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詐騙罪構成要件
信用證詐騙罪構成要件
信用證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規定,本罪的立案標準與刑法的表述是完全一致的,即具備刑法規定的信用證詐騙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就應當立案追究。(1)“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應當立案追究。主要是指行為人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提單等必須附隨信用證的單據,騙取錢財的行為。(2)“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應當立案追究。主要是指使用過期的信用證,使用無效的信用證,使用明知是他人涂改的信用證進行詐騙的行為。(3)“騙取信用證的”,應當立案追究。主要是指行為人編造虛假的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欺騙銀行為其開具信用證的行為。(4)“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應當立案追究。主要是指行為人用以上三種以外的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2)騙取信用證的;(3)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4)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信用證詐騙罪行為方式:使用行為包括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其附隨的單據、文件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行為。偽造的信用證,是指行為人編造、冒用銀行的名義,采取描繪、復制、印刷等方法仿照真的信用證的格式、內容而制造出來的虛假的信用證。變造的信用證,是指在真實信用證的基礎上,采用涂改、剪貼、挖補等方法改變原信用證主要條款和內容后而制造出的不實信用證。騙取行為即行為人采取各種欺騙方法取得信用證并予以使用的情況,如行為人編造虛假的不存在的交易事實,欺騙開證銀行為其開立信用證,或者行為人根本無貨或沒有符合要求的貨物,或者隱瞞企業經營不佳狀況或者以投資為名誘使他人向銀行開立以其本人為受益人的信用證。其他行為指上述手段以外的其他使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實踐中主要是指利用“軟條款”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情況。所謂“軟條款”信用證,即“陷阱”信用證,是指開證人或者開證行在開立信用證時,故意制造一些隱蔽性的條款,從而具有隨時解除付款責任的主動權的信用證,如規定船公司、船名、裝船日期、起運港、目的港、驗貨人、品質證書、商檢方式等需待開證人或開證行通知或同意的信用證。
犯信用證詐騙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單位犯本罪的,實行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信用證詐騙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1、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的信用證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信用證是一種銀行的付款保證,屬于銀行信用,其一旦遭到破壞,必然造成國家貿易秩序紊亂,破壞國家金融秩序,動搖信用證制度的根基。同時,信用證詐騙行為往往使銀行、公司、企業等蒙受巨額財產損失,合法財產權益受到嚴重侵害。
2、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使用作廢的信用證,騙取信用證以及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行為。信用證詐騙罪與一般詐騙罪主要不同之處是行為人利用信用證這一特殊的犯罪工具,整個詐騙活動緊緊圍繞信用證為中心而展開。
(二)客觀要件
1、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2、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3、騙取信用證的;
4、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并且必須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確無詐騙故意,即使違反有關信用卡管理規定獲取了財物,也不能以犯罪論處。如不知是偽造、作廢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誤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論處。
簡單的講一下
詐騙罪在刑法分則中,屬于侵犯財產罪,信用卡詐騙罪屬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金融詐騙罪,從其所處的分則不同,可以看出其保護法益的不一致。處罰詐騙罪,是為了保護公私財產的權益,而信用卡詐騙罪,是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金融秩序。
通說一般認為詐騙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是特別法條和普通法條的關系,屬于法條競合,刑法第266條規定的詐騙罪后,有一句話,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即,事實上,信用卡詐騙罪屬于詐騙罪的一種特殊形態,本質上都是以欺騙手段使他人產生錯誤認識,并因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的行為,區別在于當實施信用卡詐騙的行為的時候,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如果行為人實施特殊詐騙行為,卻又不符合特殊詐騙的構成要件,符合普通詐騙罪的要件,則應當以普通詐騙罪處罰。如果特殊詐騙罪不能全面評價行為的步伐內容,應當認定為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
那如果再深入的討論信用卡詐騙和詐騙罪在構成要件等方面的區別的話,我們可以發現信用卡詐騙罪必須要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
如:1、利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虛假身份騙取的信用卡,騙取財物。(僅限于自然人,如果是機器,則認定為盜竊罪,原因簡單來說是人怎么可以詐騙機器,對于此處周光權教授有另外的看法,認為atm事實上是人編的程序,是金融機構的意志的延伸,仍應當認定為詐騙)
2、用作廢的信用卡騙取財物
3、冒用他人信用卡,騙取財物
4、惡意透支
信用卡詐騙和普通詐騙區別其實很好理解,但是在信用卡詐騙和盜竊的關系,某些特殊情況和搶劫的關系,深入討論起來比較有趣,還有關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應當認定為盜竊的法律擬制,這些很好玩。
票據詐騙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首先,金融憑證詐騙罪(刑法第194條第2款),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其次,票據詐騙罪(刑法第194條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明知是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據,或簽發空頭支票、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據事實,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票據詐騙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于過失而使用金融票據,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金融票據、誤簽空頭支票、對票據事項因過失而導致記載錯誤等,不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票據詐騙罪的主體。再次,金融憑證詐騙罪是偽造、變造除匯票、本票、支票以外的金融憑證進行詐騙,而票據詐騙罪侵犯的對象只限于匯票、本票、支票,但手段可以是除偽造、變造以外的方式。最后,金融憑證詐騙罪與票據詐騙罪的法定刑是一樣的,沒有輕重之分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詐騙案件的幾個具體問題解釋如下:一、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于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詐騙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但不是唯一情節。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3)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后果的;(5)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并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已經著手實行詐騙行為,只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獲取財物的,是詐騙未遂。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并依法處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2千元至4千元”、“3萬元至5萬元”的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個人詐騙“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單位實施詐騙,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參照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數額,確定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二、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一)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采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并造成較大損失的: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六)合同簽訂后,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后,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貨款的。三、根據《決定》第八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構成集資詐騙罪。“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準,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行為人實施《決定》第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2)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4)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四、根據《決定》第十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構成貸款詐騙罪。(1)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較大的;(2)揮霍貸款,或者用貸款進行違法活動,致使貸款到期無法償還的;(3)隱匿貸款去向,貸款期限屆滿后,拒不償還的;(4)提供虛假的擔保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后,拒不償還的;(5)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后,拒不償還的。(1)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巨大的;(3)使用貸款進行犯罪活動的。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五、根據《決定》第十二條規定,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票據詐騙罪。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數額較大的,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六、根據《決定》第十三條規定,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構成信用證詐騙罪。個人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七、根據《決定》第十四條規定,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行為人實施《決定》第十四條第一款(一)、(二)、(三)項規定的行為,詐騙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或者明知無力償還,透支數額超過信用卡準許透支的數額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發卡銀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仍不歸還的行為。惡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惡意透支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惡意透支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持卡人在銀行交納保證金的,其惡意透支數額以超出保證金的數額計算。八、根據《決定》第十六條規定,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保險詐騙罪。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2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九、對于多次進行詐騙,并以后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十、行為人進行詐騙犯罪活動,案發后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如果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給被害人;如果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害人被騙款物占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如果能夠確定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不屬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無法發還未查明被害人的,應當依法上繳國庫。十一、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于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十二、本解釋中使用的貨幣數額是指人民幣的數額。審理具體案件涉及外幣的,應當依照案發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十三、本解釋所稱“以上”包括本數在內。十四、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票據詐騙罪(刑法第194條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票據詐騙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于過失而使用金融票據,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金融票據、誤簽空頭支票、對票據事項因過失而導致記載錯誤等,不構成犯罪。 票據詐騙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根據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票據詐騙罪的主體。用空頭支票支付貨款的算詐騙,構成票據詐騙罪。
我國刑法對金融詐騙罪區分為: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金融票據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刑法典中均有對上述犯罪構成的描述。
賣方利用假貨,或者以次充好,或者提供虛假單據騙取信用證項下的價款,致使買方蒙受損失;或者買方利用信譽很差的銀行,或者馬上要倒閉的銀行,與之勾結,開出金額很大的信用證,在受益人交貨交單后,用單據提走貨物,而開證行倒閉,或者沒有能力對受益人兌現付款,致使受益人蒙受款貨兩空的損失——這些都是構成信用證欺詐的行為。
以上是律師為大家講解的關于”信用證詐騙罪構成要件“的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各位小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