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的合同類型
留置權的合同類型
加工承攬合同,倉儲合同,運輸合同等我歸納的含義是合同行使留置權人對留置物享有占有權,但是和被留置一方又不是擔保關系的合同這類的合同都是
留置權是指: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按照法律規定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留置權是一種法定的權利,并且留置的動產與到期債務應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報酬與受委托所辦之事并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所以,不能行使留置權.只能通過債權之訴解決.
留置,指在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合同中,債權人按照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2 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擴展資料:留置權的特征1、留置權人事先占有留置物。2、留置權只能是動產。3、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4、留置權具有留置和擔保雙重效力。留置權成立的條件1、必須是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對方的動產。2、必須是債務人的債務因債權人取得占有的同一合同約定的應付給的款項。3、必須是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限。
物權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權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擔保法第82條規定: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條的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擔保法第84條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留置。
1995年《擔保法》采用封閉式原則,將留置權僅僅限定在合同債權之中,并且僅限于保管合同、貨運合同以及承攬合同。1999年《合同法》在此基礎上又增加了倉儲合同和行紀合同。直至2007年《物權法》的問世,我們國家的立法對于留置權采取了開放式原則。留置權所擔保的對象不再限制在合同債權,只要符合留置權的法定構成要件,除法律明確規定不得留置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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