳市某某漁業有限公司于投保當日繳納了保費。
2012年9月,安某等14名船員被派遣至“中洋26”輪上進行遠海捕魚作業。2013年8月5日17:30時,“中洋26”輪在法屬波利尼西亞南方群島拉帕島附近海域遇險側翻。14名船員僅6人獲救,安某不在獲救人員之列。2014年1月16日,安某被河南省某縣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實際支付安某身故賠償金60萬元。
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認字(寶)[2015]第580387001號工傷認定書,認定安某于2013年8月5日因工外出在法屬波利尼西亞南方群島拉帕島附近海域遇險,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屬于工傷。
安某某是安某的父親,蘭某是安某的母親。后來,安某某和蘭某作為安某的法定繼承人,要求深圳市某某漁業有限公司進行工傷賠償。深圳市某某漁業有限公司覺得已經有意外險的賠償且曾與安某在合同中約定發生工傷按意外保險條款執行,其沒有工傷賠償的義務。雙方因此事無法協商一致,安某某、蘭某便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安某與深圳市某某漁業有限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深圳市某某漁業有限公司應向安某某和蘭某支付安某依法應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深圳市某某漁業有限公司雖然為安某購買了意外傷害商業保險,并與安某在聘用合同中約定在聘用期內如因工傷亡,按有關意外保險條款執行,但依法繳納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項義務不能通過當事人協商予以免除。深圳市某某漁業有限公司為安某購買的商業性意外傷害保險,性質上是深圳市某某漁業有限公司為安某提供的一種福利待遇,安某某和蘭某以意外傷害保險單受益人身份取得商業保險賠償金后,仍有權主張工傷保險賠償。
法 律 規 定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據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繳納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義務不能因其他任何方式予以免除。當用人單位同時為員工購買工傷保險和意外險時,員工即使獲得了商業性人身意外險的賠償,仍然可以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兩者可以同時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