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構成累犯嗎
未成年構成累犯嗎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成立特別累犯不要求的事項:(1)前后罪的主體要求是已滿十八周歲的人。問題一:可以構成。問題二:該問題毫無意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均屬故意犯罪。問題三:屬于判決內容,當然可以上訴。問題四:適用。
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一般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第六十六條:特別累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擴展資料:成立特別累犯不要求的事項:1、前后罪的主體要求是已滿十八周歲的人。——2012年司法考試三大本更新2、前后罪不要求是被判或應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3、后罪發生的時間,不要求是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內。 ——摘自柏浪濤《2012刑法攻略》
不是累犯
理由:《刑法》對于累犯的規定
已滿十八周歲的成年人在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并在執行完畢或中間被赦免后,在五年之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構成累犯。
2005年,16歲時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當時行為人未成年,累犯的要求是行為人在犯前后兩罪時必須都滿18歲,所以從這點上來說與2008年所犯后罪結合,該人已經不是累犯了
2008年19歲時又因故意傷害被判處無期徒刑,說明行為人犯罪情節較重,并且雖然2005年的犯罪與現在的犯罪結合不是累犯,但是會被認定為有前科,加重處罰。另外在故意傷害時行為人已經是19歲的成年人,不會適用刑法關于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
另外,行為人2008年被判處無期徒刑。如果2008年已經開始執行的話,到今年為止已經是執行了11年了,按規定,如果罪犯在無期徒刑已經執行了13年(即到2021年)的話,他在執行中滿足了一定的條件,是可以減刑的: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危險,或者有立功表現;另外,罪犯在服刑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重大立功表現,比如說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舍己救人、自己有重大技術革新等等。
同樣,行為人在滿足前述執行期限的情況下滿足了與減刑相同的條件,同樣也可以假釋。但減刑和假釋從來就不是由罪犯個人申請的,由執行機關申請,法院最終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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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律規定,即使是未成人犯罪,只要符合法律規定,都是可以構成累犯的。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六條 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從法律體例上看,《刑法》第65條、第66條都歸屬在總則中累犯規定之內。前者是一般規定,是對“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加以規定,而后者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是對前者的一種補充規定,強調了在這種情況下“以累犯論處”,是特殊情形下的累犯,兩者是遞進關系。前者的“但書”是把未成年人罪犯排除在累犯之外,而后者則是為前者補充入了其他形式的累犯,是包含在前者規定的累犯之內的,是包括在“但書”之內的。 從立法上看。通過修改第65條把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之外,是《刑法修正案(八)》加大對未成年人保護的亮點之一,但《刑法修正案(八)》同時修改了第66條增加了兩個特殊累犯的罪名。如果認為特殊累犯包括未成年人犯罪的話,那么立法時在把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的同時又把未成年人犯罪納入特殊累犯之中,豈不是自相矛盾,有違了立法意圖。故不能構成累犯。
這是兩個問題,首先回答未成年人是否構成累犯?這就得知道什么是累犯,累犯是規定在刑法的具體應用章節中,對于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的。構成累犯符合這幾個條件,一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二是刑法執行完畢或者被赦免以后五年以后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三過失犯罪除外,也就是前后罪必須都是故意犯罪,過失犯罪沒有從重處罰的必要性,四不滿十八周歲的除外。
從累犯的構成要件我們就很明白的知道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即便是特殊累犯,那也是對特別罪名不再有五年期限的限制,但是未成年人還是有限制的,也就是未成年人無論如何不構成累犯,畢竟相對成年人來說,未成年人不管是心智,還是發案率,都沒有必要從累犯的角度從重處罰。
第二個問題,緩刑犯是否構成累犯?這在理論上是存在一些爭議的。緩刑犯是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關鍵是社會危險性小的適用。判處拘役的緩刑犯自然不存在累犯的問題,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是否構成累犯有爭議。緩刑犯在緩刑期間沒有違反有關規定,原判刑法不再執行。爭議就在這不再執行,是原刑罰不執行還是不實際送羈押場所執行。累犯要求是前刑罰執行完畢。我個人認為,從緩刑犯和累犯設立的角度來看,緩刑犯是情節輕微,危害性不大,從輕處罰的表現,而累犯是從重處罰的表現。為此,自然是不再執行,就是原刑罰不再執行。假釋規定的假釋期間屆滿,原刑罰視為執行完畢,兩個一比較,自然就明白立法含義了。
所以,個人觀點,不管是未成年人,還是緩刑犯,都不構成累犯的。當然,累犯是從重處罰的,對于累犯,不得適用緩刑,不得假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規定,累犯還不得取保候審。
搶劫罪執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 【一般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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