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的關系
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的關系
我現在正在學習,我自己的理解是這樣的。 第一、成立是大前提。沒有成立,就更別談有效和生效了; 第二、成立了不一定有效。因為也有可能是無效等情況; 第三、 1、成立且有效,不一定生效。 有效是指取得效力,也就是說法律是認可的,但是未必生效,及未必立即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原因是有附條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例如,甲對乙說,“如果你考上了大學,我就給你80萬元。”這就是一個附條件的民事法律關系。 這個民事法律關系,成立且有效,但是并未生效,必須要等到他考上大學才生效。 2、成立且無效,一定不生效。 連法律效力都沒有取得,何談生效。 3、成立且效力待定,行使追認權,有效且生效。 4、成立且可撤銷,不行使撤銷權,有效且生效。
民事法律行為,簡稱法律行為,是對合同、遺囑、婚姻等表意民事行為的理論抽象,這種理論抽象反映了法律技術的進步,使世俗交易生活更富理性色彩,因而法律行為應界定為民事主體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行為。合同、遺囑有成立與生效之邏輯關系,有有效與無效之分。自然法律行為也有成立與生效之邏輯關系,有有效與無效之分。
一、聯系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是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邏輯前提。一項民事法律行為只有成立后,才談得上進一步衡量其是否有效的問題:如果一項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那么也就談不上“有效”或是“無效”。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歸宿,如果一項民事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而無效,就達不到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本來目的,因而其成立從實質上來講也就毫無意義。
二、區別
(1)著眼點不同。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著眼于民事法律行為符合法定的構成要素,而在法律上視為一定的客觀存在;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則著眼于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因符合法定的有效條件而取得法律所認可的效力。
(2)判斷標準或構成要件不同。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一般以意思表示為必要條件;而民事法律行為生效要件,則主要包括民事能力規則、意思表示真實自愿原則、行為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原則,即主要是關于意思表示品質的要求。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著眼于表意行為的事實構成,此類規則的判斷不依賴于當事人后來的意志;而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卻著眼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此類規則在許多情況下為當事人效力自決留有余地,即民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的欠缺是無法補救的,而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的缺陷有時可以彌補。《合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條規定的效力待定合同,此類合同由于欠缺有效要件,能否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確定,但是經過有權追認人的追認,欠缺有效要件就轉化為符合有效要件,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力。
(3)發生的時間不同。民事法律行為自具備法定構成要素時即為成立,自具備法定有效要件時生效。在大多數情況下,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與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在時間上是一致的,即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即有效。如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起生效。在少數情況下,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不具有時間上的一致性,即一項民事法律行為業已成立但尚未生效。那些附延緩條件或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為,雖已成立,但只有到所附延緩條件發生或所附始期屆至才能生效。
(4)效力不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即生效的,其當事人應受效力意思的約束,所負擔的義務主要是約定義務,可能產生的責任主要是違約責任;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后不能生效,或者被撤銷,或者在成立之后未生效之前,當事人所負擔的義務主要是法定義務,違反了這種義務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是締約上的過失責任。
民事法律法律行為中的成立與生效主要有以下區別:
1、兩者的著眼點不同,民事行為的成立著眼于民事行為因符合法律構成要素,而在法律上視為一種客觀存在,民事行為的生效著眼于已經成立的民事行為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認可的效力。
2、兩者的成立要件不同。民事行為的成立以意思表示成立或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民事行為的生效則以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自愿和真實。
3、兩者發生的時間不盡相同同。民事行為具備法定構成要素即為成立,其生效必須具備法定有效要件(如登記等);生效的民事行為必定已經成立,但成立的民事行為不一定生效。《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
不合法一定無效,有效和生效不是同義詞,生效的行政行為不一定有效,還要看行政行為的程序合法性和不違反法律。因為行政法學的一個基本原則是效力先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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