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一律實行雙罰制
單位犯罪一律實行雙罰制
單罰制,又稱為代罰制或者轉嫁制,指在單位犯罪中只處罰單位中的個人或者只處罰單位本身。總之,在單位與個人之間只處罰其中之一。雙罰制,又稱為兩罰制,指在單位犯罪中,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中的個人。我國的法律規定以雙罰制為主。
1、雙罰制 127個單位犯罪的罪名,其中121個實行雙罰制表述為: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2、單罰制 只有6種罪名實行單罰制,只處罰直接責任人而不處罰單位。如:私分國有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妨害清算罪、提供虛假會計報告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強迫職工勞動罪、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少數犯罪只處罰個人不處罰單位,因這種案件個人在其中的作用較大。
單罰制又稱代罰制,是指對單位犯罪的,不判處單位罰金,只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例如《刑法》第396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單位犯罪自首是以單位犯罪為前提的,沒有單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問題的研究。根據刑法的規定,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分為兩種情況:
1.一般采取雙罰制原則。即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2.由于單位犯罪的復雜性,其社會危害程度差別很大,一律適用雙罰制的原則,尚不能全面準確地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和符合犯罪的實際情況。因此,法律作了例外的規定,即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對個別的單位犯罪未采用雙罰制,而實行了代罰制,即對單位不判處罰金,只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刑法第31條對單位的處罰作出以下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實行以兩罰制為主,以單罰制為輔的處罰原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逃稅罪】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10%%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30%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所以,對單位犯罪,原則上實行雙罰制,即同時處罰犯罪的單位和該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但是,如果刑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特別刑法)另有規定不采取雙罰制而采取單罰制的,則屬于例外情況。這是因為,單位犯罪的情況具有復雜性,其社會危害程度差別很大,一律采取雙罰制的原則并不能準確全面地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對單位犯罪起到足以警戒的作用
單位犯罪,在《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這里所說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包括任何形式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是指國家機關。“團體”包括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雖然這些單位通常都具有法人資格,但是,我國刑法并沒有要求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具有法人資格。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據此,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是以雙罰制為原則,單罰制為例外。即一般采取雙罰制原則。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同時,法律還作出了例外的規定,即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對單位不判處罰金,只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的,依照規定。可是,《刑法》并沒有對第31條規定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范圍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正確地認定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于單位犯罪之處罰具有重要意義。本文舉例說明,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和處罰問題進行分析。一、法定代表人不當然地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匡達制藥廠于1997年9月12日注冊成立,住所地北京市延慶縣南菜園開發區,法定代表人王璐林,總經理王彥霖。匡達制藥廠于1998年2月6日至1998年12月23日,共生產健骨生丸566600盒。總經理王彥霖指令保管員肖春霞將其中358313盒登記在藥廠正式帳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記入庫的方法,另做記錄,藥廠銷售科人員可以打白條形式將藥品領走。被告人王璐林在任匡達制藥廠的法定代表人期間,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北京針灸骨傷學院壞死性骨病醫療中心共打白條領出5123大盒健骨生丸,銷售后的金額為人民幣4508240元,既沒有在北京匡達制藥廠登記入帳,亦未向延慶縣國稅局申報納稅,致匡達制藥廠偷逃增值稅稅款人民幣655043.42元,占同期應納稅款額的52.97%。延慶縣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王璐林在偷稅的過程中負有直接責任,以偷稅罪判處被告單位匡達制藥廠罰金人民幣140萬元,判處被告人王璐林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判處罰金人民幣70萬元。被告單位匡達制藥廠和被告人王璐林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改判:被告單位北京匡達制藥廠犯偷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70萬元。被告人王璐林無罪。[ 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法院(2002)延刑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03]一中刑終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書]本案中被告單位匡達制藥廠將生產的部分產品隱匿,銷售后收入不入賬,偷逃增值稅稅款,其行為構成偷稅罪,一、二審沒有爭議.爭議的是能否以此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王璐林的刑事責任。身為犯罪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王璐林當然屬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嗎?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認定,按照2001 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中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據此,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是具體介入了單位犯罪行為,在單位犯罪過程中是否起到了組織、指揮、 決策作用的人員,且該行為是引發單位實施犯罪的直接原因,這是行為條件。同時,這樣的人員,還應具備相應的身份條件:1、是在單位中實際行使管理職權的負責人員;2、對單位具體犯罪行為負有主管責任。只有實質性地參與單位犯罪,才應當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其刑事責任。只有在單位犯罪中起著組織、指揮、決策作用的具有相應的身份的人員,所實施的行為與單位犯罪行為融為一體,成為單位犯罪行為組成部分之時,才對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所以,單位的管理人員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要對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法定代表人也是如此。本案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璐林雖然是被告單位匡達制藥廠的法定代表人,但經法庭質證確認的證據,不能證明王璐林具有決定、批準、授意、指揮、組織企業人員采用打白條的形式,在賬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以偷逃稅款的行為,證據證明逃稅系總經理王彥霖授意所為,所以一審判決認定王璐林為被告單位偷稅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證據不足,二審法院改判王璐林無罪。該案也表明,單位中承擔領導權限的人員只有實質性地參與單位犯罪,才應當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其刑事責任。二、單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例:2006年9月至11月間,被告人王某在擔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決定在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以抵扣稅款。被告人李某系公司財務人員,積極了解信息,提供了開票途徑和方法。之后,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李某在外為A公司虛開了B、C、D、E公司四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39張,價稅合計4394628.93元,其中稅款505576.78元,已在當地縣國稅局申報抵扣。本案中,被告單位A公司在沒有實際貨物購銷的情況下,讓他人為本單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危害了國家稅收征管制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作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決定、安排公司人員為抵扣稅款虛開增值稅發票,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積極起決定、指揮的作用,按照前述分析,應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其處以刑罰。而李某應否被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呢?對單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紀要》規定,應“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1、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身份應是單位內部的非領導成員,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如果不具有單位成員身份的自然人不可能構成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如果其參與實施相應的單位犯罪,則成立自然人與單位之間的共同犯罪。2、該人員須對所實施的單位犯罪主觀上是具有過錯的,客觀上是積極參與的。3、該人員須在實施單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的,是單位犯罪的行為實施者和積極完成者。如果所起作用小,且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是A公司成員但不是領導成員,雖然是受法定代表人王某的指派,可他明知王某決定、安排虛開增值稅發票是為用以抵扣稅款,明知這種手段為法律所禁止,仍積極向王某提供購買發票的信息,且實際操作虛開了B、C、D、E公司四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39張,份數多,價稅合計4394628.93元,其中稅款505576.78元,數額巨大,已在當地縣國稅局申報抵扣,在實施單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故應以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該案經人民法院審理,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被告單位A公司罰金人民幣50萬元,被告人王某和李某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鑒于二被告人有自首等其他法定情節,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三、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與該單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根據《刑法》第25條規定, 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因此,成立共同犯罪的條件是:1、主體條件,二人以上;2、主觀條件,共同故意 ;3、客觀條件,共同行為 ,三個條件應同時具備。 至于共同犯罪構成什么罪,則取決于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行為符合何種具體的犯罪構成。但單位犯罪時,是只認定為一個單位犯罪,不具備上述成立共同犯罪的條件,所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與該單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但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多人的,可以認定共同犯罪。四、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 》和《紀要》的規定,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系。對于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原則上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但在特殊情況下,如單位故意犯罪的責任人員在犯罪活動中的地位、作用不同,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綜上,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應當持慎重態度,既不能因為是單位行為而網開一面甚至放縱,也不能打擊面過寬;對其處罰,應本著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依法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
什么是單位犯罪?單位犯罪的如何承擔刑事責任?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依照法律規定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單位犯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這里所說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包括任何形式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是指國家機關。“團體”包括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雖然這些單位通常都具有法人資格,但是,我國刑法并沒有要求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具有法人資格。2.單位實施的犯罪行為必須是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那些危害社會的行為。就是說構成單位犯罪首先必須是單位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這些危害社會的行為必須是在刑法分則和有關法律具體規定中規定為單位犯罪的行為。如果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沒有具體規定,則不能以單位犯罪追究刑事責任。這主要是從單位犯罪的實際情況出發考慮的。由于目前我國正處于改革開放不斷深入,經濟不斷發展的時期,有些規章制度尚不健全,在社會生活中單位的哪些行為屬于犯罪,情況比較復雜。因此,刑法將那些實踐中比較突出的、社會危害比較大、罪與非罪的界限較容易劃清的單位危害社會的行為,規定為犯罪。3.單位犯罪,一般都由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單位的領導人員決定,以單位的名義并由單位內部人員具體實施,在通常情況下,犯罪的目的是為了單位謀取非法利益。根據刑法的規定,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分為兩種情況:1.一般采取雙罰制原則。即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2.由于單位犯罪的復雜性,其社會危害程度差別很大,一律適用雙罰制的原則,尚不能全面準確地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和符合犯罪的實際情況。因此,法律作了例外的規定,即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對個別的單位犯罪未采用雙罰制,而實行了代罰制,即對單位不判處罰金,只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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