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共有部分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共有部分
你好,這是一個極其簡單的物權法問題,一、法律上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和共有就相同之處是兩者都是民事權利中的物權類型,同屬支配權;二、法律上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和共有區別的在于,雖然都符合一物一權的法律原則,但內容不盡相同,1、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是一人獨自享有一個物的所有權,但一物三權利,包括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共有部分的共有權以及共有部分共同的管理權;2、共有是數人對一物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兩種形式;法律依據請查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1.因為物權法中有一種特殊規則,叫做“添附”,用來處理相關情形下的物權的分配和不當得利與侵權責任的問題。
添附的體系中,分為物之結合和物與勞務之結合(此處不展開)。
物之結合分為附合與混合。
2.附合:結合的程度要達到形成合成物的程度,是一種重要成分:非經毀損或付出巨大成本不可分離。若是存在主導成分,則附合物之物權應歸主導成分的所有權人所有。
3.混合:相互混雜難以識別彼此。如貨幣的混合。適用動產附合規則。
4.二者區別:
附合可以是:(1)動產+動產、(2)動產+不動產;
而混合只能是:(3)動產+動產.
在(2)時,物權歸不動產物權人所有;在(1)(3)時,物權歸屬以按份共有為原則,以一方所有為例外。
5.此外,二者發生不當得利與侵權責任時,適用的規則也不同。有人感興趣的話我再說吧。
建筑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1、專有部分是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的基礎性概念,其應具備的特征為: (1)“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判斷標準主要是此專有部分與彼專有部分是否能夠明確區分,就房屋而言,此套房屋須以墻、天花板、地板等與彼套房屋分開,就車位、攤位而言,此特定空間須以四條線為基礎組成的立體空間與彼特定空間分開; (2)“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判斷標準主要是有獨立的出入口,即通常所說的門與公共空間相通; (3)“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判斷標準主要是看是否在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有記載。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是《物權法》專門為業主規定的權利,它是指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的專有權,對電梯、綠地等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權,以及因共有關系所形成的成員權的結合。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不是一種單一的所有權,而是一項復合型權利,它由三部分構成,即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共有部分的共有權和成員權。專有部分的所有權,是指業主對構造上能夠明確區分、具有排他性且可獨立使用的建筑物部分享有的所有權,如自有房屋的內部空間。共有部分的共有權,是指業主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電梯、過道、外墻面等享有的共有的權利。成員權,是指業主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權利。我國《物權法》第70條規定:“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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