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假期間合同到期單位和我終止合同
病假期間合同到期單位和我終止合同
分協商解除、法定解除、違法解除。如果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2008年前不超過12個月(簽字要慎重);如果離退休不足五年即便醫療期滿也應順延至退休,否則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期滿應順延至醫療期滿才可終止合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除實體合法外,程序也應合法,即履行事先通知工會義務,程序不合法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按《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支付2倍經濟補償。病假醫療期滿建議做勞動能力鑒定,以便訴求醫療補助費。《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因是醫療期,常以最低工資標準作為經濟補償基數,但浙江省高法院浙高法民一(2014)7號第十一條規定體現公平公正。以下是法律依據,僅供參考。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 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六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第十一條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第六條 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第七條 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系,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第八條 醫療期滿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14號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本條第(一)項指勞動者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單位另行安排適當的工作之后,仍不能從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 34.除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勞動者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期滿為止。35.請長病假的職工在醫療期滿后,能從事原工作的,可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醫療期滿后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系,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退休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36.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法和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 2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患重病或絕癥的,還應適當增加醫療補助費。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勞部發(1996)354號文件有關問題解釋的通知》勞辦發(1997)18號 最近,部分地區對勞動部下發的《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以下簡稱《通知》)提出了一些問題,現答復如下: 二、《通知》第22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是指合同期滿的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時,醫療期滿或者醫療終結被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5--10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鑒定為1--4級的,應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立法法》第九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二)》十一、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包含醫療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且在該期間內用人單位未支付正常工作工資的,經濟補償基數應如何確定?
答:《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應理解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勞動者正常工作狀態下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包括醫療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
《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alsjs
大家了解醫療期嗎?
第一,醫療期的勞動關系。
醫療期實際上是指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療疾病,不能上班,而且是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職工在醫療期內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肯定不能解除勞動關系。
第二,醫療期的待遇。
如果是醫療期內的待遇,按照我們國家的有關規定,實際上指的是不低于最低工資的80%。當然在包不包含社保個人部分里面有爭議。
不過社會保險的繳費基數要以勞動關系正常時的工資基數為準,正常繳納。
其實我們大家思考一下,確實是這么一個道理。我們大家因病停止工作了,單位反而因合同到期解除勞動合同,不是將職工往坑里推嗎?會造成職工沒有收入,沒有社會保障,這樣對社會的影響很不好。
所以,國家很明確必須要等到醫療期滿,然后根據醫療期滿后的結果情況,確定是否可以解除勞動關系。
第三,醫療期的長短。
醫療期的時間是根據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和累計工齡計算長短的。最長高達24個月,一般應當在30個月之內休完。
當然,醫療期必須要以醫療保險機構出具的醫療治療或休息的建議為準。不可能說我6個月之內,可以隨隨便便享受三個月的醫療期。
第四,醫療期滿后的處置問題。
醫療期滿后,如果能正常恢復工作,那么回到工作崗位上就可以。只要在任何一個時間段,不超過醫療期就可以。比如在一個單位工作滿20年以上,如果職工在任何一個30月內的時間段,休的醫療期沒有超過24個月,這樣就是合規的。用人單位就不應當解除勞動關系,除非是勞動合同到期、職工嚴重違規被開除這樣的情況。
如果勞動合同到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應當按照規定支付每工作一年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從《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后已經不設置上限了,目前累計可達24個月。如果是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解除,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兩倍的賠償金。
但是關于病假工資有特殊規定。如果職工是因病失去勞動能力,不得不解除勞動關系的話,那么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支付每工作一年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同時要根據失去勞動能力的情況,根據患病的病癥程度分為普通疾病、重癥、絕癥,分別支付6個月、9個月、12個月的工資標準的醫療補助費。
第五,因病失去勞動能力怎么辦?
其實《社會保險法》規定,國家還應當建立失去勞動能力的病殘津貼制度。也就是說,勞動能力可以按月領取一定的病殘津貼待遇。一些地方實施的是退職待遇。
實施病殘津貼待遇,各省都有不同的標準,寧夏自治區是按照繳費15年的,每月600元;繳費年限在15~25年之間,每交費多一年增加10元,25年以上的是每月700元。可以說繳費15年是享受病殘津貼待遇和養老金待遇的基本線。
實施病殘津貼待遇仍然可以繼續繳費,而且也會增加相應的待遇。
到達退休年齡后,我們就可以辦理提前退休手續了。因為根據現行政策規定,失去勞動能力女同志45歲,男同志50歲可以退休。
所以,一定要趁早繳納養老保險滿15年以上。
值得注意的是,病假期間,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是無效的,我們可以申請勞動仲裁部門,判定恢復勞動關系并支付相應待遇。等待醫療期滿后,仍然病重無法工作的,那么就可以自己申請解除勞動關系索要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了。
首先,勞動合同到期,單位不能隨意解除勞動關系,公司要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說明解除勞動合同及賠償情況。其次,經濟補償,必須在員工離開公司之日,與勞動者結算清楚。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病假是根據勞動者的工作年限以及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醫療期,醫療期內應該支付病假工資,一般是按照當地最低工資的80%支付;勞動合同到期后,如果醫療期未結束的,應該順延至醫療期結束,如已經結束的,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合同,終止勞動合同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因為經濟補償金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該法是在2008才實施的,實際用工時間在08年以后的,按照實際的計算),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不滿6個月的按照半個月支付,6個月以上的按照一個月支付;標準是離前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平均。 ?????????????????????????????申張正義團隊為你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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