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是直接證據嗎
按照現行的刑事證據標準來看,證人證言不是最好的證據。我簡要談一下我的理由。
什么是證據?
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具體來說,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等筆錄、視聽資料等。
證據的屬性有哪些?
刑事證據具有以下三個緊密聯系的基本屬性;
1客觀性。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任何主觀猜想、虛構、假設以及來源不清的道聽途說等非客觀存在的材料,都不能成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任何一種犯罪行為都是在一定的時間和空間內發生的,只要有行為的發生,就必然留下各種痕跡和印象并形成證據,這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
2關聯性。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有客觀聯系,對證明刑事案件的事實具有某種實際意義。一般來說,如果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系緊密,則該證據的證明力較強,在訴訟中所起的作用較大。
3合法性。合法性說明的是證據必須是依法加以收集和運用。收集、運用證據的主體要合法,程序要合法,形式要合法等。我們實踐中制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證據的合法性原則在刑訴法中運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證人證言是證據種類之一。
在實踐中,證人證言也是比較直接的證據,可以第一時間為偵查機關開展工作提供比較有力的支持。
同時,相比其他種類的證據,證人證言也有一定的優勢。例如:相比犯罪嫌疑人口供。一般來說,犯罪嫌疑人口供既包括有罪陳述也包括無罪或者罪輕的辯解。當然,在實踐中辯解是占絕大多數的,有的甚至是毫無根據的“狡辯”,這會給偵查機關帶來更大的工作成本。相比視聽資料來說,雖然視聽資料比證言更為客觀直接,但是調取視聽資料的過程需要一定的時間,辨別其中人員的身份也需要一個過程(證人有可能認識犯罪嫌疑人,在證言中能直接提供嫌疑人的相關信息。),而且有被損壞和滅失的風險。相比現場勘察、鑒定結論,此類證據多數是對一個現場,一具尸體,一個傷痕,一個物證進行客觀的描述,但是是如何造成現場情況,如何形成致命傷,物證起到何種程度的作用,這些結論只是進行推測或者推論,并不是最直接的證據,往往在實踐中需要通過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證人證言陳述相互印證后才能發揮證據效力。
證人證言有其相對的優勢,當然也有劣勢,在實踐工作中,需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辨別和注意,才能確保證言的客觀真實,發揮其法律效力:
一是證人是否為完全責任能力的人員。例如,證人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系智力殘疾人員、精神病患者,能否客觀描述案件經過。
二是證人自身的身體狀況。例如,證人的視力、聽力、語言表達能力,能否客觀描述案件情況。
三是證人與嫌疑人或者被害人之間的關系,是否存在包庇、打擊報復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可能,從而夸大或者隱瞞案件細節。
四是確認證言是證人在現場第一時間獲取的還是聽他人轉述的。
五是確認案發時的客觀環境與證言是否有沖突。例如:案發時的天氣,光線,周邊環境,證人和現場的距離等等是否與證人描述一致,證人在此類環境下能否看到或者聽到案發時的情況。
六是偵查機關獲取證言的過程中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恐嚇、引誘等方式獲取證言的情況。
我們通過以上分析證據的三個屬性,不難看出,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最好證據,但可以作為直接證據。證人陳述的是親身感知的事實,由于主觀因素和客觀條件的影響,證人對感知情況的反映往往與事實會發生一些偏差。按照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原則,視聽資料往往能成為最佳證據,因為視聽資料形式多樣,直觀性強,客觀存在,內容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