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的合同條款解釋原則是
采用的合同條款解釋原則是
保險合同的解釋原則通常包括以下幾種:
1.文義解釋原則。按照合同條款通常的文字含義并結合上下文來解釋,文義解釋要求被解釋的字句本身具有單一且明確的含義。
2.意圖解釋原則。如果合同條款不精當、語義混亂,不同當事人對同一條款所表達的實際意思理解有分歧,可通過其他背景材料進行邏輯分析來判斷合同當事人訂約時的真實意圖,解釋合同條款內容。
3.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原則。這一原則不得濫用。如果條款意圖清楚,語言文字沒有產生歧義,即使發生爭議,也應當依據有效的保險合同約定作出合理、公平的解釋。
4.批注優于正文、后加的批注優于先加的批注的解釋原則。無論以什么方式更改條款,后加的批注和條款應當優于原有的條款,且注意寫明批改日期。
5.補充解釋原則。合同條款內容有遺漏或不完整,借助商業習慣、公平原則等對合同內容進行合理的補充解釋。
保險公司的合同屬于格式合同,因此,監管部門要求保險機構或其代理人在銷售保險時,在簽訂合同時,要特別告知,尤其是重要的合同內容,合同要有明顯標示,并經投保人簽字確認,合同生效后,設置一定時間的猶豫期,猶豫期內解除合同僅扣除工本費。
不利于格式條款一方
合同法中有三條規定:1、第三十九條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2、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3、第四十一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條 式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合同法司法解釋二有一條規定1、第六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瀉藥。如果時間允許,最好每頁都細看,因為你一旦貿然簽了名后續如果有爭議的話就會比較麻煩。如果有什么不明白的,有權要求格式合同提供方解釋清楚。合同法針對格式合同有如下規定,這些都是你可以主張的權利:
1、第39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2、第40條: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3、第41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依我之見:依法只能依‘’生效民事判決‘’確認的那一份合同來‘’申請(強制)執行‘’。
正因為當事人雙方針對一樁交易卻簽訂了兩份標的只有一個,而權利義務差異很大的兩份合同,按照民事權利主體平等丶自主自愿丶平等互利的交易原則,同時,當事雙方在民事交易時不得乘人之危丶欺詐丶顯示公平。那么,案例中所述‘’兩份當事人都親筆簽名的合同‘’,哪一份才是當事人雙方都認可的簽字按印的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呢?為此,當事人雙方不得已通過法院訴訟才有了生效的民事判決才有了文題中的關健提法一一‘’申請執行‘’,這個申請執行,在法律和民事訴訟的語境下,只有在當事人雙方執行合同產生異議無法履約的情況下才會通過人民法院的開庭審理丶查明合同簽訂雙方當初簽約情況,從而依法確認公平丶自愿丶合法所簽訂的‘’那一份合同‘’并依法作出民事裁判,且該判決生效后,當事人雙方都有權依據生效判決向國家強力機關‘’申請執行‘’,而國家強力機關強制執行的依據只有一個,即‘’生效的民事判決‘’確認的‘’那一份合同‘’,而不是提問者認為有利于自己的那一份合同。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合同解釋是指對合同條款及與合同效力相關的術語的含義進行說明。由于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難免會因為主觀認識不同,而對同一語詞產生不同的理解。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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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
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簡單點說,就是按人話來理解,打官司的時候,按照偏向被保人和受益人的方向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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