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如何確定房產證歸屬?
對于夫妻間房產分割問題,實務中存在以下不同的情形:
婚前買房:
一、婚前買房,且登記在一方個人名下,為一方婚前財產。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因此,一方以婚前財產購買的房產,且婚前已登記在一方名下的,為一方婚前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婚前房產即使婚后產生增值,增值部分也屬于一方的財產。
二、婚前買房但婚后才取得房產證,且登記在一方個人名下,為一方婚前財產。
雖然《物權法》規定不動產以登記為所有權轉移、變更的方式,但是對于夫妻關系之間的財產而言,是否屬于婚前財產應該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時間來定,而非取得房產證的時間。因此,只要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不管取得房產證的時間是婚前還是婚后,都屬于一方婚前財產。
三、婚前買房,但登記在雙方名下的,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前以個人財產買房或者雙方財產買房,且登記在雙方名下的,無論房產證是婚前取得還是婚后取得,都視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并且,這種情況還包括:婚前登記在一方的個人房產,婚后變更登記為雙方名下的,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四、婚前買房,且登記在對方名下的,為房產登記一方所有。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處理。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的房產,不管是婚前登記在一方名下還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登記在一方名下的,都視為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房產所有權為登記一方所有。
五、婚前一方支付購房首付,婚后共同還貸,且登記在付首付一方名下的,為登記一方所有。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婚后買房:
一、婚后以個人婚前財產買房,且登記在自己名下的,為一方婚前財產。
根據《婚姻法》第18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一方以個人婚前財產購買的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仍屬于一方婚前財產,只要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購買房屋資金為婚前個人財產。
二、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買房,為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因此,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論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還是雙方名下。
父母出資:
一、婚前一方父母出資買房,視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為一方所有。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因此,婚前父母出資買房的,房產為子女一方所有。
二、婚后一方父母出資買房,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為夫妻共同所有。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因此,婚后父母出資買房的,沒有特殊申明,屬于夫妻共同所有房產。
三、婚后一方父母出資買房,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為登記人一方所有。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第一款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四、雙方父母出資買房,登記在一方名下的,為夫妻雙方按份所有。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第二款規定,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繼承房產:
一、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繼承房產,一般為夫妻共同所有。
根據《婚姻法》第17條第(四)項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因此,一般情況下,夫妻一方繼承的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繼承房產,遺囑中明確規定為一方繼承的,為繼承人一方所有。
根據《婚姻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因此,一般情況下夫妻一方繼承的房產為夫妻共同所有,但是遺囑中明確只歸一方所有的,為繼承人一方所有。
近年來離婚案件高發,其律師團隊每年都要接受到離婚訴訟案件上千起的咨詢,離婚的原因也千奇百怪,但是離婚的焦點往往是夫妻共同財產特別是夫妻共同房產的分割問題。目前以江蘇法院的司法實踐為例,對于夫妻共同房產的分割方法一般是以下幾種方法來進行處理:
(1)競價法。以價高者得為基本原則,對于夫妻共有的房屋,雙方進行競價分割,誰出的價格高,誰拿房,再由拿房的一方以競價價格所對應的比例向對方進行補償。這方方法往往快速有效,能夠充分反映真實的房價情況,簡單,法院一般多采用。但該方法采用的一個前提是雙方基于都想拿房的前提意愿之下。如果有一方不想拿房,或者無能力拿房,這個方法就行不通。
(2)議價評估法。建立在一方不想拿房,或者無能力拿房的前提之下。比如在離婚當中,男方想拿房,女方想拿房但沒有能力來拿房,這時候房屋一般會判給男方,由男方給女方對應的補償款。但往往,男方會基于少支付補償的目的,會故意說低房價,女方則認為房價應當高于男方所報的價格,基于此,往往會牽涉到對房屋的評估,法院會讓雙方進行確認以評估價作為議價的最終價格,這種分割方法比較公平,且兼顧到雙方的客觀實際情況。
(3)拍賣款分割法。在雙方都不愿意或者都沒有能力拿房的情況下,雙方也可以分割房屋價款,由雙方共同確認房屋的基準底價或者評估價格,在以此底價為基礎進行委托法院進行拍賣,這種方法因為涉及拍賣周期較長,且在房產形勢上漲的情況下,往往很少法院或者當事人選擇。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離婚時,夫妻共有房屋原則上平均分割。具體操作上,有以下方式:
1、雙方均不要該房屋的,可以將房屋賣給第三人,夫妻雙方分割所賣房屋價款;
2、一方想要該房屋而另一方不要的,該房屋歸想要的一方所有,該方給付不要房屋的另一方一半房屋價款;
3、雙方均要該房屋的,由出價高的一方獲得該房屋,其補償沒有得到房屋的另一方一半房屋價款。
一般情況下,可以由雙方協商確定房屋的歸屬,如協商不成,法院將綜合考慮雙方住房情況,確定歸一方所有,補償另一方相當于房屋價款的一半,如果雙方爭搶該房屋的,可通過竟價方式確定歸出價高的一方,另外,也可以通過拍賣變賣房屋后分配價款等方式分割共有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