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普通程序的范圍
適用普通程序的范圍
簡易程序只適用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
簡易程序起訴方式、受理案件的程序、傳喚方式簡便。審理實行獨任制,程序簡便。民事訴訟普通程序是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普通程序是一種獨立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一、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 (漢語注音:mín shì sù sòng 英文釋義a civil action;common pleas)。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全體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審理和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發生的訴訟關系。二、民事訴訟概述 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訴訟。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得各種關系的總和。訟參與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等。
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只要是一審法院受理的所有案件,只要案情不復雜,就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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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程序是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新增設的審判程序,這是我國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也是世界多數國家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發展的大趨勢。簡易程序是對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簡化,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審判組織上簡化。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2.公訴案件出庭公訴的簡化。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3.庭審程序的簡化。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4.審理期限的縮短。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適用簡單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這些簡化的目的即在于提高辦案效率,但在訴訟中切不可一味追求簡化而忽略了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如被告人享有的申請回避、提供新的證據。進行辯論、自訴案件中申請撤訴、最后陳述、提起上訴等訴訟權利決不可因程序簡化而被任意限制甚至剝奪。關于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包括以下兩方面:1.只有基層人民法院才可以適用簡易程序;2.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依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有三類:(1)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應注意這里所指的刑罰是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根據此條款之規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是否適用簡易程序都有否決權。聯系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訴人可以不出庭的規定,對于人民檢察院起訴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征得人民檢察院同意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全部卷宗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這和此次刑事訴訟法對法院庭前審查方式的修改從表面上看是相背離的,但卻是適用簡易程序的特殊性的要求。(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的刑事案件。對于這兩類自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權在法院自然不言而喻。關于簡易程序與普遍程序的關系問題,我們對此應有正確認識。它們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除法律對簡易程序所作的特別規定外,其他程序仍應按普通程序辦理,如果發現不宜再適用簡易程序,應及時變更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這里應強調的是:已經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即使發現適合用簡易程序審理,也不可再變更為簡易程序。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中最基本的程序,也是其他民事審判程序的基礎。第一審普通程序,主要包括起訴和受理、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判決和裁定幾個階段。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的區別(一)適用范圍不同 簡易程序適用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除此之外的案件都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二)當事人起訴方式不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可以口頭起訴,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時到法院請求解決糾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在起訴時應當向法院遞交起訴狀,只有在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 (三)舉證期限不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舉證期限由當事人協商決定的,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舉證期限一般為三十日。 (四)審判人員組成不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由審判人員一人獨任審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必須組成合議庭,并在合議庭人員確定后于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五)庭審流程不同 相對于普通程序庭審流程來說,簡易程序簡化很多,對庭審前的準備、庭審順序沒有嚴格的限定,傳喚當事人和證人也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對于雙方當事人同時到法院請求解決糾紛的,可以當即審理;而普通程序有嚴格的庭審流程規定,且明確規定了傳喚當事人的法律效果,對于開庭時間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還應對外公告。 (六)審理期限不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且審理期限不得延長;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七)不可相互轉變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案情復雜等條件下,可以轉入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無論是否發生了情況變化,都不得改用簡易程序審理”,但“當事人各方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也就是說,除當事人自愿選擇審判程序的情況外,民事案件的審判程序的轉化是單向的,只能由簡易程序轉入普通程序。 由此可見,簡易程序比較靈活、簡便,而普通程序必須嚴格按庭審流程來進行操作。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存在較為明顯地差異,是兩種截然不同的審判程序。
一、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即哪些法院審理的哪些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按照我國民訴法的規定,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一審案件。除此之外,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而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作了如下解釋:“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法院調查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另外,該意見還列舉了三種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包括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以及發回重審和再審案件。 二、簡易程序的適用特點: 1、簡易程序只適用于基層法院審理的案件。 2、簡易程序只能適用于事實清楚,被告人認罪的案件。 3、簡易案件只能對初審案件。 4、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5、公訴案件檢察人員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 6、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程序簡化。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 7、簡易程序可以變更為第一審普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簡單民事案件應具備如下特點:一是事實清楚,是非、責任明確;二是政策、法律規定明確,易于處理;三是雙方當事人對立情緒不大,爭議容易解決。只有正確運用簡易程序,才能直到事半功倍、方便當事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下列案件可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第一類,結婚時間短,財產爭議不大的離婚案件,或者當事人婚前患有法律規定不準結婚的疾病的離婚案件。第二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只是給付時間和金額上有爭議的贍養費、扶養費和撫育費案件。第三類,確認或者變更收養、撫養關系,雙方爭執不大的案件。第四類,借貸關系明確,證據充分和金額不大的債務案件。第五類,遺產和繼承人范圍明確、訟爭遺產數額不大的繼承案件。第六類,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賠償金額不大的損害賠償案件。第七類,事實清楚、情節簡單、是非分明、爭議焦點明確、訟爭金額不大的其他案件。
簡易程序只適用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
簡易程序起訴方式、受理案件的程序、傳喚方式簡便。審理實行獨任制,程序簡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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