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刑拘后證據不足釋放
被刑拘后證據不足釋放
這種情況下一般是公安機關證據搜集的不充分,才沒有批準逮捕。
但是,沒有批準逮捕并不意味著事情就直接結束了,還有可能有其他的情況,大概有三種方向發展:
第1種情況
偵查機關會繼續偵查搜集證據,證據收集充分后,可能會再次申請批準逮捕,或者直接移送至檢察院,由檢察院審查起訴。
之前我們辦理過的一個案件就是如此,詐騙罪的第一被告人,三個階段,一直都沒有批準逮捕。
但是仍然移送至法院開庭審理了。
第2種情況
盡管經過認真的偵查收集,仍然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構罪,那么偵查機關,既不會再次申請批捕,也不會移送至檢察院。
只有兩種可能。
要么立即直接撤案處理,要么等到一段時間之后在做撤案處理。
第3種情況
偵查機關認為,該收集的都已經收集完畢,不可能再收集到其他證據了,換句話說就是偵查機關認為該案件沒有繼續偵查搜集的必要了。
此時,偵查機關會直接做撤案處理,案件就此了結。
希望上述解答對你有所幫助。
這個問題很多朋友的答案忽視了,沒有犯罪事實和證據不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的區別,一個法律上的基礎知識是,所有的有罪情況都是一樣的,而無罪卻分為兩種情況,即事實無罪和證據不足的無罪。
我們國家的司法體制,對于公安機關偵辦刑事案件要求極為嚴格,特別是立案審查階段,辦案人、法制部門、主管領導三級審批,終身追責,所以要在毫無證據的情況下栽贓陷害一個人,已經是難度極大的系統性工程,僅在公安機關內部,都難以過關,而現實中存在的現象是,對于一些有間接證據證明涉案,但是又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其犯罪事實的人員會被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這樣的人其實是名副其實的“犯罪嫌疑人”,因為他們與犯罪事實必然有關,但是又未必是直接相關——與之相比,另一些已經有直接證據證明其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他們只是未經審判程序,名義上還叫“嫌疑人”,但是實際上已經是確鑿無疑的犯罪者。
舉一個例子:
一間屋子里面有五個人,其中一個死掉了,那么很顯然當時在屋子里的四個人都有嫌疑,但是到底是誰殺了人,活著的四個人分別在其中起什么作用?這就需要非常仔細的搜集證據,從而固定其各自的行為。
對于這些已經有間接證據證明其涉嫌犯罪,但是尚未掌握足夠直接證據證明其犯罪的嫌疑人員來說,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是非常常見的,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下列人員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所以只要一個人被列為網逃,放心一定有上述幾類情況的某些證據在你的卷宗里面,而警方在繼續搜集證據的過程中也會去搜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關于這一點,基于公安機關打擊犯罪的長期工作慣性,就我所知很多老警察是非常不理解的,但是在年輕警察里面,大家已經都非常重視這一點,這是偵辦案件工作觀念的一個重大轉變,也是法治意識提升的明顯表現,因為一個對于嫌疑人有利的證據的出現,很可能直接將整個證據鏈推翻,導致整個案件變成錯案,所以對于嫌疑人的自我辯護,也必須認真予以查證核實,但是這并不是要求嫌疑人自證清白——因為在現在的偵查工作里面,對于口供的重視已經降到了非常低的程度,特別是針對犯罪嫌疑人,簡單說警察默認嫌疑人嘴里不可能有實話,為了逃脫罪責,可以編造出各種離奇的故事,所以嫌疑人說得天花濫墜,警察也是要一步一個腳印的去核實。
偵查的過程,既是搜集有罪證據的過程,也是搜集無罪證據的過程,嫌疑人一旦進入被拘留的階段,釋放就要遵循嚴格的法律程序,公安機關要放人,也是有法可依的,就是《程序規定》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拘留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
但是可以非常坦白的說,實踐中幾乎不可能有人用這一條款放人,因為一旦適用這一條款,意味著之前的拘留決定是完全錯誤的,是對證據審查的極端不負責任,而拘留也就變成了非法拘禁,這個鍋砸下來,砸在誰身上是要被開除公職的,所以都是通過變更強制措施,先轉為取保候審,再繼續想辦法處理,而促使公安機關作出釋放決定的根本原因,一定不是什么“嫌疑人”的自證,只能是證據不足,無法形成證據鏈。
依我之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羈押的而退回補充偵查期間,其家屬有權申請(放人)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但是‘’一一是否變更強制措施而‘’放人‘’(取保候審)由辦案機關依法根據公共安全之考量而謹慎而為之。
一,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后,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涉嫌構成犯罪,依法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話,依法必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如果經檢察官審查認為案件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的話,檢察機關有權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以兩次退回補充偵查為限;如果經兩次補充偵查查清了案件的犯罪事實,且案件的證據已排除了合理懷疑,符合提起公訴的證據要求,那么,依法應當提起公訴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如果經檢察院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案件事實仍然不清丶證據不足丶合理懷疑仍未排除,其證據不符合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那么,檢察機關只能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二,檢察機關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家屬是否有權‘’提出放人‘’,即變更逮捕羈押犯罪嫌疑人而釋放犯罪嫌疑人呢?
依我之見: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都有權申請取保候審(放人);但是一一一是否辦案機關就會‘’放人‘’(取保候審), 取決于‘’案件性質‘’,取決于犯罪嫌疑人的‘’個人人身危險性‘’。如果案件性質屬殺人丶放火丶綁架丶搶劫丶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的暴力犯罪,這種‘’案件性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公安丶檢察機關在‘’放人‘’(取保候審)時會相當謹慎;如果犯罪嫌疑人因此案而被逮捕羈押,而在此之前犯罪嫌疑人系累犯丶有前科,或有自傷自殺丶有毀滅偽造證據丶有威脅報復受害人……等再次危害社會的‘’個人人身危險性‘’。那么,因該案的上述‘’兩危性‘’決定了公安丶檢察機關會相當謹慎地考慮是否對補充偵查期間是否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放人)。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家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辦案機關也有權謹慎采取或變更刑事強制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并非家屬提出放人請求而辦案機關就會更強制措施。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該怎么辦?
依我之見:檢察院會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對該案作出:A,提起公訴,B,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一,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后,并經公安機關偵查終結須全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最終由檢察機關決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是否提起公訴必須全案全面審查。只有經審查認為案犯罪事實清楚丶證據確鑿充分丶合理懷疑已全部排除,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確已構成犯罪,且情節嚴重依法必須追究其刑事責任,才能作為提起公訴的決定。
如果真如本案例提問者所述‘’逮捕了犯罪嫌疑人,而在審查起訴階段證據不足‘’怎么辦?
A,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院審查認為案件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法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每一次補充偵查時限為一個月;
B,經檢察機關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一一()如果該案經補充偵查后,犯罪事實清楚丶證據確鑿充分,符合提符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的,檢察院必須起訴;(2)如果經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仍然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丶合理懷疑仍不能排除,不符合起訴證據標準,檢察院對該案只能依法作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存疑‘’不起訴決定‘’。
三,請問提問者:本案檢察院是否己退回補充偵查?退回了幾次?結果如何?只有將上述問題搞清楚了,才能知道本案例最終會如何處理。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被刑事拘留后沒有被逮捕釋放的,有以下幾種可能:1.經調查沒有犯罪行為,予以釋放;2.不應承擔刑事責任,予以釋放;3.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辦理取保候審釋放;4.符合逮捕條件,但有不適宜關押的法律情節的,辦理監視居住手續,予以釋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一) 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 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 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四) 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公安機關應當偵查取證,符合條件的可以提請檢察院批準逮捕,偵查終結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最后法院判決,如果法院審判過程中,證據不足,法院宣布無罪釋放。
意味著什么?
依我之見一一
1,這意味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己經偵查終結并認為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就必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而并非有的人認為公安機關就可以直接給犯罪定罪送進班房;
2,這就意味著檢察機關受理公安機關的審查起訴就必須嚴格依法審查丶認真把關,構成犯罪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就必須起訴,而不構成犯罪的就不能起訴,而不能牽就公安機關個別辦案人員的不負責任的起訴意見,并依法該作不起訴決定的,就依法必須作出不起訴決定;
3,這就意味著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是終結刑事訴訟的一種法定形式之一,一旦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該案件的程序就到此為止,具有法律放效力,根據“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未經檢察院起訴,法院就不得對該犯罪嫌疑人審判定罪量刑;
4,…還意味著N種意義…
當然,如果該案經檢察院審查以“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為由作出的是存疑不起訴決定,還意味著該案件己經退回公安機關兩次補查,合理排除仍未排除不符合起訴條件而不得己作出的“存疑不起訴決定”。如果今后偵丶檢機關找到關健證據合符起訴條件的,仍可以撤銷存疑不起訴決定而重新起訴。
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是體現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圣神使命,更是依法保障人權的有力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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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律師為大家講解的關于”被刑拘后證據不足釋放“的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各位小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