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合同和反擔保合同的關系
案情簡介:
2001年5月17日,甲公司與XX控股等其他四法人企業作為發起人,共同出資成立了XX鋁業,注冊資本為20800萬元。2005年1月17日、2005年9月1日,甲公司與XX控股先后簽訂了兩份《股權質押合同》:約定出質人甲公司,質權人XX控股。為確保XX控股為乙公司向銀行貸款960萬元擔保合同(以下稱主合同)的履行,甲公司自愿以其在XX鋁業中的股權向XX控股作為質押擔保。2006年8月1日,因借款人乙公司未歸還銀行貸款,銀行向擔保人XX控股催收貸款。甲公司于2006年8月3日又向XX控股出具了一份《承諾書》。2006年8月4日,XX控股償還了該筆貸款及利息。期滿后XX控股多次要求甲公司履行爭議股權的變更登記手續,但甲公司以《股權質押合同》第六條及《承諾書》無效為由不予辦理爭議股權的變更登記手續。
甲公司認為,根據其提交的XX控股2007年10月財務報表,按甲公司的持股比例計算,甲公司截止2007年10月底應享有XX鋁業的股東權益為5905.0823萬元,因此提起本案訴訟。
爭議焦點
1、《股權質押合同》是否生效、質權是否設立;
2、《股權質押合同》第六條中轉移爭議股權歸XX控股所有的約定是否因構成流質條款而無效;
3、《承諾書》是否系《股權質押合同》的補充協議,其內容是否因構成流質條款而無效。
據本案查明事實,2005年1月17日、2005年9月1日,甲公司與XX控股先后簽訂了兩份《股權質押合同》。兩份合同均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因兩份合同主給付義務相同,應以時間在后的2005年9月1日《股權質押合同》作為認定雙方意思表示及權利義務關系的基礎。該合同系以XX控股為乙公司向銀行借款960萬元而訂立的擔保合同為主合同,實為甲公司以其持有的XX鋁業股權向XX控股提供質押反擔保。該合同是甲公司與XX控股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但在設定質押的同時,該合同第六條第二款還約定了質押權利的實現方式,即在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XX控股代償債權后即將質押股權轉移為XX控股所有,根據《擔保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該條款約定的內容屬于無效的流質條款,但該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股權質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合同簽訂后,約定的股權質押已于2005年9月20日記載于XX鋁業的股東名冊。根據《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因此《股權質押合同》中約定的質權自2005年9月20日起已經合法設立。然而,XX控股雖取得了在本案爭議股權上設立的質押權利,但不能根據前述合同第六條第二款的約定直接取得本案爭議股權。
在已經簽訂《股權質押合同》并設立質權的情形下,甲公司于2006年8月3日又向XX控股出具了一份《承諾書》。對于該《承諾書》的性質雙方存在爭議,甲公司認為其是《股權質押合同》第六條的補充條款,XX控股則認為甲公司出具《承諾書》與XX控股代為還款的行為構成要約與承諾的關系,訂立了一份新的股權折價轉讓合同。對于雙方爭議的這一問題,法院認為:第一,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相關證據,乙公司借款960萬元的還款期限為2006年7月5日,因期限屆滿后乙公司未予歸還,2006年8月1日交通銀行向XX控股催收貸款,2006年8月3日甲公司出具《承諾書》。即《承諾書》是在乙公司到期未向銀行償還借款、XX控股已經確定需承擔擔保責任的前提下出具的,而《股權質押合同》在此之前已經為XX控股承擔擔保責任后的追償權設定了質押反擔保,一旦XX控股代償了乙公司的銀行借款,就可以作為質權人行使對本案爭議股權的優先受償權,因此甲公司是否出具《承諾書》并不影響XX控股行使質權,雙方無需在《股權質押合同》外另行達成補充協議。甲公司主張《承諾書》是《股權質押合同》的附屬性文件,不合交易常理,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承諾書》雖然引用了《股權質押合同》第六條以本案爭議股權作為XX控股代乙公司償還借款對價的約定,但并未將該約定內容作為質權實現的方式,也未提及《股權質押合同》項下出質人義務的履行,而是另行約定甲公司在一年內歸還XX控股代償的銀行本息及10%年利率,如到期未歸還,本案爭議股權歸XX控股所有。XX控股在依法承擔擔保責任的前提下,本可以依照《股權質押合同》的約定行使質權,而甲公司作為出質人卻以出具《承諾書》的方式要求變更《股權質押合同》的約定,將XX控股擔保追償權的實現方式由行使質權變更為由甲公司以一年期10%利率的方式承擔相應債務、到期不償還則以股權抵債的折價受償方式,該內容已經對《股權質押合同》作出了實質性變更,不能視為《股權質押合同》的補充和延續。因此,從《承諾書》出具的時間、債務履行背景及其自身內容綜合考慮,《承諾書》系借款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甲公司向XX控股提出的有別于《股權質押合同》約定內容的新要約,主要內容是由XX控股附條件地代償債務,XX控股在《承諾書》出具的次日即以代償借款的行為接受要約,《承諾書》的內容構成雙方達成的債務承擔及折價清償協議,并以此替代了《股權質押合同》中約定的質權實現方式。《承諾書》不是《股權質押合同》的補充協議,也未約定股權質押的相應內容,不能適用《擔保法》第六十六條關于流質條款的規定,其約定內容合法有效。原二審判決以《承諾書》系在乙公司的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后出具而認定其不屬于流質契約,屬適用法律錯誤,法院予以糾正;但其關于《承諾書》系獨立民事行為的結論正確,法院予以維持。甲公司主張該《承諾書》系時任公司經理個人出具,違背了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意志,但甲公司該項主張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且對該份文件及其所蓋公章的真實性也不持異議,故對其以此為由主張《承諾書》無效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甲公司主張XX鋁業2007年10月的股權價值遠高于協議約定抵償的債權數額,但股權的價值會隨著企業經營狀況存在較大波動,即使甲公司主張的該事實存在,也不能證明出具《承諾書》時股權價值與債權數額差異巨大;且甲公司作為原XX鋁業的股東,對于公司的經營情況及股權價值應有十分清晰的認識,其主張協議內容顯失公平依據不足。故原二審法院支持XX控股要求甲公司依約履行義務、辦理爭議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駁回甲公司確認股東身份及主張相應股東權益的訴請,于法有據,法院予以維持。
法院判決:
維持某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某法民一終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
第二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評析與防范:
我國《擔保法》第4條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反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向擔保人做出保證或設定物的擔保,在擔保人因清償債務人的債務而遭受損失時,向擔保人作出清償。反擔保與本擔保相比,有以下區別:反擔保中的債權人為原本擔保人;反擔保是以原擔保有效存在為前提的;反擔保僅限于約定擔保;反擔保所擔保的實際是原本擔保人的追償權。由于原本擔保人的追償權是在一定條件下才出現的,因此反擔保所擔保的屬于未來的債權,這一點與最高額保證、最高額抵押相同。本案中,甲公司與XX控股先后簽訂了兩份《股權質押合同》,實質為甲公司以其持有的XX鋁業股權向XX控股提供質押反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