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年齡的具體規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審稿13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擬在特定情形下,經特別程序,對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作個別下調。草案規定,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應當負刑事責任。
同時,草案統籌考慮刑法修改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關問題,將收容教養修改為專門矯治教育。草案規定,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說起來去年兩會的時候,多位全國人大代表就提起過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問題,只不過當時的角度更多是從教育方面來看,而這一次則是法律界人士發聲。
此次律師發聲中,也觀點明確的點出了目前在未成年人教育上存在與1979年完全不同的情況,那就是:
1、物質文化水平得以提高,許多未成年人12-13歲左右就身材高大,大腦發育較快,面貌成熟。
2、未成年人的心理發育普遍出現早熟現象。
也就是說,與1979年相比,現在的青少年不論是從心理上還是生理上都較為成熟,已經和從前14歲以下的青少年不一樣了。這一點早在《民法總則》下調民事主體年齡標準的時候,刑事責任年齡的標準就同樣被提及,當時針對相關熱點問題,《人民檢查》發表了相關文章,其中就同樣提及了民眾所關心的民法總則的出臺對刑事立法的影響,當時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民事行政法律研究處的王莉處長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下面是王莉處長的原話:
關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的年齡標準,此次民法總則將其由“十周歲”降至“八周歲”,其立法考慮主要是為了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識,較為符合目前未成年人身心成長的實際狀況,從這一立法考量出發,刑法意義上的犯罪主體刑事責任年齡標準的確定,是否需要相應作出一定調整?我認為,這兩者之間存在邏輯上的聯系,但并不是簡單呼應的問題,因為從民事意義看,行為能力年齡標準的降低,有利于未成年人從事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更好地保護其合法權益;同時,根據現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可以認為,民事行為能力年齡標準的降低,其立法考量是賦予民事主體更多的權利空間。而從刑法意義看,刑事責任年齡的確定,不僅應考慮自然人生理、心智成長的客觀性,還要遵循刑事立法所特有的原則標準,從刑法的謙抑性和人道性出發,對未成年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處理更趨輕緩化,應當是當下刑事政策的總體趨勢,也是法治發展和社會文明進步的必然趨勢。
看一下這個表述,民事責任年齡標準和刑事責任年齡標準確實具有關聯性,畢竟二者都有考量未成年人個體的生理和心理因素,從這個角度看,民事責任年齡的下調,其實側面的也印證了所謂現在的14歲未成年人更加成熟的說法,但刑法和民法到底不同,私法領域更強調為公民賦權,而公法領域則強調社會秩序,所以二者并不必然相等。
所以具體到是否需要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標準,還有待考量,所以在此介紹一個理論:“惡意補足年齡”規則。
“惡意補足年齡”規則來源于英美刑法理論,其基本內涵為一定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被法律推定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但是當控訴方能夠指控該名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時為惡意,也就是明確知道自己行為的違法性質但卻故意實施的時候,就可以將該未成年人視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這一理論看似是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解決途徑,但該理論的引入本身就具有問題,也還有討論的空間。
最后只想說,法律的修改必須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