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能推定定案嗎
法官能推定定案嗎
一、司法鑒定報告在三大訴訟法中的法定名稱都是“鑒定意見”,也就是說這屬于一種意見,因此從名稱也可以看出不能作為唯一標準。
二、由于三大訴訟法的證據種類中都有“鑒定意見”,所以就說一下我國訴訟法中判案的標準:
1.法官判案確實有唯一的標準,都規定在三大訴訟法的“總則”部分,即“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應的法院判決都必須遵守這個標準,所以民事訴訟法中是“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訴訟法中是“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刑事訴訟法中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以事實為根據”,在民事訴訟法中叫“認定事實的根據”,在行政訴訟法中叫“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在刑事訴訟法中叫“定案的根據”,在三大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統一叫“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用詞有差異,但是意思是一樣的,都是“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2.那么以什么標準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呢?三大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都明確一個標準:經查證屬實的證據。也就是說,光有證據還不行,必須是“查證屬實”的證據,即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
3.那那些屬于證據呢?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八類證據,而鑒定意見只是其中一種。
4.就算八種證據都有了,還要根據證據規則對證據進行綜合的判斷認定才能作為定案依據。比如《民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p>
因此,鑒定意見必須經過法庭質證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之一。
三、鑒定意見由于是通過一定程序、標準進行鑒定后,由鑒定人作出的主觀判斷,因此受鑒定程序、鑒定標準、鑒定人經驗等因素的影響,所以有可能出現一定的偏差。基于這個缺陷,在一些復雜的案件中,法官也不敢僅僅依據鑒定意見作出判決。
另外還可以通過證據種類和規則進行分析,限于太過專業和復雜,就不贅述。
綜上所述:鑒定意見只是一種證據,不論在哪類訴訟中,基本都必須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評判后認定案件事實,然后再結合法律進行判案。
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動具有普遍指導意義和約束功能的基本行為準則,其效力貫穿于整個民事法律制度。民法的基本原則既是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也是裁判者法官對民事法律適用的基本依據。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則當然可以直接作為法官的判案依據。但是,在適用時還是有先后順序的,如果有具體法條可以適用,優先適用具體法條;沒有確切的具體法條可用時,可以適用兜底的基本原則。
當事人陳述不清,法官應依據證據事實判案,不會因你的陳述而決定而決定,由于法官的惰性遇無良法官對案件的事實如何采信難免會判斷錯誤?,F實是一審判決后沒有新的確鑿證據在上訴基本二審也會維持原判。這是規則。關鍵是作為法官要提高自身職責素質,用法律和道德規范自己,秉公執法,捍衛法律的尊嚴,司法公正,就不會出現冤假錯案。
這個問題的答案是肯定,刑事訴訟法第61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具體為“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其實,不光是證人證言,其他形式證據也都必須經過法庭質證之后才能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使用。
但是,我想展開闡述的是刑事案件中證人證言的質證方式可能和我們想象的不太一樣。也就是說可能大部分人想象的質證方式是證人必須親自出庭接受法庭以及控辯雙方的質詢,但是,實踐中卻是另外一種情況,即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證人都不會出庭接受質詢。刑事案件中律師質證的對象大部分其實是證人在公安階段所做的筆錄。
由于證人只有在法庭通知的情況下才需要出庭作證,針對筆錄進行質證其實是我國刑事案件的一大特色。這種質證模式我個人認為唯一的好處就是提高了庭審效率,節省了時間,但是并不利于真正的查清案件事實。證人出庭作證時,面對的是合議庭、公訴人、被告人以及辯護人四方主體,這種多方參與、多方監督下的獲得的原始口供,相較于僅在公安一方參與下獲得的傳來證據(記載證言的筆錄),一般上來講更能夠確保證據的真實性。因此,在未來,不苛求所有證人都能夠出庭,但是最少應當通過修改法律,確保當事人申請出庭的證人必須出庭親自作證,否則其庭前的證言就屬于無效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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