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糾紛屬于勞動爭議嗎
社會保障糾紛是否屬于勞動爭議的范圍,必須根據實際情況加以處理,從法律關系上看,它不僅涉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私法關系,而且涉及社會保險機構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公法關系,因此,社會保障糾紛是否屬于勞動爭議的范圍不能概括,具體問題需要具體分析,涉及公法關系的問題不應視為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
在實踐中,人們經常問社會保障是否屬于勞動爭議的范疇,其實我們不能概括這個問題。畢竟,社會保障糾紛的原因可以說是多方面的。因此,對于這個問題的具體分析,請跟小編詳細了解。
社會保險涉及三方當事人,勞動者、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爭議內容看,可分為待遇爭議、繳費爭議和發放爭議;從法律關系看,既涉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私法關系,又涉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公法關系,所以社保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不能一概而論,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涉及公法關系的不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
司法實踐主要出現以下幾種爭議,第一,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爭議,包括要求足額補交引發的爭議,即社會保險繳費爭議。第二,因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而導致勞動者遭受工傷待遇、失業待遇、生育待遇、養老待遇以及醫療待遇損失的,即社會保險待遇爭議。第三,勞動者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因發放數額引發的爭議,即社會保險發放爭議。
實踐中各地勞動仲裁委、法院對要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第二種爭議]的基本上是按勞動爭議處理的。(《北京高院民一庭關于企業與職工因社會保險繳納發生爭議的受理問題》的復函中,規定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的爭議外,其他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應按勞動爭議受理。)第一、第三種情況實踐中基本上認為不屬于勞動爭議,一般不予受理。各地法院根據上述規定認為,社會保險的征繳、發放應屬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責,司法權不應對社會保險的征繳、發放進行處理,否則,有司法干預行政的越權嫌疑。(2004年北京高院民一庭在對勞動爭議案件的總結報告中指出:根據國務院1999年頒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并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1年發布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對于用人單位整體未上“三險”,職工要求處理社會保險問題的,應告之由勞動監察部門處理,法院不予受理;職工對社會保險基數有意見要求處理的,應告之由社保中心核對,法院不予受理;其他因社會保險產生的糾紛,法院應予受理。)
社會保險的強制性性質,使其不同于用人單位基于勞動合同約定向勞動者履行一般義務的行為,社會保險待遇爭議不應受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限制。
關于未繳、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行政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并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