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的采信規則
證人證言的采信規則
因為法院枉法裁判,采納不到庭的證人作假證,法院是支持假證成立,恨不得把當事人置之死地而后快的!
根據相關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你好!證人證言的采信法官的裁量權比較大!一般情況下,對于證人證言沒有具體的采信標準,就看法官采納不采納!但是證人證言也是有可信度之分的,越是符合以下條件的證言,采信度就越有可能:
1、證人和當事人沒有利害關系;
2、證人有2名以上;
3、證人對自己的證言有輔政。
《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根據該規定,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不屬于不能作為證人的事由。相關司法解釋也沒有規定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證人。所以,以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為由否定其證言的證據能力于法無據。
司法實踐中,判斷證人證言真實性的主要方法是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這只是法官審查證言真實性的考量因素之一。
對于和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證人的證言的證明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9條第(二)項規定,下列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與被告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證言。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與被告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的根據,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
綜上,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的證言,正確的質證思路應該是審查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并考量證人與案件當事人的利害關系是否會或者會在多大程度上影響該證言的真實性,從而提出相應的質證意見。如果簡單地以證人和當事人存在利害關系為由主張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將無法引起法庭的重視,也于法無據。
這個問題的答案是肯定,刑事訴訟法第61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具體為“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其實,不光是證人證言,其他形式證據也都必須經過法庭質證之后才能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使用。
但是,我想展開闡述的是刑事案件中證人證言的質證方式可能和我們想象的不太一樣。也就是說可能大部分人想象的質證方式是證人必須親自出庭接受法庭以及控辯雙方的質詢,但是,實踐中卻是另外一種情況,即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證人都不會出庭接受質詢。刑事案件中律師質證的對象大部分其實是證人在公安階段所做的筆錄。
由于證人只有在法庭通知的情況下才需要出庭作證,針對筆錄進行質證其實是我國刑事案件的一大特色。這種質證模式我個人認為唯一的好處就是提高了庭審效率,節省了時間,但是并不利于真正的查清案件事實。證人出庭作證時,面對的是合議庭、公訴人、被告人以及辯護人四方主體,這種多方參與、多方監督下的獲得的原始口供,相較于僅在公安一方參與下獲得的傳來證據(記載證言的筆錄),一般上來講更能夠確保證據的真實性。因此,在未來,不苛求所有證人都能夠出庭,但是最少應當通過修改法律,確保當事人申請出庭的證人必須出庭親自作證,否則其庭前的證言就屬于無效證據。
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在民事訴訟中,有可能承擔敗訴的風險。
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分為: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電子數據、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其中證人證言是指知曉案件事實并應當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傳喚到法庭作證的人,證人就案件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稱為證人證言。證人證言必須是了解案件事實的人;證人證言必須是能夠正確表達自己意思的人(如意識不清,欠缺語言表達能力等不屬于能夠正確表達自己意思的人);證人證言必須結合其他證據得到印證后,才能作為證據采納,單獨證人證言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對于證人證言,只有證人出庭親自就案件事實作證陳述,并且要有其他證據加以印證,法庭才會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加以采納。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對證人證言理解有偏差,認為只要證人將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實親筆書寫成書面文字,簽字加手印遞交法庭就可以作為證人證言具有法律上承認的證據效力了,這種認識是錯誤的。證人僅僅將自己知曉的案件事實以書面文字作為證據形式遞交法庭,這不是證人證言而是書證。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所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的證據。例如甲乙雙方簽訂的合同就是書證,他的證據效力是以合同中所記載的能夠反映雙方協商意思表示的思想內容展現出來的。當事人將證人所寫書面文字作為證據是以文字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而證人證言是證人出庭面向法庭就自己所知曉的案件事實向法庭所作出的語言陳述,并且在陳述過程中要接受法官、律師就案件事實所提的詢問,從而查明或判斷證人是否真的知曉案件事實。如果證人因種種原因不愿出庭作證,僅僅以書證形式作為證據,那么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對方當事人或代理律師很容易以證人證言不符合法定的證據形式未能親自出庭為由否定證據的效力,當事人就會面臨敗訴風險。
目前,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沒有強制規定知道案件事實的人必須出庭作證,這就給證人證言這種形式的證據效力打了折扣。同時,另一方面,司法實踐中,又出現不少虛假作證的證人證言案例,這就要求法庭在將證人證言作為證據采納時,必須要結合案件中的其他證據形式加以印證,綜合審查判斷證人證言證據真實性后才能確定是否加以采納。
?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的證言可以作證,但是不能作為單獨認定的事實證據。要有其他的證據印證,法官會對案件真實可靠的證據證言采信。
利害關系人與當事人之間存在法律上義務關系的人,通常是指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子女、外祖父母、祖父母以及近親屬,和當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的利害關系人。這些人是可以參與到訴訟中提供證言。他們的證言法院不會完全認證定案的真實性。會結合其他的證據來使用。但是需要合法有力的證據!法官在審查證言時也會很慎重。
謝謝邀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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