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解釋
《民訴法意見》第188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下列上訴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的規定逕行判決、裁定:(1)一審就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的案件;(2)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審裁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4)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需要發回重審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 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 這里所指的案外人,不是泛指除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專指除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可能受到侵害的人,即與執行標的有利害關系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此類人不參與案件,但是是與案件的判決有利益關系的第三人。不同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不同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為這兩種人都是即參與案件審理又有利害關系的人,而案外人就屬于沒有參與案件審理,但有利害關系的那一類人。
并未廢止,還可以適用,但是與現行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和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和行政訴訟法及其解釋向矛盾的,不在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3號),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
假如沒有提供財產證明,法院就無法執行,只能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待發現財產后,再恢復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 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并經院長批準后,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依照前款規定終結執行后,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再次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三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不成立,或者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法定申請再審期限、超出法定再審事由范圍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準許撤訴的,應當一并裁定撤銷一審裁判。這個其他當事人應當包括:共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和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08條第三款規定:立案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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