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損失與違約金的關系
實際損失與違約金的關系
一、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時,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貨幣或表現為一定價值的財物;賠償損失是指違約不履行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二、承擔賠償責任應具備三個條件:1、必須有違約行為。2、必須有受害人受到損失。3、違約行為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而違約金的支付僅以違約行為的存在為要件。三、具體說來,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1、性質不同。賠償損失具有補償性,受害方只能在所受損失范圍內提出賠償;而違約金兼具懲罰性與補償性,只要有違約行為,即使沒有損失也應支付違約金。2、構成條件不同。賠償損失以損害事實為必備條件,支付違約金則無此要求;賠償損失在主觀上有時要求有過錯,支付違約金則不以過錯為要件。3、賠償損失不具有預先約定性,屬事后計算,支付違約金則有預先約定性,應按事先約定執行。
定金、約定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的并用問題
首先明確一點,定金從功能上講分為兩種,一種是懲罰性的定金,一種是補償性的定金。一般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我們都把定金視為是補償性的定金。而這種定金和約定的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一樣,都具有補償性質,這三種定金之間兩兩皆不能并用。具體而言有如下規則:
1.如果當事人特別約定該定金屬于“懲罰性違約定金”,則可以和約定的違約金并用。但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推定為“賠償性違約定金”,不可以和違約金并用。
2.約定的違約金不可與損害賠償金并用。因為這里的違約金就視為對損害賠償金的事先約定,故不能進行二次賠償,一般而言優先適用約定的違約金。
3.懲罰性定金可以和損害賠償金、違約金并用。不過其并用之后的總額不能超過合同所約定的全部貨款的總值。
- 附:定金罰則
一般而言,題主所說的“定金”屬于“違約定金”,是定金的一種。題主所述的實際損失,則為合同損失的損害賠償金。
對于定金罰則的適用,一般要求主合同有效、定金合同有效且義務人根本違約(即因為義務人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另外,定金責任為過錯責任。因此如果出現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亦或是合同當事雙方都違約的,則不適用定金罰則。
定金罰則的基本情形:
1.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
2.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則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由當事人申請調整至與實際損失相差不大。 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只要違約金的數額低于違約造成的損失,而并不限于違約金數額“過分低于”損失,當事人即可以請求增加。如此規定,意在強化違約金的填補功能,使違約金的作用最低限度與損害賠償責任等同,當然,兩種責任的效果實際上是否等同,還要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請求增加違約金數額的原因是約定的違約金對己不利,不足以彌補因違約而遭受的損失,因此,違約金增額請求權一般由債權人行使,債權人請求增加違約金時,須負舉證責任,舉證證明損失大于約定的違約金。
定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俗稱為《合同法》中的“三金”。
法律實務中也常常不可或缺適用這“三金”。該“三金”既有許多不同點,又具有相互適用關系的一面,且容易造成混亂。本文試圖對三者的適用關系進行簡單的梳理。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當事人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向對方預先給付的金錢。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預先設定的或法律直接規定的,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時給付另一方一定數額的金錢。損害賠償金,是指一方當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時,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規定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一、定金與違約金的適用關系 定金與違約金不可并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這一規定表明了定金和違約金是不能同時并用,而只能選擇其一適用。因為定金和違約金都有懲罰性作用,如果并用會加重違約方的責任,對違約方是非常不公平的。但是應當注意:這條規定是針對同一違約行為同時存在違約金和定金責任的情形。如果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和定金是針對不同的違約行為,且兩者在數額上的總和也不太高,在一方同時實施不同的違約行為形態時,兩種責任形式是可以并用的。二、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的適用關系 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不可并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該法條表明,雖然違約金的適用不以造成實際損失為前提,但最終違約金的金額的確定是以造成的實際損失為參考標準的。違約金屬于對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因此,二者是不可能并存的。三、定金與損害賠償金的適用關系 定金與損害賠償金可以并用。定金是以懲罰性為特點,并無補償性的特征,因此,定金的適用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為前提,是獨立于損害賠償責任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這表明在定金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并用時不能超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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