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多少歲
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多少歲
《民法總則》第17條、第18條及《民法通則》第11條規定,18周歲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比較特殊的一點是,年滿16周歲而不滿18周歲的自然人,如果已經參加了各種形式的社會勞動,并可以其勞動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18周歲以上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18周歲,以自己的勞動能力養活自己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8-18周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8周歲以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上述責任能力分類不包括精神病人行為能力的分類)。
《民法總則》第144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民通意見》第129規定: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
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以《民法總則》為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即便是純獲益的法律行為!
司法考試,法院法官,也嚴格依照該條的文義進行理解與適用,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任何法律行為無效。
但是,我認為,該條是存在問題的。
第一,從立法邏輯上,《民法總則》第十九條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可見,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之純獲益的法律行為應認定為是有效的,其立法精神在于保護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從邏輯上,既然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純獲益之利益需要立法保護,那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純獲益的法律行為是否需要保護呢?我認為當然應該得到保護,而且是更需要得到保護!因而也應當被認為是有效的,或者說更應當被認為是有效的(我的意思是在法律上應當被給予更大程度的保護)。
第二,在學界,幾位民法大佬(王利明,梁慧星等)的著作中也都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純獲益的法律行為有效。
第三,在實踐中,正如提問的朋友所說,“送小孩子一塊糖的行為可以追認”,或者說小朋友接受一塊糖的行為在法律上無效,在日常生活中著實難以理解和接受。
綜上,我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純獲益的法律行為應該是有效的。
但是不知為何《民法總則》在立法的時候沒有考慮到這一點。
所以對于該問題,題主在應對考試的時候就選擇無民事法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益法律行為無效最為穩妥,但實際上我認為該條是存有疑問的,其所實施的純獲益的法律行為當然應被認為是有效的!
1、明確承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以下條款皆引用該總則)第十六條: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予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劃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標準。第十七條: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3、部分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第十八條第二款: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4、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第十九條: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法定代理人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5、八周歲以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第二十條: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6、例外規定。第二十一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以上是律師為大家講解的關于”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多少歲“的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各位小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