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刑訴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內容如下:原審人民法院對于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對于重新審判后的判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可以上訴、抗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理解;另有重要罪行是指已逮捕后不同與提捕的罪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指其所報的姓名無法查詢到其準確身源的。
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內容是: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這一條很明白了,沒什么需要再說明了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即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捕后)、被告人(被正式提起公訴時),其本人/監護人/近親屬沒有委托辯護人(即沒有聘請律師,或監護人、近親屬不擔任辯護職責的)情形下,公檢法必須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
注:此辯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免費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
后,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于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不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一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
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于當事人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第一百六十六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2012刑訴法修正案:1、將第55條改為第68條,修改為:“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將第115條改為第140條,修改為:“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3、166條為原刑訴135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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