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取保候審到檢察院
公安取保候審到檢察院
不會到檢察院的,有公安機關執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檢察院會審查采取取保候審是否恰當,如果認為取保候審不當,會建議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后再移送;如果認為可以取保候審,檢察院會在受理案件后重新辦理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是指偵查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提供擔保人或交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書,保證其不逃避或妨礙偵查,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
關于取保候審時間到后檢察院會如何處理的問題,取保候審之后,司法機關并不中斷對案件的審理。案件移送到檢察院后,檢察院認為證據不足,會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不存在犯罪事實的、犯罪情節輕微可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不起訴;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會起訴到法院。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還可以取保候審的,檢察院是對公安機關作出取保候審的決定進行審查與監督,對公安機關決定符合取保候審的可以繼續執行
問題意見
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已經決定取保候審,到檢察院和法院階段一般情況下會也會繼續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但違反取保候審義務的,就有可能被依法先行拘留,然后予以逮捕,收監羈押。具體參見刑事訴訟法第71條。
辦理取保候審的,最后被宣告緩刑的可能性非常大,基本上也就不會被收監了。
但有一些罪行可能比較嚴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某些疾病雖然也被取保候審,最后也可能被法院判處實刑并予以收監,后面符合監外執行條件的,可以予以監外執行。
取保候審作為一種約束性很低的刑事強制措施,在我國司法實踐當中 ,一般適用于一些涉嫌犯罪但罪行較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體參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等。所以不予羈押一般也不具有社會危險性。
供參考。
是的。在偵查、公訴和審判每個階段,都獨立批準自己的取保候審。到檢察院后,公安機關批準的取保效力結束,由檢察院決定是否繼續取保。
取保候審是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司法機關根據法律規定都可以做出,在到了檢察院后,如果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采取的正確,也會取保候審,如果認為公安機關的不正確,檢察院也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逮捕。
會,如果決定批捕,以前的取保候審依法會被撤銷,所以是無效的。案情較輕且沒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公安機關可不向檢察院申請批捕,在案件偵查終結將案件移送后,再由檢察院或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來決定是否需要逮捕。
取保候審只是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如果當事人被取保候審的,并不表示其不構成犯罪,也不能因此而表示來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所以,對于被取保候審的當事人,如果仍會按正常刑事訴訟程序處理,檢察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有逮捕必要的,仍然會批準逮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擴展資料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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