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代理的概念及類型是什么
無權代理的概念及類型是什么
狹義無權代理,是不屬于表見代理的未授權之代理、越權代理、代理權終止后的代理的情形。
1、未授權之無權代理。指既沒有經委托授權,又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也沒有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機關的指定,而以他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之代理。
2、越權之無權代理。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范圍而進行代理行為。
3、代理權消滅后之無權代理。指代理人因代理期限屆滿或者約定的代理事務完成甚至被解除代理權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的代理活動。
代理包括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等。你說的應該是委托代理。這種情況下代理人在它的權限內替被代理人做事,責任由被代理人負。賺錢了,被代理人數錢,賠錢了,被代理人兜著。無權代理,是說該代理行為代理人無權替被代理人操作。。包括這樣幾種情形1,曾經有權,但是現在無權2.一直都沒有該代理權。3.有其他方面的代理權,但是沒有該事情的代理權。
無權代理包括狹義的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狹義的無權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而以他人名義實施的代理行為。表見代理,是指代理人雖不具備代理權,但因某種表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權而進行的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歸被代理人承擔的代理。 兩者的相同點:行為人都沒有被代理人的授權,不具有代理權。兩者的不同點:首先,構成要件不同。無權代理,客觀上沒有足以使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事由。表見代理,客觀上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事由。其次,狹義的無權代理立足于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表見代理立足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最后,法律后果不同。無權代理屬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被代理人追認而確定有效,被代理人的拒絕而絕對無效。表見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
無權代理,包括如下三種情況:
1、根本未經授權的代理。即”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未獲得代理人的任何授權,”代理人”或明知這一事實而為代理行為,或誤以為被代理人已作授權而為代理行為,但不論是”代理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如何,因為缺乏構成代理所必須的”被代理人授權”這一客觀要件,而使其”代理權”失去法律和事實的依據。在此種情況下”代理人”對第三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對本人來講是沒有任何代理意義的,故而這是一種典型的無權代理行為。
2、超越代理權的行為。即代理人獲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權,但他實施的代理行為,不在代理人的授權范圍之內。他的代理行為中超越代理權限的部分構成無權代理。
3、代理權已終止后的代理。即代理人獲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權,但在代理證書所規定的期限屆滿后,代理人繼續實施代理行為,成立無權代理。明白了嗎
第一種是根本沒有代理權的“代理”,即當事人實施代理行為,根本未獲得被代理人的授權。第二種是超越代理權的代理。即代理人雖然獲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權,但他實施的代理行為,不在被代理人授權的范圍之內。就其超越代理權限所實施的代理行為,成立無權代理。例如:甲廠委托乙某代理其向丙廠購買電視,并簽定了授權委托書,乙某在完成代理事項后見空調市場前景不錯,遂擅做主張以甲廠名義與丙廠訂立了空調買賣合同,此時,乙某擅做主張與丙廠訂立合同的行為就屬于超越代理權的代理。第三種無權代理就是代理權終止以后所進行的代理。即代理人獲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權,但在代理證書所規定的期限屆滿后,代理人繼續實施代理的行為,就其超過代理權存續期限所實施的代理行為成立無權代理。
一、冒名代理與無權代理的區別:
1、概念上,冒名頂替是指冒用他人身份并以他人的名義處分財產或者從事其他民事活動的行為。無權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備代理權而實施代理行為。
2、結構上,冒名頂替所從事的活動自始至終僅存在雙方結構,而無權代理存在的是三方結構,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對人三方結構。
3、具體到冒名頂替與無權代理。首先,無權代理的代理人一定程度上是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體現被代理人的意愿,而冒名頂替則完全是違背了被冒名者的意愿其次,無權代理以代理人的身份進行民事活動,而冒名頂替則是自稱本人。再次,無權代理一般不會表現為侵權行為,而冒名頂替的行為是侵權行為。
二、無權代理的法律后果
既為無權代理,就要看構成狹義的無權代理還是表見代理,根據不同情況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1、表見代理。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北緱l即所謂的表見代理。構成表見代理后,對于相對人與本人之間的法律后果,法律作了規定。
2、狹義的無權代理。未構成表見代理時,對于相對人與代理人之法律后果,法律有明確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和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無權代理行為,本人不予追認的,應由該無權代理人對相對人承擔民事責任。但該責任的后果為何,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
擴展資料:
無權代理的法律效果
(一)因被代理人的追認而產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行為有追認權,通過被代理人行使追認權,可使無權代理行為中所欠缺的代理權得到補足,轉化為有權代理,發生與有權代理同樣的法律效果。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p>
被代理人追認權的行使,有明示和默示兩種方式。所謂明示的方式,指被代理人以明確的意思表示對無權代理行為給予承認。所謂默示的方式,是指被代理人雖沒有明確表示承認無權代理行為,但以特定的行為,如實際履行無權代理行為所產生的義務或實際接受享有無權代理所產生的權利,視為默視承認無權代理行為。
(二)因被代理人的拒絕而對被代理人不發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無權代理行為發生后,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或拒絕追認的選擇權,代理行為處于效力未定的狀態。如果被代理人明確表示拒絕追認或在催告期內不作出追認的表示,就可視為被代理人拒絕追認,無權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不發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無權代理不發生與有權代理同樣的法律效果時,并非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的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可見,在無權代理未獲被代理人追認時,無權代理人應對第三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第三人明知代理人屬于無權代理,仍與其實施民事行為的,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要與無權代理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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