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如何確定?
一、基本案情
張三于2003年10月入職A公司,擔任司機一職,雙方簽有勞動合同,合同截止時間為2019年5月31日;2015年12月29日,其在工作中受傷,于2016年3月18日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工傷,2017年3月29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9級。張三與A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解除承包運營關系。A公司收取張三2016年1月承包金5784元,預收承包金20000元。張三于2018年2月6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A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78570.24元、退還預收的承包金20000元、退還工傷期間承包金5784元。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裁決書,裁決A公司支付張三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30105元,駁回張三的其他仲裁請求。張三對上述裁決結果不服,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A公司退還2016年1月工傷期間多收承包金5784元、退還預收承包金20000元、退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工傷治療期間生活津貼中社會保險個人負擔部分1288元,訴訟費由A公司承擔。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649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A公司退還張三2016年1月工傷期間承包金5784元、退還預收承包金2萬元、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30105元、駁回張三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民事判決書已生效。
2019年初,張三再次起訴,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生活津貼差額11240元;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生活津貼80000元。
二、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依照《實施若干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有關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應當享受的工資福利和護理等待遇的規定執行。故對于張三關于A公司依照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每月4000元標準支付其治療工傷期間生活津貼的主張,本院予以采信,A公司應支付張三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生活津貼差額1124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生活津貼32000元。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你了解嗎? 勞動法寶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繼續治療的,必須有工傷醫療機構的休假證明,其工傷醫療費用予以報銷,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單位發給生活津貼,標準不得低于病假工資。根據查明的事實,張三于2015年12月29日在工作中受傷,于2016年3月18日經北京市豐臺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停工留薪期為12個月。A公司雖認可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間張三處于工傷治療期間,但張三主張該期間的待遇應當等同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故張三要求A公司按照每月4000元標準支付其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間生活津貼,本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判決A公司支付張三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生活津貼差額164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生活津貼32384元;駁回張三的其他訴訟請求。
再審法院支持了二審法院的意見,認為二審法院據此認定張三的工資標準,并無不當。
三、法律透析
本案主要涉及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待遇問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39條規定,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的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對于該條的理解,法院的裁判文書中明確指出,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繼續治療的,必須有工傷醫療機構的休假證明,其工傷醫療費用予以報銷,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單位發給生活津貼,標準不得低于病假工資。
四、相關法律問題
1.期限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繼續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應連續計算。
一般情況,由用人單位根據工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錄》,確定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本人。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2.待遇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但對于“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標準如何確定,卻并未進行明確規定。實踐中一般按照各省、直轄市、自治區的當地規定為準。
3.終止和延長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經工傷醫療機構證明工傷治愈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后終止停工留薪期。
實踐中,一般地方規范文件會做出更為具體明確的規定。依據《北京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工傷職工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應在期滿前3日內向本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經用人單位同意后,可以延長停工留薪期。
工傷職工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終止。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應在接到申請后7日內向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用人單位未提出申請的,視為同意延長停工留薪期。
五、小結
設立停工留薪期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工傷職工在身體恢復期間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停工留薪期滿,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延長停工留薪期的,需按照一定的流程申請;需要繼續治療的,必須有工傷醫療機構的休假證明,由用人單位發給生活津貼,但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