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是否具有罰款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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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員工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是可以罰款,其他情況是不允許有任何扣款的,具體如下:《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五條用人單位不得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
(一)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
(二)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應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三)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企業無權對職工進行罰款的處罰按照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企業不能對職工進行罰款。
所謂“罰款”,是行政處罰、司法制裁的手段之一。
《行政處罰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罰款,是行政處罰的種類之一。行政機關應依照法定程序以《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形式作出罰款決定。
《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以及拒不執行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決等違法行為,可予以罰款等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可以對該行政機關負責人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人民法院處以的司法罰款,以《決定書(司法罰款用)》的形式作出司法罰款決定。
從上可見,在我國,有權依法處以罰款的,只有法定的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現實中,企業、事業的單位對內部職工的“罰款”,是一種俗稱,實際是一種從工資中扣款的行為。
誠然,在國務院1982年發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二條曾經規定:“對職工的行政處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該條例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全體職工。但是,在2008年1月15日,國務院公布了《關于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16號),對《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予以廢止。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相關內容,已被1994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第28號令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07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第65號令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條款規定代替。在我國《勞動合同法》中僅有第九十條規定了勞動者應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部印發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克扣勞動者工資。可見,按照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規定,企業對職工處以所謂“罰款”,是沒有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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